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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大承运人都该注意的责任限制问题,我们为您整理出来了!
发布时间:2020-12-30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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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 | 海法思享会 原创团
文章作者 | 陈遥


如果说“责任免除”是法律赋予承运人的“免死金牌”,那么“责任限制”就可以说是承运人减免损失的“丹书铁券”。

有意思的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于“责任免除”的法律设定和现实中的法律争议,托运人往往很少提出问题,而对于承运人是否应当握有“责任限制”的权利,承托双方则一直争论不休,托运人对此深恶痛绝,承运人却倍感委屈。

由于海商海事案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我们无法一锤定音地给上述问题下一个结论。

不过,作为长期为供应链相关主体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团队,我们在此以货运为基,梳理了运输领域各承运人责任限制的相关规定,并对此进行总结归纳,供各位律师同行和客户朋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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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承运人责任限制的国际法渊源

一般而言,承运人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是指承运人在无免责事由时,只在限制范围内对毁损、灭失的货物进行赔偿的制度。按照这个定义,可以看出,责任限制主要针对的是赔偿责任而非其他责任,而该赔偿责任是有限度的,并非按照双方约定或者按照货物价值等其他方式确定赔偿责任大小,是对承运人的一种特别保护。该制度自海运领域始,延伸至空运等其他领域。

海运领域


在海运领域,国际社会为统一海运规则,自1924年起,陆续制定了《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等一系列国际公约。

其中,《鹿特丹规则》是距今最近,也是内容最丰富的海运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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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为每件或者每一其他货运单位875个特别提款权,比《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的666.67个特别提款权提高31%,比《汉堡规则》规定的835个 特别提款权提高5%;或货物毛重每公斤3个特别提款权,比《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的2个特别提款权提高了50%,比《汉堡规则》规定的2.5个特别提款权提高了20%。

不过,上述四大国际公约并不适用于我国。

空运领域


在空运领域,国际社会为统一空运规则,于1929年制定了《华沙公约》。该公约确立了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制度,积极维护了航空运输业的飞速发展。

我国于1958年加入《华沙公约》,并将该公约作为处理国际航班承运人责任的法律依据。

《华沙公约》制定后70年,为了适应航空业发展形势,国际航空组织于1999年对《华沙公约》进行了大幅修订。修订后的公约被更名为《蒙特利尔公约》。不过,纵然公约被大幅修订,但关于航空承运人责任的法律逻辑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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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于2005年批准《蒙特利尔公约》,自此,我国对于国际航空运输的承运人责任适用新公约。

陆运领域


在陆运领域,主要的国际法渊源是《国际铁路货物联合运输协定》(简称《国际货协》)。该协定于1951年在华沙订立,在承运人责任部分规定了诸如按照声明价格赔偿等各项规定。

我国于1953年加入该协定。


02

我国对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主要规定

关于承运人的责任限制规定,不同的领域,渊源不同,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也不同,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承运人在不同领域的责任限制主要有哪些规定呢?

海运领域


如前所述,我国未加入《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然而,我国《海商法》已将《汉堡规则》内化。即我国虽未加入《汉堡规则》,但《汉堡规则》诸多条款,例如责任限制条款,已经被我国《海商法》确认,并通过《海商法》在我国适用。

①《海商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 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


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②《海商法》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海商法》几乎照搬了《汉堡规则》关于责任限制的规定,从侧面说明我国对《汉堡规则》关于责任限制规则的认可,也是我国《海商法》与国际接轨的重要体现。

空运领域


我国《民用航空法》,充分吸收了《华沙公约》的承运人责任内容,不仅规定了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责任限额,对于国内航空运输的承运人责任也做了相同的规定,批准《蒙特利尔公约》后,也未改变该规则。

①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其他规定,除赔偿责任限额外,适用于国内航空运输。


②《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二)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用以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重量,仅为该一包件或者数包件的总重量;但是,因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一部分或者托运行李、货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影响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货运单所列其他包件的价值的,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时,此种包件的总重量也应当考虑在内。

……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与海运相区别的是,空运领域的责任限制仅以重量为计算单位,并不以件数为计算单位,应予以特别注意。

陆运领域


虽然陆运领域关于责任限制的国际法渊源较少,但我国为保护陆运领域的特殊承运人,依然就责任限制问题作出以下规定


铁路运输


《铁路法》第十七条规定: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部分规定:


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是指保价运输的货物、包裹、行李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包裹、行李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


如果损失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比照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不受保价额的限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邮件运输

《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快递等其他普通陆运

在快递等其他陆运领域,我国未像铁运及邮件一般在法律层面通过特别法的方式规定承运人赔偿责任,在司法实务中,通常以《合同法》(未来以《民法典》)对此进行规制:

①《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③《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④《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上可知,在快递等其他陆运领域,事实上是不存在“责任限制”问题的,在各方无约定情况下,承运人应按照货物价值进行赔偿。

实践中,有快递企业援引《邮政法》,认为快递属于邮件范畴,快递企业作为承运人,可以“运费三倍”为限进行赔偿。然而,《邮政法》所述的“运费三倍”,针对的是邮政企业,且是在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时,而非针对普通快递公司,普通快递公司援引《邮政法》主张责任限制并无法律依据。


03

承运人责任限制的适用主体及规定

明确了不同领域的承运人责任限制规定后,我们再来讲讲,各个领域的责任限制所适用的主体及具体规定。

适用主体

海运领域


按照《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有资格享受责任限制的主体是“承运人”,即海上运输合同中承担运输责任的当事人。并且,由于存在承运人(也称“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特别规定:“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所以,在海运领域,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均可以作为享受责任限制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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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作为承运人的无船承运人(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及作为实际承运人实际承担运输任务的船公司,均可以享受责任限制。并且,在航运公司共享舱位的情况下,作为承运人的航运公司(签发承运人提单,俗称“船东提单”)以及作为实际承运人实际承担运输任务的航运公司也同样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空运领域


《民用航空法》第九章第四节“实际承运人履行航空运输的特别规定”部分,将承运人分为“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


本节所称缔约承运人,是指以本人名义与旅客或者托运人,或者与旅客或者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本章调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人。


本节所称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运输的人,不是指本章规定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证明时,此种授权被认为是存在的。


根据上述规定,空运领域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了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与海运领域一致,“无机承运人”及共享舱位的航空公司一样可以享受责任限制。

陆运领域


铁路运输

根据《铁路法》规定,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主体只能是铁路运输企业,即在铁运领域,没有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二分概念。即便在多式联运情况下,如在铁运区段发生货损,多式联运经营人也无法就铁运部分向托运人主张责任限制,只有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主张责任限制。

邮件运输

如前所述,在提供普遍邮政服务的邮政运输领域,只有邮政企业可以享受责任限制,快递经营企业及其他陆运企业均不是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主体,需予以特别注意。

附适用条件相关规定

① 海运领域


《海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


《海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② 空运领域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


在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同意未经填具航空货运单而载运货物的,或者航空货运单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声明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无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证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有此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还应当证明该受雇人、代理人是在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


③ 陆运领域


《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从上述海陆空三领域承运人责任限制适用条件看,无论表述方式有何差异,法律无一例外地排除了承运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损而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需要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谨慎履行运输义务,切不可认为法律对承运人的保护会无限扩张。



04

结语

综上所述,赋予承运人责任限制权利,是法律基于特殊承运人承担特殊运输风险而做的平衡处理。托运人不宜片面认为,法律过度保护承运人,承运人也不可过分依仗责任限制权利这个“丹书铁券”。

广大承运人应谨慎履行运输义务,让“丹书铁券”闲置,是对“丹书铁券”的最大尊重,也是维护承托双方利益的最佳方式。


「 END 」





作者  陈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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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遥,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海法思享会原创团成员。陈律师系福建省涉外律师人才库成员、福建省涉外法律事务专业律师、福建省公司法专业律师、第三期福建省优秀青年律师人才库成员、厦门市律协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擅长海商海事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善于运用商事律师的思维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服务,致力于为客户的商业经营模式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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