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来源 | 海法思享会 原创团
文章作者 | 徐鹏、郝会娟、罗曙光、黄志勇、王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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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如下
1.根据行政法理论,机构一般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而机关则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
2.除宪法中的“国家机构”规定外,“机构”一词多用于国家机关的统称、概称,如在国家行政机关改革调整时称“机构设置”、“机构调整”;
3.中国海警在《海警法(草案)》第2条中明确被界定为“重要的国家行政执法力量”,各级国家行政执法力量(机关)在国家法规库中,都称为“某某机关”或“某某部门”,《海警法(草案)》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员,应当与其他法律的立法技术标准上相统一;
4.《海警法(草案)》大量引用《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内容,该法律也明确称为“某某机关”,没有称“某某机构”的;
5.各级海警实践中经常与公安机关、国安机关等部门有业务来往,他们叫“机关”,按照对等原则也应当称“海警机关”。
理由如下
1.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相比于海洋和岛屿,具有自身特性,采用“我国管辖海域”的用语并不能当然的涵盖这些物体,且其也不同于岛屿所拥有的领土的地位,因此,应当明确对其执法的权利;
2.我国的一些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建造在公海,并不属于我国管辖海域,但我国对其上的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事项拥有管辖权,故在此应明确执法权。
理由如下
依据《海洋法公约》第87(1)(d)条,各国有权在公海“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
第六部分是关于大陆架的规定,主要涉及在沿海国外大陆架上建造设施的情况,沿海国对之有专属权利。又因为此海域是公海,则前述沿海国的权利与他国公海建造设施自由的规定相冲突。故本条特别规定了他国在沿海国外大陆架上覆的公海水域建造设施时,应受沿海国管制,但此之外的公海水域他国有建造设施的自由。
因此,我国可建设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区域不限于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也可在沿海国外大陆架上覆水域之外的公海设立此类物体,并受我国管辖。
将条文中具体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修改为“我国管辖的”可涵盖在此公海上建造的此类物体,维护我国依据国际法所享有的权益。
理由如下
1.鉴于海上状况的复杂性,在实施执法措施时国际条约中并未有太多的详细规定,但在各国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国际惯例,如在紧追权的实施中的无线电命令停船等,这些惯例对于有效执法具有重要意义,也符合国际法规定。
2.我国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也有类似规定,如《海商法》第268条、《民用航空法》第184条、《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第22条、《票据法》第95条、《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22条等。除了这些私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外,还有公法性质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7条。
理由如下
本条规定的第一款所列五项中,均属于命令性质,应增加第二款作为强制措施,在命令不被遵守时,迫使被命令人遵守,或强制其接受处罚,以保证执法效率。
本部分属于安全保卫一节,不限于行政或刑事措施,海警机关对不服从命令的船舶和人员,可采取拦截、登临和紧追等措施,涉嫌触犯刑法的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甚至使用武器。
理由如下
因为法律中对政府管理部门,一般都称为机关或部门。《海警法(草案)》第31条第二款中也称为“其他机关”,使用“海事管理部门”既与《海警法(草案)》第52条中的“部门”称谓相一致,也与2019年2月15日《关于中国海警局与其他涉海部门职责分工及协作配合机制有关问题的意见》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相对接、相统一。
理由如下
本条仅规定了协商的原则,但并未规定在协商不成时如何处理,可能导致问题久拖不决,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
因此,应明确最终处理方式。依据本法第十二条,中国海警局及其授权的海区分局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和组织地方海上执法机关相关执法工作,由其决定符合本法意图。
鉴于涉及海警与地方间协调问题,不是由争端一方海警机关的上级,而是由较高级别的海区分局等裁决,更便于高层从全局考虑作出决定。
理由如下
“适当降低案件证明标准”操作性不强,在实务操作中难以把握;
此外,仅靠“适当降低案件证明标准或者由当事人承担相反事实的证明责任”,其违法成本依然很低;所以,通过立法追究其故意毁灭证据的法律责任方式比较合理可行。
理由如下
1.一般行政执法程序中,应当先实施行政强制,后进行行政处罚;
2.第42条中有关“使用警械和武器”的程序规定包括法律、法规甚至有关人民警察的所有规定,海上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也应当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甚至公安机关的“部门规章规定”,例如《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
3.海警部队执行海上行政执法任务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数量多、层次广,如此更改有利于提高海上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范围,也与其他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依据相互对接;
4.行政执法程序不适宜使用法律效力过低的规范性文件,至少应采用效力范围涵盖全国的部门规章。
理由如下
1.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海上警察(海警)与陆上警察(公安)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具有相同的职权,海警具有针对海上刑事案件实施技术侦查的职责权限,除涉及海上国家安全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专属管辖外,在海上发生的恐怖活动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均应依法由海警办理;
2.本条是对海警海上刑事案件侦查赋权性规定,不应因海警暂且不具有技术侦查能力而直接规定交由“有关机关”执行,海警本身就是这里所说的有技术侦查权的“有关机关”;
3.本条所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交由有关机关执行”,而没有规定技术侦查措施“自行依法执行”,主要参照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进行技术侦查的相关权限。
但根据职责分工,海警部队处理海上刑事案件具有同陆上公安同样的执法权限。故而,海警实施技术侦查应参照公安机关相关职权,而不应参照检察机关相关职权;
4.第二款中的表述应当删掉其中一个“的”字,两个“的”重复,不具有实际意义,删掉后简化语言赘余。
理由如下
各级公安机关具有追捕被通缉人员的法定义务,且该义务是强制性的,不可由公安机关选择是否追捕,故而海警无须就此同公安机关进行商请,相关属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追捕。
理由如下
这样更具有针对性,也与管辖区域互相呼应和对应,强调各级地方的保障责任。另外,删除本条中“生活等场地、设施建设”中的“、”(顿号),该顿号多余,且前后顿号断句容易引起歧异,删掉后不影响本身条款含义。
理由如下
1.在第52条第二款中“有关主管部门”增加“各级”二字后修改为“各级有关主管部门”,主要是为了强调各级公安机关等有关主管部门均应担负相应责任;
2.海警是海上警察,公安机关是陆上警察,海警同公安机关工作任务仅存在地域差别,其工作内容基本相同,应予以联网,有利于开展工作;《人民武装警察法》第32条也对与公安等机关联网做出相关规定,在《海警法》中应当予以衔接并进一步明确;海警除承担海上警察职责外,对于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等事项也具有相关执法职责,海事、渔政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信息同样很重要;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明确规定,海警协调指导地方海上执法工作,根据这一职能工作的实际需要,海警也应当与地方各级海关、海事、海监、渔政、环保等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联网。
建议将第78条中的“在本部门权限内”增加“职责”二字修改为“在本部门职责权限内”,以与前述的“职责分工”的职责相统一。
理由如下
1.本条当中的所谓“涉案”,目前“案”的主要类型是由海警负责处理的海上走私类案件、海域非法采砂类案件等。这类案件的侦办或行政处理时间较长,而“长期不使用”的确容易导致已被依法扣押、扣留的涉案船舶或车辆的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甚至无法再次使用而只能成为报废品。故而,赋予海警部门先行处理(拍卖或变卖)之权限的确有事实上的合理依据;
2.但应当指出的是,将涉案船舶作为一个整体先行处置(拍卖或变卖)的适当性是存疑的。众所周知,航海船舶价值不菲,通常价格在人民币数千万左右,一旦整体作拍卖或变卖处理,将极有可能给当事人带来难以挽回的巨大损失(因拍卖或变卖低价成交),并且这也与涉案的犯罪数额不成正比。
再者,可采取的替代性手段是“登记保存”(即登记保存后发还船舶给所有人)——如此既不影响海警机关的办案进程,也不会使得船舶“长期不使用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可谓一举两得;
3.此外,航航船舶的设计、建造几乎不可能从一开始就以用于违法犯罪为目标,通常是犯罪嫌疑人将其改装改造之后再用于违法犯罪,故而如果在案件处理结束后能被继续合法使用,将持续产生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使得“物尽其用”。
以海域非法采砂类案件为例,根据我们的检索,在一百余起同类案件中,仅有三十余例司法判决中存在对涉案船舶的处置,且大部分处置要求均为拆除并没收抽砂工具,而船舶则依法发还所有人,直接没收船舶整体的案例占比较小。
所以,原条款将有可能导致实践当中海警部门先行处置的财产范围与后续法院判决相矛盾,导致后续因海警部门的“错误先行处置”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诉讼。因而对于此类“涉案财物”的处置应要求海警机构在拍卖或变卖之前取得所有人的书面同意为宜,以避免错误的整体拍卖或变卖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4.再者,原条文也缺乏对当事人正当程序的保障,职权色彩较为浓厚,特别是与程序的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善意第三人缺乏参与程序的有效途径(如举证、质证等),也少了对于权属关系不明的争议财物的禁止性规定。如此一来便呈现出一种缺乏制约的“单方线性”制度构造,难以保证涉案财物处理程序乃至结果的公正性。所以,应当增加前述条款作为对补丁,进一步完善海警部门涉案财物处理制度。
研究中心主任 徐鹏
徐鹏,世礼所兼职律师,国际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海交通大学海洋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兼职副研究员,中国太平洋学会海洋维权与执法研究分会理事,曾任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研究领域为国际法与海洋法,主要从事海上执法、海洋环境与资源法等方面研究。出版专著《海上执法比例原则研究》,并在核心刊物发表《台湾海峡海上交通管理措施研究》等文章多篇,曾主持涉及海上执法内容的多个省部级研究项目。
特邀研究员 郝会娟
郝会娟,韩国海洋大学海事法博士,厦门大学南海研究院博士后,海南大学国际海洋法与争端解决研究中心兼职副研究员,聊城大学太平洋岛国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研究领域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中韩海域划界、渔业资源管理问题、海商法、海洋法等。出版专著《中韩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比较研究》、《解读苏岩礁》等,并在《中华海洋法学评论》、《中国海洋法学会年刊》、《中国评论》、《山东大学法律评论》和《Chinese Law Review [KCI]》《Dankook Law Review [KCI]》《Chungpa Law Review》等中外核心刊物上发表数篇论文,主持或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课题和省部级研究项目。
世礼主任 罗曙光
罗曙光律师,世礼律师事务所创办人之一,世礼主任。罗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代理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代理诉讼及仲裁案件累计近1000件。
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黄志勇
黄志勇律师,世礼高级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主任、世礼海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海关事务与贸易合规团队负责人。黄律师主要从事企业日常海关事务管理与咨询,关务合法合规性评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海关稽查应对,海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涉诉代理以及走私犯罪案件辩护等业务。
研究中心研究员 王泽涛
王泽涛,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和经济法学硕士学位;本科在读期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已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证书;已通过注册会计师(CPA)的税法和经济法科目;累计公开发表论文5篇,曾主持或参与多项学术课题;获得过优秀毕业生、上海金融法院优秀实习生、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优秀志愿者、优秀硕士学位论文等荣誉。
世礼海法
世礼海法法律服务品牌
立足于国家“海洋强国”发展战略,率先聚焦海洋执法领域,致力于打造行业领军专业品牌,是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重点开发的新兴业务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