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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非法采矿案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民事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20-12-09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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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 | 海法思享会 原创团

文章作者 | 吴文杰




01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与日俱增

2017年6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明确写入这部法律,正式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2018年3月2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式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之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全国范围内迅速铺开,公益诉讼案件呈现爆发式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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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党和国家生态文明观与司法理念的倡导下,生态文明日益深入人心,各地提起的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与日俱增。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9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作的《关于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共立案公益诉讼案件214740件,提起诉讼6353件。起诉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占77.82%,民事公益诉讼占6.52%,行政公益诉讼占15.66%。



从该报告来看,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已占到三大公益诉讼检察的绝大多数。
 
前几个月,青海省兴青工贸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爆出多年来在祁连山腹地木里煤田非法采煤2500多万吨,严重破坏当地生态环境,将非法采矿违法行为推上了风口浪尖,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对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也将更具有实际意义。
 
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存在两种方式:一是检察机关单独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此种情况下,案件一般为中级法院管辖,由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二是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此种情况一般由负责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管辖,由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另外,有的地方可能设置专门的环境资源法庭,集中审理此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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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由于审判组织不同,刑庭、民庭、环境资源庭审判人员裁判思路存在差异,导致在实际裁判过程中,对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一定分歧。

今天,我们就以非法采矿案件为例,一起看一看,目前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常见的不同意见。


02

非法采矿案件中
从犯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注意到,各地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对于主从犯的民事责任承担存在分歧,多数非法采矿的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法院认定,从犯在其涉案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从犯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春印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春印等人形成以杨春印为首的家族式恶势力犯罪集团,为共同利益纠集在一起,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在承德市高新区某村周边实施非法采矿等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的影响。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杨春印、高殿平、高杨、杨青兰等人在未取得主管机关许可的情况下,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非法采砂,致使国家矿产资源流失,而且给生态环境带来一定程度的破坏,给不特定人群的生命安全带来隐患,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及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因此,河北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向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杨春印等人赔偿矿产资源损失5067.4118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杨春印是春鹏采砂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砂场的实际经营人、受益人,由于其犯罪行为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高殿平、杨青兰、张玉芳、张玉明、徐士杰、高杨等人系杨春印雇佣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判决由杨某承担全部矿产损失的赔偿。
 
可以看出,在该起案件中,法院认为,从犯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由主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二: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诉吴某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等人于2019年2月至12月间,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邢台市桥西区西南的某河道内盗采砂石,共盗采砂石约6000方,非法获利22万余元。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吴某1、吴某2、刘某1、侯某某在属于禁采区的国家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区范围内非法采砂,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四被告人共同承担生态修复治理费用59165.88元及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3000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1、吴某2、刘某1、侯某某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情况下,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开采砂石,破坏环境资源,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1、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吴某1、吴某2、刘某1、侯某某共同赔偿恢复生态环境修复费用59165.88元。
 
我们可以看到,在该起案件中,法院则认为,从犯需要与主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正如上述案例一所示,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刑事部分已经构成共同犯罪而民事部分只判决主犯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并不少,而各地法院对于主从犯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亦存在分歧。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明确规定,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如果刑事部分已经认定构成共同犯罪,民事赔偿部分却不承担连带责任,实在是于法不通。我们认为,刑事部分对主从犯分别定罪量刑,民事部分宜判决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只需区分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比例即可。


03

违法所得能否抵扣
资源价值损失?

除了上述主从犯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实践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的违法所得能否抵扣资源价值损失,亦存在较大分歧。多数法院认为,该违法所得不可抵扣资源价值损失,但亦存在可以抵扣的情形。

案例一: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都某、宋某非法采矿案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都某、宋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在鄂托克旗某牧场非法盗采砂石,非法获利十余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都某、宋某于2018年5月8日至16日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在××旗处牧民王某草牧场上,雇佣冯浩的铲车开采砂石16493吨,出售给贺连生和布仁吉日嘎,非法获利共计131944元,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人于2020年7月31日前修复遭到破坏的草原,若被告不能修复,应承担18.7454亩天然草原原生产价值损失309.3元,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损失818.42元,草原的植被恢复费用46863.5元;2.判令被告赔偿非法采矿造成的损失131944元,承担鉴定费用10000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都某、宋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开采砂石,非法获利13194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都某、宋某非法采矿违法所得131944元(已追缴65016元,尚欠66928元)追缴后上缴国库。
 
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二被告赔偿非法采矿造成的损失131944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追缴的违法所得系同一笔款,故不再支持。
 
因此,判决被告人都某、宋某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修复遭到破坏的草原(以有资质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为准),若被告不能修复,应承担18.7454亩天然草原原生产价值损失309.3元,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损失818.42元,草原的植被恢复费用46863.5元。

案例二: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水彪、陈波非法采矿案

刑事附带民事公诉诉讼被告陈水彪等人,未办理采砂许可证,于2016年3月至12月间,在横峰县莲荷乡一河道内非法采砂2万余方,检察机关依法向陈水彪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陈水彪等人承担赔偿损失、修复生态环境等责任。


公诉机关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水彪、陈波、叶传程、占涛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6日,在横峰县莲荷乡杨家村山脚底的信江河内采砂20520立方米,其中粗砂1300立方米;直径4公分上下石子7888.9立方米;直径4公分以上石子11331.1立方米。2017年1月12日经横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粗砂1300立方认定价格为71500元,4公分以下石子7888.9立方认定价格为157778元,4公分以上石子11331.1立方认定价格为101980元,合计共计人民币为331258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水彪、陈波、叶传程、占涛停止非法采砂、赔偿损失、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水彪、陈波、叶传程、占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采砂价值人民币33125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陈水彪、陈波、叶传程、占涛各缴纳的五万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水彪、陈波、叶传程、占涛非法采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生态环境受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出判令停止非法采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判决没收被告人陈水彪、陈波、叶传程、占涛违法所得人民币各5万元,合计20万元,上缴国库;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陈水彪、陈波、叶传程、占涛停止因采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的侵害,赔偿因非法采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3312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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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两个案例来看,没收违法所得是否能抵扣生态资源损失问题,法院判决亦存在分歧。

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二被告赔偿非法采矿造成的损失与追缴的违法所得系同一笔款,不再重复赔偿,即通过资源价值评估生态环境损害时,二者具有一定的同质性,如果被告人违法取得的资源价值已经被没收,则可以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相应抵扣;

而案例二中,不仅判决追缴违法所得,还判决被告赔偿矿产资源损失。

我们认为,生态资源损失赔偿旨在补偿因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资源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兼具对违法行为的评价和对资源利益损失的赔偿,既然已经对损失的利益进行了赔偿,那么,没收违法所得理应可以抵扣资源价值损失。


04

写在最后

截至目前,虽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已取得了长足发展,但是,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只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两个原则性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可见,与热火朝天的司法实践相比,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供给明显不足,在非法采矿案件中就能看到,各地法院在共同侵权人连带责任承担、环境损害赔偿与没收违法所得抵扣等问题,审判人员对此的裁判思路目前还存在较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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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以外,在其他类型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亦存在不同的分歧,如赔礼道歉是否应当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否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等,以上诸多分歧,亟需合理补充设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体和程序规范,统一思路。


「 END 」



作者  吴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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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海法思享会原创团成员 吴文杰曾长期供职于厦门某基层人民检察院,熟悉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办案流程,具有较丰富的刑事案件侦办经验。现专注于走私犯罪、非法采矿等涉海刑事案件辩护及其他海关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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