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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为保理合同“正名”后,对供应链金融有什么影响?
发布时间:2021-01-27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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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 | 海法思享会 原创团
文章作者 | 陈遥



在法律界,现实生活中种类复杂的诸多合同,以其是否被明确定义在法律中,而被区分为“无名合同”和“有名合同”。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只有被《合同法》正式“命名”的合同,才属于“有名合同”,例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借款合同等。而其他合同,由于缺乏“官方名称”,均为“无名合同”。保理合同,正是“无名合同”之一。


2020年5月28日,中国民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法典》颁布,在“合同篇”中,《民法典》将原有的“居间合同”改为“中介合同”,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保理合同、合伙合同作为“有名合同”,正式为保理合同“正名”,赋予保理合同“有名合同”地位,代表着国家立法机关对此类合同地位的认可和重视。



01

何为保理合同?

长期以来,保理业务在供应链金融中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在银行贷款、小额贷款、民间借贷等渠道之外,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一种合法、有效的融资渠道。

保理,又称保付代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称:“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

从定义可以看出,保理合同主要内容即是应收账款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保理法律关系较复杂,实践中存在丰富的业务细节。从民法的合同规则角度看,我们可以将保理业务看做一项“以债权有偿转让”为核心的“权利买卖”业务:由债权人牺牲一定经济利益或者时间利益以换取资金快速回笼带来的其他利益,保理人承担一定程度坏账风险以获得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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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

另外,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虽然无追索权保理与债权转让具备高度相似性,但在有追索权保理领域,保理与债权转让仍具有重大区别,如: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因此,本质上,保理业务仍是一项融资业务,无论是法律制度设计还是商业制度设计,均是围绕这一核心要点展开。

① 与不良债权/资产转让的区别

虽然,保理业务核心与不良债权转让核心相同,均是将债权有偿转让给受让方,以获得相应对价。但是,在实践中,双方有所不同。

不良债权的转让人通常是在穷尽诸多手段也无法收回债权时,以极低的价格将债权转让,相当于通俗意义上的“甩卖”。

而保理业虽然也有名义上的债权转让,但该转让系以融资为目标的手段,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转让,保理人在向基础合同债务人实现债权后,必须将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的应收账款余额返还债权人。

即便是在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通常是在以融资成本为主要考量因素情况下,与保理人商定应收账款转让对价,也并非以甩卖方式转让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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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区别

保理业务核心与应收账款质押相似,都是对债权人的应收账款作出处置。

不过,应收账款质押模式并未对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本身进行转让,即融资人作为出质人,将应收账款质押给作为质权人的银行,但未转让应收账款。银行并未成为应收账款的新权利人,应收账款在该业务中只起担保作用,权属并未转移,银行承担的风险也与保理人存在较大区别。


02

保理的作用在哪里

对于保理人而言,其是专业从事保理业务的商业机构。保理人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根据目前我国规定,对保理人进行监管的部门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以及商务部等国家机关。

保理人通过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中至少一项服务,以收取保理融资利息作为自身利润来源。

保理业务一方面为市场提供了另一种资金融通渠道,另一方面,也通过保理业务,以“金融”方式获得一定收益。保理业务不仅是获得利润的一种方式,也是“大金融”时代背景下,金融市场对资金拥有方提供的另一个高标准、复合性的试验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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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应收账款债权人来说,之所以会选择保理业务,尤其是商业保理业务,一方面是通过传统融资渠道融资受阻,另一方面是仍然希望通过正规金融渠道融资,还有一种可能是对应收账款回收信心不足。保理业务的出现,恰好解决了应收账款债权人的这些痛点问题。

保理人提供保理服务时,并未像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一样要求借款人提供以实物资产、金融资产为主的担保物,而是以应收账款为标的物,客观上减轻了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担保物的难度。

同时,保理人既是由国家机关直接监管的资金提供方,又能在提供资金的同时,提供包括应收账款催收在内的各项服务。不仅使应收账款债权人提前“清收”应收账款,而且不需要再费心向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催款,可以收一举两得之效,尤其是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中。

所以,保理业务是利用权利融资的有效渠道,特别是针对经常存在长期应收账款的中小企业。


03

保理合同的显著特点

就保理合同本身而言,该合同当事人即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基础交易合同而言,当事人即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转让完成后,当事人为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

在保理业务中,主要存在三类法律关系,一是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保理人的出借人,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借款人,二是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保理人是受让人,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出让人,三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法律关系,应收账款出让后,保理人取代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基础交易合同中的地位。

上述三个法律关系中,前两个法律关系由保理合同创设,后一个法律关系由基础交易合同创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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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保理合同主要内容而言,通常需要包括业务类型、基础交易合同内容、服务项目、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

① 业务类型

保理业务通常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二者的业务模式、当事人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均有较大差异,需要在保理合同中明确。

② 基础交易合同内容

基础交易合同中形成的应收账款,是连接保理合同和基础交易合同的纽带,也是保理合同存在的依据,通常会将基础交易合同类型及应收账款情况进行描述,或至少在附件中列明。

③ 服务项目

服务项目是保理合同主要内容,也是区别保理合同与其他合同的重要标志。如前所述,保理商必须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中的一种或多种服务,否则将失去保理意义,保理合同也必须按照实际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④ 费用

获得收益是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主要目的。保理合同不可避免地会涉及费用,但该费用并非单纯服务费,通常会包括融资本息及应收账款转让对价等,仅有融资本息或应收账款转让对价,无法形成完整的保理合同费用。

⑤ 法律责任及风险

根据保理业务类型不同,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会有极大差异。通常而言,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债权人法律责任及风险较大,反之,则保理人法律责任及风险较大。


04

保理的“追索权”区别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从该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有追索权保理情况下,保理人具有双重选择权,这就是保理人保护主义,即保理人可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又可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体现有追索权保理对保理人的保护倾向。

不过,在此要特别注意,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获偿的应收账款债权,不能全部收归己有,具有典型的“代收代付”性质,这是与无追索权保理的重要区别之一,必须加以注意。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从该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无追索权保理情况下,保理人无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体现法律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保护,也就是债权人保护主义

因而,无追索权保理又被称为“买断型保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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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情况下,保理人应当自行承担基础交易合同的坏账风险,但可以将从应收账款债务人处获偿的应收账款债权全部收归己有,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体现风险与收益相平衡的经济原则。

就保理原意看,无追索权保理更符合保理制度设计原意,可称为“纯正保理”,国外保理业务以无追索权保理居多,但我国目前的保理仍以有追索权保理为主,进一步也体现出我国中小企业融资较难的当前现状。


05

保理的典型纠纷类型

基于保理业务的本身特性,保理纠纷不可避免地会涉及金融监管、合同效力等领域。根据现有裁判文书统计,典型保理纠纷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领域:

① 以未来应收账款为转让标的物的保理合同效力的问题

《民法典》出台前,以未来应收账款为转让标的物的保理合同效力问题一直争论不休。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虽然规定了商业银行不得以未来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合同标的物,但该规定仅是用于规范商业银行从事保理业务,且法规级别为部门规章,不仅只能用于约束商业银行,而且并不能产生否定合同效力的作用。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民法典》的规定,可以说已经明确认定未来应收账款可以作为保理合同标的物,因而,以未来应收账款为转让标的物的保理合同效力问题预计应不会再有争议。

② 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问题

该问题的判断基础是基础交易合同是否真实,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转让。实践中,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的做法并不鲜见。

如天津高院所述:“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


可以看出,保理合同构成要件是用于判断保理关系成立与否的主要依据,不论在保理合同订立还是在履行过程中,均应当认真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真实性及应收账款可转让性,避免保理合同效力受到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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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基础交易合同变更是否对保理人发生效力的问题

保理合同签订后,特别是在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或终止基础合同,尤其是变更应收账款的清偿时间和条件,会对保理人产生重大影响。

但是,基础交易合同本身就存在商业属性,基础交易合同并非一成不变,特别是在应收账款具有可变性的情况下,完全不允许基础交易合同双方变更合同内容,不利于保护基础合同当事人利益及交易稳定,对变更过度放宽又会影响对保理人利益的保护。

在此前的案件审理实践中,如何平衡保护保理合同各方利益,是法院裁判的难点。不过,《民法典》出台后,对此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在此规定下,法院裁判具有了直接法条依据,但“无正当理由”应如何判断,预计依然会存在较大争议。

④ 其他

除前述三项典型纠纷外,保理人能否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既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回购又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基础交易合同当事人虚构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效力影响、“禁止反言规则”是否适用于保理人、保理人是否有义务将转让事宜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等保理纠纷,也较常见。

所以,保理业务各方应高度重视,并在业务办理过程中时刻注意规避隐含风险。


06

写在最后

综上所述,保理业务作为供应链金融的重要形式之一,为广大供应链企业提供了传统渠道之外的又一融资渠道,为供应链金融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从《民法典》为保理合同“正名”的举动可以看出,国家已经从基本民事立法层面肯定保理业务的正当性,预计在市场本身已经蓬勃发展情况下,保理业务未来将对供应链金融发展做出更高层次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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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保理业务涉及多方当事人以及多种法律关系,除金融领域本身的高度专业性外,基础交易合同所涉应收账款形式及债权清收复杂性,要求优秀保理人需要具备极强的金融、法律、财务等领域的专业素质。

因此,建议保理合同当事人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多与该等领域专业机构进行沟通,尤其是具有较强供应链行业背景并长期为供应链企业服务的专业机构,这样能提前有效把控风险,帮助各位当事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 END 」





作者  陈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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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遥,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海法思享会原创团成员。陈律师系福建省涉外律师人才库成员、福建省涉外法律事务专业律师、福建省公司法专业律师、第三期福建省优秀青年律师人才库成员、厦门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擅长海商海事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善于运用商事律师的思维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服务,致力于为客户的商业经营模式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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