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来源 | 海法思享会 原创团
文章作者 | 李昕婷
通过对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和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这两类案件判决的分析,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集中争议的主要三个问题分别为:诉讼时效、费用性质、计算方式。
今天,本文将主要对这些问题进行具体总结、分析。
0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3号《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诉讼时效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争议不大(法院认定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案件约占86%),但存在争议的是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具体认定分布情况如下:
① 从货物到港日起算一年
在14个案件中,有4份判决认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当从货物到港之日起一年内主张,这4个案件均由宁波海事法院作出,案号分别是(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28号、(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78号、(2018)浙72民初659号、(2018)浙72民初674号。
在这4份判决中,裁判法院并未详细论述为何从货物到港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仅简单论述根据法律的规定,承运人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随后,列明货物到港日期后,即作出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判断。
② 免费使用期限满后起算一年
在14个案件中,有7份判决认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当在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届满后一年内主张。
在这7个案件中,最具指导意义的是(2015)民提字第119号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等与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造成马士基公司权利被侵害的原因是马士基公司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提供的集装箱被超期占用,该超期占用的损害事实是持续不间断发生的,且直至货物被当作逃税物品被孟买新港海关拍卖后,马士基公司才知道收货人不可能再提货,被占用的集装箱才因中标人提货而结束被占用的状态,集装箱超期使用所造成的损害才停止,该损失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之债。故,马士基公司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应从印度孟买新港海关向其发出“关于被拍卖货物的交付”文书之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也同意了一审法院的观点,维持了一审判决。由此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承运人知道或是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是侵害行为终止之日起。
最高院再审认为
因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涉案集装箱在免费使用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归还承运人马士基公司,从3月1日开始,应当向马士基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马士基公司请求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已经产生,即马士基公司从2010年3月1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
最高院据此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从最高院上述观点可知,最高院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是自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在最高院作出判决后,上海、天津、广东、山东等地的法院在判断诉讼时效起算点时,基本都是按照该案思路作出。
由此可以看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起算时间点定在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是主流观点。
③ 侵害行为终了时起算一年
在14个案例中,持此观点的案例仅有一个,即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
山东省高院认为
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导致新海丰青岛公司的集装箱一直处于不能归还的状态,该损害事实一直持续到新海丰青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日止,集装箱仍然没有被归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仍然累计计算。故,新海丰青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④ 其他特殊的认定
在本次案例检索的取样期间内,有两个判决所做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与一般的司法实践有所差别,具体如下:
两年诉讼时效: [案号:(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875号 ]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纠纷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故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应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不应适用被告所辩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一年时效期间。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本案是要求承运人返还超额收取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故《海商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并不适用。同时,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时尚未产生,故如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并不合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对此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在上述两个特殊的案件中,法院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规定的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并非是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因此不适用《海商法》规定的一年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可知,自最高院公布《批复》以来,对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已经为司法实践普遍认可。
但主要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具体指的是哪一日?
由于目前法律并未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或即使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都有不同观点,致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成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案件的主要争议点之一。
从本次检索情况看来,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自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届满后一年内需要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否则将导致诉讼时效超过而丧失胜诉权。
02
早期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详细说来有“违约金论”和“租金论”两种。不少学者和法官也曾撰写论文对此问题进行详细地论述。
综合看来,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普遍观点均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是违约金,该观点也在本次检索过程中得到印证。
224个检索样本中,共计有34份判决书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其中有33份判决明确认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为违约金。
剩余1份判决,是由厦门海事法院在(2017)闽72民初41号判决中作出的。虽然法院在这份判决中没有明确说明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是违约金还是租金,但是在认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具体数额的过程中,法院是参照涉案海运费及集装箱的同期市场租赁价来确定涉案集装箱的逾期可得利益的。
由此可知,目前司法实践普遍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是违约金。
03
在2015至2016年间,(新箱价+购置成本等)*1.3的标准虽然曾短暂地被上海、天津等地的法院采纳,但近年来,不超过一个新箱重置价仍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学术界和实务界已经有诸多论文针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深入地研究,本文暂不详细展开,仅就相关裁判文书体现出来的司法实践的主要裁判思路进行归纳。
综上可知,在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金额进行认定时,大部分的法院(包括浙江、天津、山东、福建、上海)普遍认可按照不超过一个集装箱新箱重置价的标准支持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从相关判决书看来,法院在论述为何采用新箱重置价格作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认定方式时的基本思路基本类似。
04
通过本次案例检索所得出的数据分析、总结,对于当前司法实践的普遍倾向认定大致如下:
以上便是今天的分享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作者 李昕婷
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法思享会原创团成员 世礼供应链团队骨干律师。厦门律协涉外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处理各类民商事诉讼及非诉讼法律事务,尤其擅长涉外及专项法律服务。李律师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客户集中于跨境供应链行业,包括进出口贸易企业、航运物流企业、货运代理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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