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以下简称《海警法》),这可谓是我国海上执法机构改革中的一项重大事件。
《海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法对我国海上重要综合执法机构——中国海警的机构设置及职能进行了全面规范,为海警在海上依法维权执法制定了依据和标准,让更多海警实务问题能够有法可依,这是一件期待已久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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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在公海的权利,主要是指各国在公海享有的不受他国干涉的权利,包括六项公海自由以及管辖权或豁免权等。
《公约》第76条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里,则扩展到二百海里的距离 ”。
《公约》第78条对此有规定,“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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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公约》第60条第4、5款规定
“4.沿海国可于必要时在这种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周围设置合理的安全地带,并可在该地带中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航行以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
“5. 安全地带的宽度应由沿海国参照可适用的国际标准加以确定。这种地带的设置应确保其与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性质和功能有合理的关联;这种地带从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外缘各点量起,不应超过这些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周围五百公尺的距离,但为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所许可或主管国际组织所建议者除外。安全地带的范围应妥为通知”。
还有一点,在安全地带内,固定平台所属国有拥有何种权利呢?
首先,应明确安全地带的法律性质,法律性质决定着所属国对其的权利和义务。
《公约》第60条第8款规定“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不具有岛屿地位。它们没有自己的领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界限的划定。”,固定平台不具有岛屿的地位,没有自己的领海,不影响海域划界。
依据该条,作为固定平台的附属水域,安全地带显然不具有领海的法律性质,更不可能是内水。有学者指出,安全地带属于“功能性区域”,即其所属国在安全地带内所主张的权利应能实现该区域的设立功能。它可出现在任何海域中,从内水直至公海,但其性质以及功能性权利不受所在海域性质的影响。
因此,探究所属国在安全地带内的权利,应从其设立目的着眼。
安全地带的设立目的,是确保航行安全,以及平台的安全与功能的实现。为实现此目的,《公约》采取了一种特殊的方式予以规范,即未直接赋予该地带所属国权利,而是规定了其他国家应承担的义务。因为其他国家的义务,对应的就是该地带所属国的权利。
《公约》第60条第6款规定“一切船舶都必须尊重这些安全地带,并应遵守关于在人工岛屿、设施、结构和安全地带附近航行的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一切船舶都必须尊重此地带,并应遵守在固定平台及安全地带附近航行的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
而为配合该条实施,IMO公布了《关于近岸设施和机构周围的安全地带和航行安全》的决议,以及其附件《关于近岸设施和结构周围的安全地带和航行安全的建议》,以完善该标准。
文件建议,各国政府采取必要步骤确保,除非得到特别的授权,悬挂各自旗帜船舶不进入或穿过合理设置的安全地带。并建议,在设施或结构附近航行的船舶,当接近该物体时,应提早采取实质的避让措施,以便该物体能注意到船舶的距离,并可提供任何与安全相关的,尤其是用以帮助船舶航行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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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徐鹏
徐鹏,世礼所兼职律师,国际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海交通大学海洋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兼职副研究员,中国太平洋学会海洋维权与执法研究分会理事,曾任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研究领域为国际法与海洋法,主要从事海上执法、海洋环境与资源法等方面研究。出版专著《海上执法比例原则研究》,并在核心刊物发表《台湾海峡海上交通管理措施研究》等文章多篇,曾主持涉及海上执法内容的多个省部级研究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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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于海洋执法类法律事务,为各类涉海单位、个人提供一体化、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涉海法律服务,涵盖海上刑事案件辩护、大宗涉案财物返还、涉海企业合规建设与刑事风险防范等,更懂涉海法务规则,更懂裁判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