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盗采海砂现象屡禁不止,非法采矿罪已逐渐成为海上常见的犯罪类型,对此,各地海警部门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开采海砂类违法犯罪行为。
作为致力于研究海上刑事犯罪、聚焦海上业务的法律服务团队,我们对开采海砂类犯罪进行了系统梳理与分析,并汇总为此报告。
本报告针对近年来全国范围内非法采矿罪(开采海砂类)案件展开统计摘录,并匹配可视化图表,梳理此罪名下该类案件的案件数量、行为方式、共同犯罪、价值认定、定罪量刑等问题,特此分享给大家,希望为盗采海砂类犯罪办案实务提供参考。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罪名:非法采矿罪
检索条件:
案由:非法采矿罪
关键词:海砂
案件数量:138件(在“Alpha案例库”中,笔者以上述检索条件搜索了全国范围内近年来作出裁判的案件,共得案件165件,去除执行案件、重复案件与河砂类案件27件,本文共得有效案件138件。)
数据采集范围:2012年 至 2020年6月
特别说明:由于本数据报告以半年度作为统计口径,截至数据采集之日,2020下半年数据尚未全面公布,因此暂统计至上半年。受数据来源、专业理解等因素所限,本报告数据分析结论可能存在一定误差,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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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1)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3)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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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或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下简称为“第一档量刑幅度”);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或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下简称为“第二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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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不具备非法采矿罪的主观故意,如被告人不知开采海砂应取得证件或被告人以为已经申领了相关证件、当事人未参与开采海砂的具体工作,不知涉案砂石系非法盗采获得等;
2.指控被告人参与采砂的证据不足,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认为不应作为认定海砂价值的依据;
3.否认被告人参与部分采砂事实,扣除此部分采砂数额后,其行为没有达到非法采矿罪的定罪标准;
4.被告人仅提供普通劳务,领取非高额固定工资,无利润分成,不应以犯罪论处。
1.结合在案其他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表现,推定被告人具备主观.故意;
2.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证据足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可据以定罪;
3.结合在案其他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及账本、日志等书证,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参与该部分采砂事实;
4.被告人提供的非普通劳务,而是经营、管理类事务,虽无高额固定工资,也无利润分成,仍应以犯罪论处。
1.否认被告人参与部分事实,据此认定的金额应予以扣除;
2.对部分采砂数量认定存在异议,如提出驾驶船舶的核载量无法达到指控的采砂数量、部分已销售而停放在砂厂的不应重复计算数量、现场扣押部分不应计入采砂数量等;
3.质疑价值认定方式,包括销赃数额、矿产品价值、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等认定方式的选择适用;
4.质疑鉴定报告的价值认定结论,如针对鉴定主体、价格基准日、价格类型等提出异议;
5.认为犯罪数额应剔除成本,包括工资、运费等;
6.质疑涉案海砂的成分或纯度,认为不应以建设用砂认定价值,或认为应按照纯度比例计算实际价值。
1.结合在案其他被告人供述或证人证言,以及账本、日志等书证,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参与该部分采砂事实;
2.采砂数量认定没有问题,船舶核载量并非盗采海砂数量的唯一计算依据,不存在重复计算等问题,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
3.法律规定系根据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认定顺序为销赃数额、矿产品价格和数量,法院系严格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价值,如某些案件中以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当,应以鉴定价格认定;
4.鉴定报告的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5.部分法院认为挖砂运砂一体的作业船,未雇佣他人运输,因此运输成本无法剔除,另有部分法院认为不论何种船舶,为犯罪付出的费用均不能剔除;
6.鉴定意见已考虑此因素,经查证属实后确定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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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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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吴迪颖
吴迪颖,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海法思享会原创团成员,世礼海关事务与贸易合规团队主要成员之一。吴律师自入行以来专注于刑事法律业务,在走私犯罪辩护与海上执法领域有深入研究,曾协助办理多起重大、疑难案件,截至目前,已参与处理七十余起刑事案件,具有较为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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