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扎心!苏伊士运河“堵船”事件:被动等待的238艘船只,或将面临巨额赔偿…
发布时间:2021-03-27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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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 | 海法思享会 原创团
文章作者 | 陈遥



据报道,埃及当地时间2021年3月23日7时40分,一艘400米长(长度相当于四个足球场之和)、运力超20000TEU的巨型集装箱船——长荣海运“长赐号”(Ever Given)在埃及苏伊士运河搁浅,导致世界上最繁忙的贸易航道之一瘫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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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5日,被“长赐号”搁浅堵在苏伊士运河两侧等待通行的船只已达238艘,“堵船”事件愈演愈烈。更扎心的是,想要继续通过苏伊士运河,只能等待救援船解救这艘被强风吹离航线的巨轮。

就此,除了上演“一船当关,万船莫开”戏码的主角外,广大“埃堵的承运人,也只能“望眼欲穿地守在那里”。

那么,碰上非承运人原因的“堵船”事件,承运人可以合理合法地被动等待苏伊士运河恢复通航?若因“堵船事件”而造成迟延交付,承运人是否可以“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为由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承运人是否有其他合理的应对策略?

今天,我们就以苏伊士运河“堵船”事件为例,向大家介绍承运人在此次事件中面临的风险,并针对不同类型的承运人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


01

迟延交付货物
承运人需要赔偿吗

“堵船”确实很闹心,不仅眼巴巴地盼望的货方急,堵在河道上的承运人更急。“马达一响,黄金万两”,船舶在河道上耽搁一天,就多一天的巨额支出。并且,还有可能遭遇货方索赔。

有人认为,“堵船”毕竟不是承运人行为,承运人未承诺具体到港时间,且并未违反运输合同约定,因此,享有免责权。然而,是否可以免责,并非承运人可以决定,还需看法律如何规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承运人的默默等待行为才可能免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50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根据上述规定,迟延交付货物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承运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损坏,承运人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含货方因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02

承运人是否
可因“堵船”不负赔偿责任

很遗憾,这类“堵船”事件导致的迟延交付货物并不属于海商法相关条款规定的免责范围(具体免责规定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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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又是否能成为承运人免责的事由呢?

①“堵船”是否可以“不可抗力”免责

在《民法典》领域,履行合同阶段的免责事由,主要是“不可抗力”。《海商法》在第91条、158条、159条、160条等条款中也规定了特定情况下的不可抗力免责。

《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民法典》第59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那么,“堵船”事件是否可以不可抗力免责?答案是否定的。

通常而言,不可抗力基于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属性,具体表现都集中在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等领域,并且要求“当事人尽最大努力及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事件的发生并不能克服该事件造成的后果。”

很显然,“堵船”事件不符合上述定义。虽然“长赐号”本身可能因为遭遇“不可预见”的强风适用“不可抗力”免责,但就正在排队等待苏伊士运河复航的船舶而言,可以说绝大多数并未“尽最大努力及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也并非“不能克服该事件造成的后果”。

因为单纯从航行角度看,苏伊士运河并非唯一航行通道,特别是针对“堵船”事件发生后仍“锲而不舍”地进入等候通行队伍的后续船舶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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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堵船”是否可以意外事件免责

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是一种通常情况下无法预见和避免的小概率事件。从该定义看,“堵船”事件似乎属于意外事件范围。不过,意外事件的特点是“部分可预见、避免、克服,不可广泛适用,非一般的民事责任免责事由”。

并且,《海商法》中,只有两处提及“意外”,一是第51条第1款第3项,但如前所述,该条针对的是货物“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与迟延交付无关;二是第194条述及的“共同海损”分摊,与迟延交付也无关。因而,即便“堵船”事件属于意外事件,承运人也无法援引《海商法》关于“意外”的条款免责

《民法典》中,只有在第46、48条、第756条中提及“意外”,但第46-48条是关于“宣告死亡”的规定,第756条是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也与迟延交付无关。因此,即便“堵船”时间属于广大“排队船舶”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在运输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承运人试图引用该理由主张免责,难度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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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是否可认定承运人存在“过失”

承运人是否存在过失,是判断承运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民法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因疏忽未预见;或者已预见,但因过于自信以为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该两种类型的“过失”,均可以通过“作为”(例如试图“超船”)和“不作为”(例如被动等待)两种方式实现。

根据上述定义,在“堵船”事件已经切实发生的情况下,“长赐号”以外的承运人欲主张自己不存在“过失”,需要证明自己没有“疏忽未预见”。例如是否关注运河通航新闻;或“已预见,但因过于自信,以为其不会发生”;是否认为“堵船”时间预计较短,不会影响己方船只通过运河等。

并且,还要重点注意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而“损害后果”,抛开货物毁损、灭失不谈,主要集中在是否因延迟交付货物导致货方损失,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04

承运人是否会因“不作为”
而加大赔偿责任

“不作为”的主要表现是被动等待。被动等待的主要结果是延迟交付货物的时间可能越来越长,货方可能遭受的损失可能越来越大,尤其是针对具有季节性的商品。在此情况下,承运人可能因为“不作为”行为向货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无法享受《海商法》第57条赋予承运人迟延交货的赔偿限额。

《海商法》第59条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因而,在无法知晓苏伊士运河恢复通航时间的情况下(有消息称至少需再等待14天),片面等待苏伊士运河通航,极有可能导致承运人因“不作为”加大对货方的赔偿责任,应当引起广大承运人的重视。


05

承运人该如何应对

“堵船”事件给广大承运人履行海上运输合同造成了较大障碍,然而这并非广大承运人的原因。但广大承运人仍应密切关注“堵船”事件进展,判断事件造成的影响程度的高低,并积极采取措施来应对。

①针对已经进入等待通航队列的承运人

针对该部分承运人,建议判断苏伊士运河恢复通航的具体时间,结合运输时效(例如变更航线与被动等待所耗费的时间),判断是否存在退出等待队列并采用其他路线或其他方式运输的可能性

②针对尚未进入等待通航队列的承运人

针对该部分承运人,建议提前判断是否需要进入等待通航的队列,如预计恢复通航及排队等待的时间较绕航短,可进入等待队列,否则,可考虑绕航。虽然该绕航与《海商法》第49条规定的合理绕航有差异,但符合合同履行的经济性原则及合理性原则,值得尝试。
 
③针对全体承运人

由于“堵船”事件影响可能持续一段时间,建议广大承运人除判断是否绕航外,还需:

▪ 及时与货方沟通绕航的可行性,争取获得货方的理解与认可;

▪ 关注船舶燃料及补给情况,避免在等待或绕航期间造成其他损失,例如动力不足导致冷藏箱断电引发货损等。

“堵船”事件已经给国际航运及贸易造成了不利影响。预计该影响不仅仍将继续扩大,而且是全方位的。

对广大承运人而言,积极采取应对措施,是取得货方理解以及避免增加法律责任的重要前提。希望广大承运人引起重视,妥善降低本次“堵船”事件带来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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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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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遥,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海法思享会原创团成员。陈律师系福建省涉外律师人才库成员、福建省涉外法律事务专业律师、福建省公司法专业律师、第三期福建省优秀青年律师人才库成员、厦门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擅长海商海事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善于运用商事律师的思维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服务,致力于为客户的商业经营模式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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