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严打非法采砂:那些主犯or从犯,法院通常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0-11-25 作者:
内容来源 | 海法思享会 原创团
文章作者 | 林建宝
海砂、河砂作为重要的矿产资源,在目前众多工程项目中都被广泛使用,由于开采工艺相对简易,近年来,在非法利益的驱动下,非法采砂现象愈演愈烈。今年,海警部门重拳出击,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行为。
2020年9月25日,生态环境部召开例行新闻发布会,中国海警局新闻发言人张钧表示,今年以来,各级执法机构共查获海砂案件620起,查扣涉案船舶678艘、海砂560万吨,抓获涉案人员6813名,各级海警执法机构已查获盗采海砂案件同比增长425%,查扣涉案船舶、海砂分别同比增长360%、337%。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非法采砂情节严重的,涉嫌非法采矿罪,而在此类案件中,往往涉及多个环节,因此,共同犯罪较为多见。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的区分,关乎着最终量刑,这一点,往往也是该类案件在辩护过程中的重中之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采矿类案件的主犯、从犯,又是如何认定的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第五条“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福建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因此,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非法采砂,达到一定后果的,则涉嫌非法采矿罪。(注:各地关于非法采砂涉嫌非法采矿罪的情节严重标准不一,实际办案过程中,大家需注意区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主从犯的界定,主要围绕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进行区分,起主要作用的为主犯,起次要、帮助、辅助作用的为从犯。在非法采砂案件中,常涉及多个环节,角色众多,如采砂、运砂、购砂,甚至还有撮合砂石买卖的掮客,对于参与各方进行主、从犯认定时,问题会变得相当复杂,难以按照一个固定标准进行判断、衡量。接下来,我们通过几个具体案例,看看当前司法实践中,非法采砂涉嫌非法采矿罪案件相关环节人员的主、从犯认定问题。(一)赵成春等六人非法采矿一案【(2017)苏11刑终85号】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检察机关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其中赵成春等六人非法采矿,采砂船船主赵成春与运砂船船主赵来喜事前共谋非法采砂,并由赵来喜进行收购,最终两人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从犯意联络来看,赵成春与赵来喜二人事前共谋实施非法采砂活动;从操作流程分析,在非法采砂过程中,运砂与采砂不可分割;从犯罪目的来看,运输、销售是非法采砂谋取暴利的必然过程。赵成春与赵来喜分工协作,构成开采、运输、销售整体作案行为链,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应属共同犯罪。赵来喜明知赵成春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仍然事前共谋达成“打砂协议”,采取不可分割、缺一不可的联合作业形式进行非法采砂,构成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二)赵军、徐尚荣非法采矿一案【(2019)湘06刑终353号】赵军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开采江砂,并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雇佣徐尚荣为其管理采砂船。
杨克伦、刘宏长、金克多、董道伙、史香政、伍民安、程先兵明知赵军、徐尚荣等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仍利用运输船在采砂作业现场付费接收赵军、徐尚荣非法开采的江砂,然后运输至上海市、江苏省等地。
赵军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徐尚荣负责采砂船的日常管理,具体帮助赵军管理账目,包括生产量方、收款和付款等,系非法采矿实行行为的管理者和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克伦、刘宏长、金克多、董道伙、史香政、伍民安、程先兵虽为运输船管理经营者,但其分别在采砂现场与采砂人员紧密配合,共同完成非法采砂作业,与赵军、徐尚荣构成非法采矿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类似的案例还有(2020)皖04刑终49号季选普、胡庆引非法采矿一案、(2019)赣04刑终473号谢能强、万绍刚非法采矿一案。在非法采砂涉嫌非法采矿罪案件中,我们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
采砂船船主是非法采砂过程中的犯意发起者、实际操控者及利益获得者,往往被认定为主犯;运砂船船主如存在事先通谋非法采砂,由于采砂、运砂双方紧密联系形成非法采砂的重要环节,司法机关在做出认定时,常根据运砂船船主在其中参与程度及扮演角色不同,将运砂船船主认定为主犯或从犯;
如上述案例中,作为运砂船船主的赵来喜,不仅负责运砂,还负责购砂,进而被一并认定为主犯,另外一则案例的运砂船船主,仅承担运输角色,配合运输非法采挖的江砂,进而被认定为从犯。
我们再来看看,在非法采砂行为的每个纵向环节,从船东到船长、船舶管理人员再到具体操作人员,他们又能否会被认定为共犯呢?在认定共犯时,他们的地位、作用又会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实践中,对非法采砂活动中受雇佣人员的责任认定,除结合其参与利润分成、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或者曾因非法采砂行为受过处罚外,往往还参考其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和主观过错,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分析评价:(1)是否明知他人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仍为其提供开采、装卸、运输、销售等帮助行为;
(2)是否听命于雇主,是否具有一定自主管理职责;
(3)是否多次逃避检查或者采取通风报信等方式帮助逃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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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们从几个案例来看看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受雇佣人员的责任认定。
(一)黄志胜、林艺坤非法采矿罪一案【(2019)闽0681刑初641号】黄志胜在未办理海砂开采海域使用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其购买的“顺兴79号”船舶,以实际每月15000元高额工资雇请林艺坤担任船长,并安排林艺坤驾驶该船多次非法开采海砂共计30950立方米,价值319710元。
林艺坤明知没有办理海砂开采海域使用证和采矿许可证,仍受雇和管理船员实施非法采砂,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采砂行为。
同时,林艺坤虽然领取固定工资,但并不是单纯提供劳务,而是具有管理职责的管理者,负责安排采砂过程中船上的一切事物,不同于一般受雇工人,对非法采矿过程的完成具有必不可少的作用,因此应认定为共犯。扫码了解更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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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艺坤受黄志胜雇佣,担任船长,参与非法采挖海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二)何后师、唐良富非法采矿一案【(2020)鄂12刑终88号】陈祥友在采砂船上负责与尤某联系及管理相关事务,姜坤负责日常生活及发放工资,被告人竺文文负责驾驶采砂船,被告人何文学负责修理机械设备,被告人李付兵负责放置吸砂管,戴某负责采砂,被告人秦青山在采砂船负责做饭。
陈祥友、姜坤、竺文文、何文学、李付兵、秦青山、戴某除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外,在每次采砂结束后领取江砂金额1%的小费,每次可获利几百元。上述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经检索相关案例,我们可以看到,那些受雇担任船长、船舶管事的人员,由于其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往往与船东一同被认定为共犯。此种情形下,采砂船船东作为利益享有者多被认定为主犯,船长、船舶管事常是受雇而来,此种情况下,其行为多是接受船东安排或指示,且并非非法利益的主要获得者,司法实践中也多认定其为从犯;但是,部分判决中也以“船长、船舶管事虽然系受他人授意,但也是非法采矿活动的主要实施者和积极参加者”认定其为主犯,如(2019)粤05刑终210号康某九、康某州非法采矿一案及前述(2019)湘06刑终353号赵军、徐尚荣非法采矿一案。至于那些下游具体实施人员,如有相关利润分成,也常被追究刑事责任,如上述案件中只是负责做饭的秦某,因在领取固定工资之外,还有抽成,也被认定为共犯。下游具体操作人员,由于其受他人雇佣,仅参与部分环节事务,在司法实践中,如需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大都认定为从犯。非法采砂涉嫌非法采矿共同犯罪在参与主体、人员分工等方面具有诸多特殊性和复杂性,从上述对比来看,在认定该类案件中的主、从犯时,司法机关不仅仅关注参与主体在案件中所处的环节、扮演的角色,还会结合其不同分工在全案中所起的具体作用。总的来说,参与管理职能越多、获利越高的,被认定为主犯的概率也就越大。具体到实践中,该类案件的涉案人员常常是在现场作业时被抓获,也就缺少了自首情节,此种情形下,从犯的认定就成为犯罪嫌疑人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重要筹码。正因如此,这也成为了律师们在该类案件辩护工作中的要点。
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法思享会原创团成员 世礼海关事务与贸易合规团队主要成员之一。林律师长期为包括央企在内的多家企业提供进出口关务风险、贸易合规咨询,代理企业处理多起进出口合同纠纷,同时,还专注代理涉嫌走私等经济型犯罪的刑事辩护,截至目前,已参与处理近百起刑事案件,其中包括数十起走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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