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来源 | 海法思享会 原创团
文章作者 | 何佳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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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是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此时,到底应该如何认定矿产品的价值,成为了具体审判实务中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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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学者指出,矿产品的价值判断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而不是一个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对于事实问题,应该依据疑罪从轻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
由于发现在非法采矿罪中这一问题争议不小,我们检索了各省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指导文件,并结合上述观点,总结出如何认定矿产品价值的一般思路,与大家分享,供参考交流:
《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可以直接认定矿产品价值的情形:
在自然资源等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认定,根据销赃数额认定;
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上述情形,可根据具体情况直接进行认定,无需进行价值鉴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需要由价格认证机构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等机构进行价值鉴定。
各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指导文件,主要针对价值鉴定作出了规定:
首先,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应遵循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由法定的鉴定主体、通过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手段和方法,得出客观、真实、合理的结论,为追究违法行为责任提供科学依据;
其次,在确定矿产品单价时,应当遵循当时当地原则,确定鉴定基准日当地原矿的坑口价格。
提请物价部门出具单价鉴定时,应明确鉴定结论对应的年月日,即基准日;以确定案值为目的的价格鉴定,一般以涉嫌违法犯罪作案日(案发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
在进行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时,若非法采矿行为发生的时间不明确或价格论证困难,可取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非法采矿立案调查日或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日作为鉴定基准。
原矿的坑口价格,指的是该矿产品开采现场的售价,不包括运输成本。如为选矿后的精矿,其价格可按选矿比折算出原矿价格,再扣去选矿成本和运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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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以福建省为范围,对非法采矿案件中矿产品价值认定的不同情形,进行了相关检索、对比。
经分析梳理,我们发现,通过目前能检索到的福建省内的公开案例,根据销赃数额、矿产品价格和数量、有关机构出具的报告进行认定的情形均有涉及,下面我们一起来看一看:
4、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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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目前各省在实践中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可根据《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直接进行认定,无需进行价值鉴定;无法直接认定的,应遵循当时当地原则,确定鉴定基准日当地原矿的坑口价格,依法进行价值鉴定。
和侵犯财产、侵犯知识产权等类型的案件皆面临数额认定的问题一样,这归根结底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而不是一个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对于事实问题,应该依据疑罪从轻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
因此,在能够查清特定时间段内最高价格和最低价格的情况下,可以平均价格乘以矿产品数量得出其价值。在无法查清平均价值的情况下,只能以查清的最低价值作为定案的事实根据,以此作出的认定,才能使结果更为公正、合理。
注释:
[1]《非法采矿解释》第十三条中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指水利部直属的流域机构,包括长江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委员会、淮河水利委员会、海河水利委员会、珠江水利委员会、松辽水利委员会、太湖流域管理局。
详见水利部官网:http://www.mwr.gov.cn/jg/zzjg/zsdw/
[2]喻海松,《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04期,第17-23页。
[3]缐杰、吴峤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检察,2017年04期,第53-57页。
[4]田野、孙国祥、蔡道通、欧阳本祺,非法采砂类案件办理争议问题三人谈,人民检察,2017年22期,第56-59页。
[5]姚德波,浅析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中价格认定结论的辩护策略,法制与社会,2020年06期,第214-215页。
[6]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通知(粤自然资函〔2019〕2202号)。
[7]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闽国土资文〔2014〕101号)。
[8]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通知(鲁国土资字〔2013〕370号)。
[9]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浙土资办〔2010〕14号)。
作者 何佳蔚
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 助理律师 海法思享会原创团成员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现为世礼海关事务与贸易合规团队主要成员之一。何律师专注于海商海事、海关纳税争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走私犯罪刑事辩护及其他海关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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