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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人必读!面临非作业合同货方索赔,这三大问题一定要明白
发布时间:2021-03-17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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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 | 海法思享会 原创团
文章作者 | 曾辉


一般,在海运业务中,港口经营人的作业委托人可能是船方,可能是货方。


前者情形,船方与货方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船方再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作业合同,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港口作业,大部分的集装箱班轮CY-CY条款运输皆属于此后者情形则是,货方与船方订立运输合同,约定码头装卸的义务和费用由货方承担,货方再自行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作业合同,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港口作业,航次租船的FIO条款运输便是如此


前一种情况下,货方与港口经营人没有合同关系,不是作业合同的委托方,当涉及港口装卸作业中货物损害赔偿时, 货方可以根据运输合同向船方索赔;而后,船方再向港口经营人追偿。


但是,在实践中,则存在非作业合同当事人的货方绕过船方,以侵权为由直接向港口经营人索赔的情形。


以下,正是一起我们曾代理过的案件。


2016年8月,某出口公司(简称“货方”)作为托运人委托案外人韩进海运从A港运输一批干木耳至B港,8月30日货物进入A港某码头公司(简称“港方”)等待转运,后因故货物滞留于码头,直至10月19日才由货方提走。


10月21日,货方拆箱时发现集装箱内货物水湿并发生霉变。货方委托的公估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货损原因系集装箱在港方码头堆放于底层,期间底部被较高位积水浸泡造成。


事故发生时,恰逢韩进海运宣告破产,货方则绕过承运人,以侵权为由对港方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我们代理港方,在诉讼中,我们提出的抗辩主张主要为如下:

1.货方不能证明货损系发生在港方码头堆存期间;2.港方不存在导致货损的过错;3.即便讼争货物湿损系在港方码头期间因台风造成,亦属港方免责范围;4.讼争货物的受损是货物本身包装不当造成,与港方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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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货方依法应对港方构成侵权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举证不能证明码头曾积水浸泡案涉集装箱的事实,不能证明案涉货损的原因是码头积水,也不能证明港方对货损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港方的侵权责任不能成立,自然不存在责任减免的问题。

虽然港方基于台风、货物包装不当等理由提出减免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一审最终驳回了货方对港方的诉讼请求。货方不服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由于本案,是典型的非作业合同货方向港口经营人索赔的案件,今天以该案件为引子,我们和大家交流一些与港口经营人对非作业合同货方责任相关的法律问题。


01

如何认定港口经营人的法律角色

海上运输的承运人,通常会在其与货方的合同或提/运单中约定免责和责任限制条款。

基于海上运输高风险,承运人享有免责或责任限制的权利和抗辩的约定被很多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所确定。但是,承运人与货方的这些约定,并无法保护非运输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如船长、船员、船代、码头等。

19世纪英国“喜马拉雅号邮轮”案引发船公司在提单中明示“喜马拉雅条款(Himalaya Clause)”,即承运人免责及责任限制的权利和抗辩当然适用于承运人的雇员及代理人等。该条款的精神,也被国际公约《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及《鹿特丹规则》所吸收。


我国《海商法》第 58 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该条款旨在保护承运人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 同时其将该权利扩展至承运人的受雇人及代理人。

显然,此规定的理论借鉴于“喜马拉雅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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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货方,不是港方的作业委托人,却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其绕过承运人韩进海运以侵权起诉港方,作为港口经营人的港方,是否能够得到承运人“喜马拉雅条款”或《海商法》第 58 条之保护?这取决于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认定。对此,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 将港口经营人认定为承运人的受雇人

这种观点,普遍不被学界认可,采用该观点的司法案例,也微乎其微。主流观点认为,港口经营人不是承运人的受雇人,不属于“喜马拉雅条款”和《海商法》第 58 条保护之范畴。

2. 将港口经营人认定为实际承运人

我国《海商法》借鉴了《汉堡规则》有关实际承运人的定义。

《海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因此,如果港口经营人被认定为实际承运人,就可以享有承运人的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和抗辩。

有学者认为,根据《海商法》中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定义以及对承运人的管货义务的规定,基于港口经营人所进行的将货物从船舶上卸载到堆场进行妥善保管,进而将其交予收货人手中的港口作业活动,港口经营人应可被认定为接受承运人的委托进行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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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修订在即,学界和立法部门对于是否在修订的《海商法》中引入这个理论,以法律赋予港口经营人实际承运人的权利和抗辩,存在激列争论

基于现有法律,司法实践并没有将港口经营人认定为实际承运人。

3. 将港口经营人认定为“海运履约人”

联合国大会于 2008 年通过的《鹿特丹规则》,创造性引入“海运履约方”概念,对解决港口经营人享有承运人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和抗辩的问题,提供了一种新思路。

根据《鹿特丹规则》第 1 条第六项的规定, “履约方”是指承运人以外的, 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货物接收、装载 、操作 、积载、运输、照 料、卸载或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 以该人直接或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控制下行事为限。

“海运履约人”是指,凡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港期间履行或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

港口经营人一旦被认定为“海运履约人”, 就可以根据《鹿特丹规则》第 19 条的规定, 直接享受或援引承运人的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

但是,目前《鹿特丹规则》尚未生效,我国也未加入。

02

港口经营人的消极行为构成侵权吗?

侵权责任法,将加害行为分为“作为行为”(也称为积极侵权行为)和“不作为行为”(也称为消极侵权行为)。前者因“不当为而为之”构成侵权,后者因“当为而不为”构成侵权。

以积极侵权行为实施加害,法律上认定这种行为构成侵权的比较明确。但因行为人不作为,比如,行为人在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或将要遭受某种外来的损害危险时,没有对他人提供保护或救助,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法律是否应当认定,行为人因其消极行为承担对他人的侵权责任?

侵权法不会一般性的确认作为义务,侵权法上的义务,主要在没有特别关系的不特定人之间的“不得损害”他人的消极不作为义务。

行为人“当为”(即有“作为义务”)的情况主要有以下这几种:


1.基于合同约定,行为人对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受害人有特定的义务,或者存在合同关系,合同虽没有明确规定,但行为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有附随义务;


2.基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使受害人人身或财产置于危险中,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了人身或财产的照顾和安全保障义务;


3.基于行为人的特殊身份或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行为人有保护被害人人身财产的义务;


4.基于制定法的明确规定。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违反制定法规定的行为均可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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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理和司法判例均认为,应当区分制定法的目的,并根据此种目的的不同分别决定是否责令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某种制定法明确规定,该法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保护包括受害人在内某些人的私权利,防止其人身财产受到行为人的损害,那么,行为人违反该种制定法的行为就构成侵权;但是,如果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对被害人在内的某些人的私权利提供保护,行为人违反该制定法,即便导致受害人损失,也未必构成侵权。

本案中,货方主张港方的侵权行为是,“…(预见到台风天气…),未采取任何预防措施,在集装箱遭遇水淹后未及时采取转移集装箱等措施,事后更未通知货物相关方及时进行处理以减少损失…”。货方描述的这些行为,便是以上所提的 “消极行为”。

通过上述分析,结合本案情况来看看:1.港方和货方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因合同或其附随义务而引起的“作为义务”;2.港方不存在因先行行为而对货方存在“作为义务”;3.港方不存在因为其特殊身份或与货方的特殊关系,因而必须保护货方财产的义务;4、在我国现有与港口经营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为保护那些与港口经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货主的私权利而制定的条款。

《港口法》第二十六条提及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针对的也是港口经营人的合同客户,而非没有合同关系的货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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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分析,我们认为,在港方对货方不存在“作为义务”的前提下,港方的消极行为便不构成对货方的侵权。

当前审判实务中,我们看到,“侵权论”有被滥用之势,很多当事人把侵权作为法宝,只要套不上合同,便一概以侵权论,这是无视或不理解侵权法的基本规则和原理导致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03

货方主张港方侵权 谁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货损客观存在,关键在于证明:1、案涉货损的原因是码头积水;2、港方对货损的发生存在过错。

关于第1点,货方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在码头堆存期间遭遇台风,在强降雨和潮水的共同作用下,可以合理推断货物是在台风期间遭遇水浸造成损失。


从客观角度分析,集装箱进水的原因可能是码头积水,也可能是箱体破损漏水。

港方委托的公估公司检验报告显示,案涉集装箱箱顶部存在多处锈痕,箱门楣有一道长的锈疤痕,已经腐蚀。货方委托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推断。案涉集装箱堆放于码头地面期间,底部曾被较高水位积水浸泡,大量积水进入集装箱,致使底层货物被浸湿高度5-20厘米不等。

但是,该公估公司检验人员并未到码头现场勘验,也没有对集装箱水密性进行必要的专门测试,其推断缺乏说服力。该公估公司检验货物的时间距货方认为的货损时间已有两个半月,检验结果无法反应货物的原始情况,缺乏客观真实依据。

港方提交的保险公司理赔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码头公司在核损期间内,无重箱货物报损,即无码头客户提交索赔申请”,可以印证台风来临时码头堆场不存在积水浸泡集装箱的情形。

因此,货方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码头在上述台风期间存在较高水位的积水,亦不能证明集装箱内货物潮湿是积水进入导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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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点,货方公司的举证,也不能证明港方对货损的发生存在过错。


货方公司主张港方因过错实施的侵权行为有二:一是,未采取任何措施,避免码头排水能力不足导致积水;二是,明知货物易受水湿却将集装箱堆放于一层地面,在得知暴雨将至后,也未进行调整。

然而,货方公司既未举证证明码头积水曾事实存在,也未举出证据证明码头存在设计、施工或管理问题。

在港方举证证明其码头竣工验收合格后,货方公司仅质疑码头因长期使用“可能”存在问题,却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指明问题何在;对于所谓“港方应根据货物品类调放集装箱”的义务,货方公司也未能提出明确合同、法律或实践惯例依据。

本案集装箱露天堆存本属常态,堆存期间货方公司也从未对码头的堆存方式提出异议;集装箱进出码头时均外观完整、铅封完好,未受破坏;从港方提供的安全监督/检查/交接班表亦可知,港方于台风期间并未疏于防台。

货方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港方对货损存在过错,故对货方公司认为港方因过错导致货损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写在最后

当货方基于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出关于货损索赔时,承运人受到合同或提单以及法律关于免责和责任限制规定的保护。

然而,当货方绕过承运人以侵权向港口经营人索赔时,港口经营人却囿于与货方没有合同关系以及法律的缺失,无法享有与承运人同等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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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情况下,事实造成同一货损事故因索赔对象不同而结果不同,导致海运赔偿制度的混乱,对港口经营人容易产生不公平

目前,在立法尚未对相应问题进行调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货方以侵权为由,尤其是以不作为侵权为由对港口经营人提出索赔的请求权基础,同时严格举证责任要求,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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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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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辉,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海法思享会原创团成员,厦门市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主任,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会员,2018年入选司法部千人涉外律师人才库。擅长海商海事和其他涉外商事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与诸多国外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合作,能为客户提供及时、优质的跨境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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