距离春节放假还有两三周的时间,由于疫情的反弹,今年的航运市场较往年有所不同。小小的集装箱,正成为影响全球贸易产业链的关键因素。
如今,各大货代企业已展开激烈的竞价战,采取各种措施以确保集装箱和舱位。面对如此紧迫的竞争趋势,作为贯穿全球贸易产业链的货运代理人,更应该保持冷静,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操作。
01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2003修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 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
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02
案例一
2019年3月15日,D公司与国外买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D公司向国外买方出售人棉氨纶针织染色绣花布,贸易术语为FOB,且D公司应该在特定时间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装船出运。
L公司是受国外买方指定的货运代理人。为完成货物的出口和出运,D公司向L公司发出《货运委托书》,双方约定由L公司代为办理出口报关、拖车、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指定的承运人,继而向D公司开具发票收取上述货代费用。故D公司与L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D公司是FOB贸易下的发货人即实际托运人。D公司在《货运委托书》及后续联络中要求L公司交付提单。但L公司均拒绝向D公司提供提单,且擅自放货。
法院认为
案例二
2018年10月31日,G公司与W公司签订了《国际货物进口代理合同》,约定G公司委托W公司就W公司进口再生塑料粒子办理相关业务手续,进口口岸为深圳蛇口。
合同1-2条款约定,W公司的代理权限包括进口清关报检等工作、仓储配送、使用W公司指定抬头J公司作为经营单位报关。
合同2-1条款约定,W公司根据G公司提供的单证及时办理通关手续,清关时效3-5个工作日。2-2条款约定,因G公司需求,W公司将该批业务分包给J公司作为经营单位代理进口,如因J公司原因导致货物退运或销毁,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018年12月20日,双方发现进口单位抬头J公司被锁定,无法清关。最终错过了G公司与其客户约定的最后交货期。J公司作为W公司提供的代理进口单位,因抬头被海关锁定,导致G公司重新修改进口收货人抬头,并延期提货,给G公司造成了损失。
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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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龚雪莹
龚雪莹,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海法思享会原创团成员,世礼供应链团队主要成员之一。
世礼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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