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道,2021年2月16日,马士基旗下MAERSK EINDHOVEN轮在从中国厦门驶往美国洛杉矶的途中,突遇恶劣天气,发动机熄火,并发生260个集装箱落海、65个集装箱在甲板上受损的事故。
这是2020年以来,继美国总统旗下的APL ENGLAND轮、地中海旗下的MSC PALAK、ONE旗下的ONE AQUILA轮、ONE APUS轮、马士基旗下的MAERSK ESSEN轮等集装箱落海事故之后,发生的第10起集装箱落海事故。
集装箱落海事故频发,每一次事故的背后,都是高额损失。事故发生后,对于负责运输货物的承运人们来说,恐担心是一场“灾难”的降临。
该事件中的承运人,是否需要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呢?今天,我们将以本次马士基旗下MAERSK EINDHOVEN轮集装箱落海事故为例,和大家重点介绍,在中国法下与承运人责任承担相关的那些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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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海商法》第46条的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根据《海商法》第51条的规定,在特定几种情况下发生的货损,承运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可免责的情形,主要如下: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简称“航海过失免责”);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简称“海上风险免责”);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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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次事故中,我们认为,承运人可能会援引的免责事由,主要是以上12种免责情形中的第(一)、(三)、(十一)种。当然,对于未落海灭失、仅是遭受部分损坏或被推定全损的其他货物所遭受的损失,承运人可能还会援引其他情形来主张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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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损的发生,若是因为多种因素(恶劣天气、船舶潜在缺陷导致发动机失灵、承运人管货不当等等)造成的,则承运人也并不必然可以完全免责。对于并不属于承运人可以免责的事由而导致的货物损失,承运人也将需要按照该等因素对货损结果的发生所占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另外,对于尚在船上的货物,因船舶无法按照原定日期到达约定的目的港,且因救助需要,船舶目前也将被安排在其他港口进行停靠。自本次货损事故发生后,至货物实际交付到货方手中之前,承运人对于货物仍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若承运人在船舶后续航行过程中,未尽到妥善管理货物的义务,并因此导致货物发生损失或货物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则,对于新发生的货损或扩大部分的损失,承运人也不能主张免责。
作者 陈淑秋
陈淑秋,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海法思享会原创团成员,擅长海商海事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拥有国际航运管理专业的学习背景及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跨境电商企业的工作经验,致力于将法律与商业相结合,为客户提供兼具促进交易和防控风险的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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