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界,现实生活中种类复杂的诸多合同,以其是否被明确定义在法律中,而被区分为“无名合同”和“有名合同”。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只有被《合同法》正式“命名”的合同,才属于“有名合同”,例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借款合同等。而其他合同,由于缺乏“官方名称”,均为“无名合同”。保理合同,正是“无名合同”之一。
2020年5月28日,中国民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法典》颁布,在“合同篇”中,《民法典》将原有的“居间合同”改为“中介合同”,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保理合同、合伙合同作为“有名合同”,正式为保理合同“正名”,赋予保理合同“有名合同”地位,代表着国家立法机关对此类合同地位的认可和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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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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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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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如天津高院所述:“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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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遥
陈遥,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海法思享会原创团成员。陈律师系福建省涉外律师人才库成员、福建省涉外法律事务专业律师、福建省公司法专业律师、第三期福建省优秀青年律师人才库成员、厦门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擅长海商海事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善于运用商事律师的思维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服务,致力于为客户的商业经营模式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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