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来源 | 海法思享会 原创团
文章作者 | 龚雪莹
满足内需,是现今国民经济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当前,国际经济形势较为严峻,进一步显示了国内大循环的迫切性。
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供应链创新与应用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加快构建完整的内需体系的发展目标、逐步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
随着产业布局的加速优化,近年来区域合作日益紧密,我国多式联运发展需求不断被推动,掀起了一定热潮。但在实践过程中,仍有不少人对多式联运的定义、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点存在不少疑问。
今天,想就“多式联运”的相关问题,和大家具体聊一聊,希望能对广大联运经营人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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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这种运输组织方式,起源于欧洲。因集装箱的出现,多式联运快速辐射至全世界。
单一的运输方式物流成本高且效率较低,而多式联运能充分发挥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多种运输方式的组合优势,最大限度地降低运输成本、提高运输效率。
① 多式联运合同的定义
《海商法》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②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限
《海商法》一百零三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海商法》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同一般的单一运输方式相比,多式联运具有更复杂的法律关系网,具体包括多式联运经营人同托运人签订的多式联运合同,以及多式联运经营人同各区段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或多式联运经营人同货物服务提供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等。
各区段承运人或相关货物服务提供方仅就其各自提供的区段运输或货物服务向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而多式联运经营人就运输全程向托运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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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虽然涉及了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但通过多式联运的方式,托运人仅需和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一份合同,并按照一种费率缴纳运费即可。
与此同时,多式联运经营人也仅需提供一份多式联运提单,并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进行安排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接下来,我们一同通过案例,来全面了解一下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相关责任。
案例一
Z公司与Y公司签订了《海运一体化运输协议》,约定由Z公司向Y公司提供轿车散件、备件和设备从德国、日本至长春、成都及佛山的全程运输服务。
为运输涉案货物,Z公司接受后随即委托S公司进行运输。
该些货物运抵上海后,再经陆路由上海运往成都途中,集装箱内的汽车零部件因运输车辆发生侧翻事故而严重受损。
法院认为
关于Z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Z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应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涉案货物在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集装箱内货物受损,属于被告责任期间,Z公司应对由此导致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Z公司与Y公司之间存在多式联运合同关系,Z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
对于发生在陆路区段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Z公司向Y公司承担赔偿责任,Z公司向Y公司承担责任可依据同S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向S公司进行追偿。
S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由S公司全程负责涉案货物运输事宜,包括从起运港武汉,经上海港中转,至目的港日本有关港口,涉案货物运输包含长江水路运输和海上运输。
S公司向D公司签发了起运港为武汉,经上海港中转至日本东京港的多式联运提单,并分别与H公司签订《服务合约》、与C公司签订过《集装箱内支线运输协议》,委托H公司与C公司分别完成涉案货物的内河支线运输和海上运输。
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现湿损。
法院认为
关于S公司在涉案运输中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综合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提单签发及业务操作模式,应认定S公司为涉案运输中的多式联运经营人。
因为,S公司签发多式联运提单、后续签约及委托运输行为实为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实施的行为,依照《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之规定,及《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之规定,S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虽然其与区段承运人H公司和C公司分别签订了区段运输合同,其仍应对全程运输负责,无论货损发生在哪一运输区段,S都应承担涉案货物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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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合同的主体通常是货代公司或运输公司,若货物发生毁损、灭失或延迟交付,货代公司或运输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常常面临托运人的索赔,导致其陷入对不由其实际从事运输的区段所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因此,我们建议,当货代公司或运输公司在与货方签订《运输合同》后,货代公司或运输公司在与其他区段的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时,应该明确该区段实际承担运输义务的承运人的责任,适时转嫁风险。
如若今后发生货损后,该《运输合同》能够作为货代公司或运输公司向该区段实际承担运输的承运人追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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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主要对多式联运的定义、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点进行了梳理和提示。
在真实场景中,多式联运涉及的法律关系往往更为复杂,货代公司或运输公司在与各方签订合同时,应明确自身在合同关系中的身份、了解其可能承担的风险,适时做好防范。
作者 龚雪莹
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海法思享会原创团成员 世礼供应链团队主要成员之一。加盟世礼以来,龚雪莹深入了解供应链各类企业业务,并与律师实务相结合,取得了一定成绩;同时,通过研究供应链业务业态、商业模式,已协助合伙人人、资深律师处理了诸多诉讼案件,也提供了诸多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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