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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2020年度非法采矿罪(开采海砂类)案件大数据报告
发布时间:2021-01-13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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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 | 海法思享会 原创团
文章作者 | 吴迪颖



近年来盗采海砂现象屡禁不止,非法采矿罪已逐渐成为海上常见的犯罪类型,对此,各地海警部门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开采海砂类违法犯罪行为。


作为致力于研究海上刑事犯罪、聚焦海上业务的法律服务团队,我们对开采海砂类犯罪进行了系统梳理与分析,并汇总为此报告。


本报告针对近年来全国范围内非法采矿罪(开采海砂类)案件展开统计摘录,并匹配可视化图表,梳理此罪名下该类案件的案件数量、行为方式、共同犯罪、价值认定、定罪量刑等问题,特此分享给大家,希望为盗采海砂类犯罪办案实务提供参考。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罪名:非法采矿罪

检索条件:

案由:非法采矿罪    

关键词:海砂

案件数量:138件(在“Alpha案例库”中,笔者以上述检索条件搜索了全国范围内近年来作出裁判的案件,共得案件165件,去除执行案件、重复案件与河砂类案件27件,本文共得有效案件138件。)

数据采集范围:2012年 至 2020年6月


特别说明:由于本数据报告以半年度作为统计口径,截至数据采集之日,2020下半年数据尚未全面公布,因此暂统计至上半年。受数据来源、专业理解等因素所限,本报告数据分析结论可能存在一定误差,仅供参考。


目录

一、 案件数量分析
二、 案件类型统计
三、 行为主体分析
四、 共同犯罪情况
五、 强制措施适用情况
六、 自首、立功、认罪情况
七、 价值认定问题
八、 非法采矿数额认定及量刑分档
九、 定罪量刑情况
十、 涉案财物处置情况
十一、聘请律师情况及辩护意见采纳情况
十二、全案办结时间与审理期限
十三、写在最后




01

案件数量分析

① 审级情况

2012年至2020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对非法采矿罪(开采海砂类)作出裁判的案件共138件,其中一审案件110件,二审案件28件,无再审案件。

② 年份情况

按年份划分,2012年4件,2013年5件,2014年16件,2015年12件,2016年8件,2017年13件,2018年23件,2019年46件,2020年11件[1]。除2020年尚不完全统计外,案件量总体呈上升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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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一审法院分布情况

在上述110件一审案件中,法院分布情况依次为:广东26件、福建25件、辽宁21件、山东15件、浙江13件、广西4件、江苏3件、河北2件以及海南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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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二审情况分析

据统计,在二审启动原因上,上述28件二审案件中,只有1件案件是因检察院抗诉而启动二审程序,其余27件案件均以一审被告人上诉启动。在二审审理结果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共17件;部分改判的共10件;含检察院抗诉的共1件;上诉人撤回上诉的共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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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案件类型统计

盗采海砂案件类型众多,行为方式多样,以下针对开采地点、使用工具、开采方式及犯罪行为对不同类型案件进行统计。
 
① 开采地点
 
在上述案件中,开采地点包括海上区域与非海上区域。海上区域为盗采海砂的常规地点,此类案件共125件,其中4个案件的开采地点为海洋保护区、生态红线保护区域等禁采区,如某国家级海洋公园、某野生动物市级自然保护区,其余案件的开采地点均为普通海域。
 
在普通海域案件中,据统计,台湾海峡附近海域、辽宁绥中三道岗海域、南日岛海域、琼州海峡浅滩海域等地为高发海域。13个案件明确开采地点为非海域,其中9个案件系发生在沿海滩涂,4个案件系发生在承包的工程项目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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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使用工具

开采地点直接决定了使用工具的类型。陆上开采的案件,使用的开采工具主要为挖机、铲车,运输工具主要为拖车、货车,此类案件共15件。其余海上开采的案件,开采工具主要为采砂船,运输工具主要为运输船。采砂船主要系使用抽砂泵、抽砂管等吸砂工具进行吸砂作业。

③ 开采方式

大多数案件中,由于行为人不具备开采证件,只能暗自前往采砂地点盗采海砂,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此外,也有少数案件,行为人系利用承包的工程项目之便采砂,或通过合同授权的方式采砂,借合法采砂之名,行盗采海砂之实,此类案件有7件。

④ 犯罪行为

以行为类型划分,上述案件中,所有案件均因无证开采海砂涉案。其中1个案件系由于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开采海砂涉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开采海砂需同时具备海域使用权证与采矿许可证,6个案件系因开采时只具有其中一证而涉案。[2]

大多数行为人系因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到起刑点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另有3件案件中行为人系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还有1件案件中行为人系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人员,曾因非法采矿受过处罚,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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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为环节区分,盗采海砂类案件通常包括开采、运输、销售这三个基本环节,其中,开采和销售这两个环节必不可少,此外部分案件中还存在中间介绍环节以及独立的运输环节。换句话说,盗采海砂类案件的行为主体,一定包括采砂方和购砂方,可能包括运输方和中间人,其中部分案件,采砂方与运输方合一。

在责任承担方面,所有案件均追究采砂方责任,仅少数案件追究运输方、中间方及购砂方等环节的行为主体责任。


03

行为主体分析

本罪名以个人犯罪为主,据统计,在全部138件案件中,自然人犯罪136件,占比约98.56%,单位犯罪2件,占比约1.44%。

① 自然人犯罪情况

被告人一共有270名,全都为大陆户籍,主要分布在沿海省份,如福建、广东、山东、浙江等,其中以男性为主,占比达九成以上,学历则以初中以下学历为多数,占比九成以上,中专及以上学历21名,占比约7.78%。

② 单位犯罪情况

单位犯罪案件中,1件只追究主管人员责任,1件除主管人员以外,还追究直接责任人员责任,2件案件都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只判处刑罚。


04

共同犯罪情况

盗采海砂类犯罪需要多人协作配合,单独个人难以完成从吸砂、运砂、洗砂到卖砂的全部环节。因此本报告统计的全部案件均为共同犯罪案件,即使个别案件中系个人被单独定罪处罚,也是因其被单独抓获,与共犯分开起诉,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性质认定。

在本报告统计的138个案件中,15个案件中追究多环节的主体责任,其余123个案件中只追究单一环节的主体责任。

① 多环节主体共犯认定

在追究多环节主体责任的15个案件中,5个案件追究运砂环节主体责任,8个案件追究购砂环节主体责任,2个案件追究中间方主体责任。在上述各环节主体的共犯认定上,2个案件认定运砂者为从犯,1个案件认定购砂者为犯意发起人,系主犯,1个案件认定中间人为从犯,其余11个案件不区分不同环节主体的主从犯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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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单一环节主体共犯认定

在追究单一环节主体责任的123个案件中, 31个案件只有一名被告人被追责,其余案件均有多人被追责,其中145人为出资者、组织者、雇主等,89人为船长、船舶管理员、现场管理员等,42人为其他受雇人员,如轮机、大副、望风放哨人员、操作抽砂人员等。

在145名出资者或组织者中,59人被认定为主犯,4人被认定为从犯,其余未明确主从犯。其中认定为从犯的系组织者,原因在于其参与犯罪的程度较小,如某案件中该组织者系受雇领取月工资,其工作系购买配件与代付工资等非核心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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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89名船长、船舶管理员中,18人被认定为主犯,42人被认定为从犯,其余未明确主从犯,其中部分船长、船舶管理员虽系受雇,但法院认定其在采砂犯罪活动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考虑到其受雇身份,相较于雇主、出资者、组织人而言,可认定其为地位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

对于轮机、大副、望风放哨人员、操作抽砂人员等其他受雇人员全部被认定为从犯。


05

强制措施适用情况

① 取保候审

在本报告统计的304名被告人当中,共161名存在取保候审情形,占比约为52.96%,其中被当场取保的有76人,拘留后转取保的有61人,逮捕后转取保的有21人,其他为审判中被判缓刑而被变更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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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逮捕情况

在304名被告人当中,共177名被告人存在逮捕情形,占比约为58.22%,其中,20名被告人被逮捕后又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此情形约占全部逮捕人数的11.30%,约占全部被告人数量的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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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监视居住情况

在304名被告人中,共有10名被告人存在监视居住情形,占比约为3.29%。


06

自首、立功、认罪情况

① 自首情况

在本报告统计的110个一审案件共270名被告人当中,法院最终裁判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的共60人,占比约为22.22%,其中自动投案的为50人,其他10名系由办案机关通知到案。

② 立功情况

在上述270名被告人当中,共有10名被告人被认定具有立功情节,占比约为3.7%。

③ 认罪情况

在上述270名被告人当中,共有151名被告人被认定具有认罪情节,占比约为5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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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价值认定问题

① 价值认定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1)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3)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据统计,在本报告统计的138个案件中,41个案件系通过销赃数额认定矿产品价值,1个案件直接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81个案件通过机构出具报告认定矿产品价值,其中7个案件的现场查获部分系根据鉴定价认定矿产品价值,已销售部分系根据销赃数额认定矿产品价值,其余15个案件未载明通过何种方式认定矿产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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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通过销赃数额认定矿产品价值的41个案件中,有9个案件追究不同环节主体责任,由于不同环节的主体可能存在不同的销赃价格,如采砂者以较低价格(首次销赃价)销赃给运砂者或购砂者,后者再加价销售(二次销赃价),据统计此类案件共计3件。

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存在两种销赃价格,但法院认定时,未区分不同环节的主体身份,对所有涉案人员均认定同一种销赃价格

其中1个案件系根据首次销赃价格认定矿产品价值,2个案件系根据二次销赃价格认定矿产品价值。未通过销赃数额认定,也未经机构出具报告认定,而是直接根据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的仅有1个案件,在该案件中法院系通过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确定涉案海砂的数量和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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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机构出具报告认定矿产品价值或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共81个案件,在矿产品价值的认定机构上,46个案件通过价格认证机构认定,5个案件系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定,6个案件系通过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价格,6个案件系通过司法鉴定所认定价格,2个案件由价格认证机构及司法鉴定所同时认定。在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认定机构上,16个案件系通过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认定。

② 认定价格类型

在开采海砂类案件中,不同的交易地点对应形成不同类型的销售价,如坑口价、抵岸价(到场价)、市场价等。

以上案件中,根据销售价认定矿产品价值的有41个案件,其中,根据坑口价认定矿产品价值的有4个案件:海南省1件,福建省3件,其中福建莆田2个案件海砂类型为铁砂,坑口单价为1275元每方,较为特殊,此外两个案件中海南省2019年单价为45元每方,福建东山2020年单价为32.5元每方。

明确根据抵岸价或到场价认定矿产品价值的有6个案件,分别为:山东省2件,广东省1件,辽宁省1件,福建省2件,各地价格差距较大,最低单价为20元每方,最高单价为140元每方,平均单价为71.5元每方。

根据市场价认定矿产品价值的有11个案件,5个案件为2019年广东省,平均单价为130元每方,3个案件为海南省,平均单价为25元每方,其余3个案件分别为广西省2018年,江苏省2018年,河北省2017年,三案件平均单价为46元每方。

其余20个案件只载明系以销售价但未明确具体以何种价格认定矿产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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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据机构出具报告认定矿产品价值的案件中,按照一立方米海砂=1.5吨测算,全国范围内认定的最高单价为1275元每方(该案例盗采的海砂成分为铁砂,因此价格极高,此为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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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余普通类型的海砂案件中,全国范围内认定的最高单价为184元每方(广东台山市2019年案例,未明确价格类型),最低单价为2.35元每方(辽宁绥中县2018年案例,销售价),福建地区共14个案件(去除2件铁砂价格极高的案件)其中认定的最高单价40元每方(漳浦县2016年案例,鉴定价值为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最低单价为9.5元每方(厦门市2015年案例,鉴定价值为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平均单价为24元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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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非法采矿数额认定及量刑分档

① 法定量刑分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或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下简称为“第一档量刑幅度”);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或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下简称为“第二档”)。


② 数额与实际量刑

综合检索统计,一审案件的270名被告人中,176名被告人属情节严重,即基准刑为第一档量刑幅度,占比约为65.19%,其中,163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6人被单处罚金,4人被免予刑事处罚。

94名被告人属情节特别严重,即基准刑为第二档量刑幅度,占比约为34.81%,其中46名被告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48名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在基准刑属于第二档量刑幅度的情况下,有五成以上的被告人被法院减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应积极争取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09

定罪量刑情况

① 定罪情况

110个案件、270名被告人中,所有被告人均被认定有罪,罪名包括非法采矿罪、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不存在一起被认定为无罪的案件。

② 主刑量刑情况

在上述270名被告人中,共16名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占比约为5.93%,55名被告人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占比约为20.37%,167名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不含三年)有期徒刑,占比约为61.85%,22名被告人被判处拘役,占比约为8.15%, 6名被告人被单处罚金,占比约为2.22%,4名被告人被免于刑事处罚,占比约为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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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缓刑情况

在上述270名被告人中,被判处适用缓刑的有146人,占比约为54.07%,其中96人主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含三年),50人主刑为三年有期徒刑。

主刑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共有167名被告人,其中适用缓刑的有96人,缓刑适用率约为57.48%,未适用缓刑的被告人有71人,主要原因包括主犯、未预缴罚金等。主刑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50名被告人中,被处以缓刑的原因主要为从犯、自首、认罪、坦白、预缴罚金等。

④ 附加刑量刑情况

据统计,该罪名案件中除罚金刑以外,无其他附加刑适用情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若单位构成本罪,可对单位判处罚金,对自然人可判处自由刑或罚金刑。

在本次检索的110个案件中,只有1个案件涉及单位犯罪,另外109个案件269名自然人中,有4人被免予刑事处罚,因此未判处罚金,其余265人中,262人明确载明涉案金额与罚金刑,其他3人未载明涉案金额。

在明确涉案金额与罚金刑的案件中,本报告以罚金/涉案金额计算罚金比,一般而言,涉案金额越大,罚金比数额越小

在上述案件中,罚金比在50%以下有227人,此部分案件涉案金额较高,罚金比在50%以上的有35人,其中有22人,罚金比超过100%,此类案件涉案金额相对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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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据统计,139件盗采海砂类案件中,共有4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中3件由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均为山东省青岛市辖区内案件,1件由政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广东省台山市辖区内案件。

此类案件中,被告范围通常仅限于采砂活动的雇主、实际经营者或主要获利者,受雇参与采砂活动、领取固定工资的刑事被告人一般不会作为被告。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海洋生态修复金(或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海洋生态损失费),该赔偿数额系由鉴定机构鉴定所得,上述4个案件中分别为26.66万元、34.35万元、167.46万元及196.93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其中2个案件还要求被告承担海砂损失费,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就判决结果来看,山东省青岛市辖区内的3个案件中法院判决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广东省台山市辖区内的案件法院认为被告人开采的海砂已全部缴获,没有证据证实缴获的海砂已损坏或贬值,故依法将缴获的海砂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足以弥补其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请求。


10

涉案财物处置情况

① 船舶处置

在本报告统计的138个案件中,共27个案件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对涉案船舶作出处置,占比约为19.57%,其余111个案件未在裁判文书中提及涉案船舶的处置问题,占比约为80.43%,其中部分案件系由于未使用船舶作为工具,部分案件系由于船舶未随案移送或已在审前阶段已先行归还船舶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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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27个载明船舶处置的案件中,判决没收涉案船舶的有17件,占载明船舶处置的案件比例约为62.96%,占同类案件总数的比例约为12.32%,主要理由为船舶经营者涉案;

判决发还船舶的案件有4件,占载明船舶处置的案件比例约为14.81%,占同类案件总数的比例约为2.90%,其中3件系拆除船上抽砂工具后返还船舶,1件系返还案外船舶所有人,返还理由包括:①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船舶系被告人所有的专门作案工具;②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船舶所有权人涉案。

判决由包括公安在内的办案机关依法处置的案件有5件,占载明船舶处置的案件比例约为18.52%,占同类案件总数的比例约为3.62%;另有1个案件较为特殊,由于采砂船属于另案处理当事人所有,故法院判决“待其归案后再处理”。

② 砂土处置

据统计,在138个案件中,共有30个案件对于非法盗采的涉案砂土作出处置,占比约为21.74%,主要体现为现场抓获且当场查扣型案件,其余108个案件未提及涉案砂土的处置问题,占比约为78.26%,大多数为事后查获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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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30件对涉案砂土作出处置的案件中,判决没收涉案砂土(含没收后依法处理并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的有16件,占载明砂土处置的案件比例约为53.33%,占同类案件总数的比例约为11.59%;判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有3件,占载明砂土处置的案件比例为10%,占同类案件总数的比例约为2.17%;判决回填入海、责令卸回采砂海域或者在判决前已卸载入海的有8件,占载明砂土处置的案件比例为26.67%,占同类案件总数的比例约为5.80%;

另有3个案件较为特殊,分别为扣押海砂已由公安机关变卖后上缴财政、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为采砂海域所在地人民政府)、追缴后由职能部门依法处理等情形。

③ 违法所得处置

据统计,在138个案件中,共有72个案件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对违法所得作出处置,占比约为52.17%,其余有66个案件未在裁判文书中提及涉案违法所得的处置问题,占比约为47.83%。

在上述72个对违法所得作出处置的案件中,判决追缴(含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有36件,占比约为50%;判决没收或没收后上缴国库的有35件,占比约为48.61%;另有1件判决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占比约为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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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指出的是,上述72个对违法所得作出处置的案件,虽然判决主文对违法所得的处置办法不一,或为没收,或为追缴,或为责令退赔,但是结果上却是一样的——上缴国库。

所以,我们可以看出,在非法盗采海砂案件中,对违法所得处置的基本原则是将所有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④ 其他涉案财物处置

除了上述涉案财物之外,非法盗采海砂案件中的其他涉案财物有:采砂设备和工具(如吸沙管、抽砂泵、泵砂机械)、通讯工具(主要为手机)等。

据本报告统计,在明确对上述其他涉案财物作出处置的案件裁判文书中,均为判决没收(包含拆除后没收),故此不展开分析。


11

聘请律师情况及辩护意见采纳情况

① 聘请律师情况

在337名被告人中,共有196人聘请律师,占比约为58.16%,其中,一审案件270名被告人,157人聘请律师,聘请律师率为58.15%,二审案件47名上诉人,39人聘请律师,聘请律师率为82.98%。

② 一审律师主要辩护意见及法院采纳情况

在110个一审案件中,针对270名被告人,律师的主要辩护意见及法院认定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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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统计,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理由:

1.被告人不具备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故意,如被告人不知开采海砂应取得证件或被告人以为已经申领了相关证件、当事人未参与开采海砂的具体工作,不知涉案砂石系非法盗采获得等;

2.指控被告人参与采砂的证据不足,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认为不应作为认定海砂价值的依据;

3.否认被告人参与部分采砂事实,扣除此部分采砂数额后,其行为没有达到非法采矿罪的定罪标准;

4.被告人仅提供普通劳务,领取非高额固定工资,无利润分成,不应以犯罪论处。


针对以上辩护意见,法院均未采纳,裁判理由主要如下:

1.结合在案其他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表现,推定被告人具备主观.故意;

2.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证据足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可据以定罪;

3.结合在案其他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及账本、日志等书证,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参与该部分采砂事实;

4.被告人提供的非普通劳务,而是经营、管理类事务,虽无高额固定工资,也无利润分成,仍应以犯罪论处。


关于价值认定的辩护意见,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否认被告人参与部分事实,据此认定的金额应予以扣除;

2.对部分采砂数量认定存在异议,如提出驾驶船舶的核载量无法达到指控的采砂数量、部分已销售而停放在砂厂的不应重复计算数量、现场扣押部分不应计入采砂数量等;

3.质疑价值认定方式,包括销赃数额、矿产品价值、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等认定方式的选择适用;

4.质疑鉴定报告的价值认定结论,如针对鉴定主体、价格基准日、价格类型等提出异议;

5.认为犯罪数额应剔除成本,包括工资、运费等;

6.质疑涉案海砂的成分或纯度,认为不应以建设用砂认定价值,或认为应按照纯度比例计算实际价值。


上述辩护意见中,法院仅采纳两例辩护意见,其中一案件中辩护人针对6提出对于未查扣实物的海砂,难以证明是否符合建设用砂标准,不应以建设用砂认定其价值。

法院采纳该辩护意见,认为本次确有开采海砂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此次开采的海砂储量、类别及成分。另外,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次海砂的销赃数额,因此,据以认定此次海砂开采量、资源储量类别及矿产品价值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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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案件中,辩护人针对3提出本案存在多个可选择使用的价格,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应当适用首次销赃价而非二次销赃价,退一步讲若鉴定价格低于二次销赃价时也应适用鉴定价格。

法院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对于已销售部分按照首次销赃价认定价值,对于现场查扣的未销售部分按照鉴定价格认定价值。

针对价值认定方面的其他辩护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主要理由包括:

1.结合在案其他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以及账本、日志等书证,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参与该部分采砂事实;

2.采砂数量认定没有问题,船舶核载量并非盗采海砂数量的唯一计算依据,不存在重复计算等问题,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

3.法律规定系根据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认定顺序为销赃数额、矿产品价格和数量,法院系严格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价值,如某些案件中以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当,应以鉴定价格认定;

4.鉴定报告的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5.部分法院认为挖砂运砂一体的作业船,未雇佣他人运输,因此运输成本无法剔除,另有部分法院认为不论何种船舶,为犯罪付出的费用均不能剔除;

6.鉴定意见已考虑此因素,经查证属实后确定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认定。


针对未遂问题,有三名辩护人提出,当场查扣应被认定为未遂。法院未采纳,裁判认为在海砂开采完毕、过驳至运输船时非法采矿行为就已完成,行为应认定为既遂。关于从犯的认定详情,具体可参见本报告的第四点“共同犯罪问题”。

在自首认定方面,法院不认定为自首的13个案件中主要有两类理由:①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②被告人虽主动到案,但首次未如实供述。

在立功认定方面,法院不认定为立功的2个案件理由分别为:①立功的对象原本就打算投案,并非由于被告人的劝说,被告人未起到实质性作用;②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的要求,不应认定为立功。

在坦白认定方面,法院不认定为坦白的原因主要有:被告人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做了不客观的辩解,存在避重就轻的态度;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如实供述;被告人在首次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参与事实。

关于缓刑的认定详情,具体可参见本报告的第九点“定罪量刑”中的“缓刑适用问题”。

关于船舶返还的辩护意见,法院均予以采纳,由此可见此类案件辩护中船舶返还存在空间,日后可加强此方面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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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处关于认罪、初犯偶犯、缴交钱款等辩护意见的有效辩护率不完全代表法院的采纳情况,由于初犯偶犯的客观性较强,卷宗中通常有犯罪记录人口调查等客观证据加以证实,缴交钱款通常也会在裁判文书中列明,辩护律师一般不会无中生有,法院未在裁判意见中明确上述述节,不表示法院不认可律师辩护意见,可能其已在量刑中予以考量,只是未将全部考量情节加以罗列。

不过,非法采矿罪名下常出现被告人多次作案、被行政机关查处的情形,在认定初犯偶犯时,应特别关注。


12

全案办结时间与审理期限

由于二审裁判文书中关于此部分数据载明不全,本报告只统计一审案件相关办理期限。

① 全案办结时间

在102个审理期限信息齐全的一审案件中,全案办结时间在六个月以下的有25件,占比约为24.51%;全案办结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36件,占比约为35.29%;全案办结时间在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的有23件,占比约为22.55%;全案办结时间在十八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有6件,占比约为5.88%;全案办结时间在两年以上的有12件,占比约为1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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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审理期限

在上述102个一审案件中,审理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有32件,占比约为31.37%;审理期限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有34件,占比约为33.33%;审理期限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有17件,占比约为16.67%;审理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有19件,占比约为1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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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通常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在三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六个月。根据统计,在三个月内审结的一审案件占比约为64.71%,六个月内审结的一审案件占比约为81.37%。另有18.63%的一审案件审限在六个月以上,原因可能为部分案件系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法院,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13

写在最后

非法开采海砂类犯罪常表现为团伙作案,近年来,更是逐渐发展形成链条化、集团化犯罪,其中牵涉利益众多、关系日益复杂,办案机关严格执法、加大打击力度,都对律师辩护提出了更高要求。

鉴于此,我们汇总了这份报告,针对该类犯罪进行了数据梳理分析,内容较多,希望能涵盖该类犯罪的主要法律问题,为实务办案提供参考和指引。

另外,为帮助各位律师朋友更全面的了解非法采矿罪(开采海砂类)案件相关法条与数据,我们特将该大数据报告整理为PDF版,并附上此类案件相关高频实体法条和程序法条,大家可以扫码添加我们的官方小助手“海法君”,回复【大数据报告】获取完整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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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可能还存在部分法律问题有待挖掘,我们将继续深入研究,完善报告,研究成果将在后续文章中呈现。敬请期待,欢迎有兴趣的同仁交流探讨。




注释:
[1] 2020年度数据暂计至上半年。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规定“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该解释明确采挖海砂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为同时不具备以上双证,提高了入罪标准,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但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法院将只具有一证的开采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犯罪行为。


「 END 」





作者  吴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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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迪颖,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海法思享会原创团成员,世礼海关事务与贸易合规团队主要成员之一。吴律师自入行以来专注于刑事法律业务,在走私犯罪辩护与海上执法领域有深入研究,曾协助办理多起重大、疑难案件,截至目前,已参与处理七十余起刑事案件,具有较为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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