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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程序中已获保险赔款之债权审核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21-05-10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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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泽涛

实习律师

专注领域:企业顾问、诉讼仲裁、破产清算。


前言


众所周知,在破产案件的债权申报环节中,管理人经常会遇到的债权种类,除了职工债权、社会保险债权、税收款项等之外,即为合同债权,如供货合同项下的拖欠货款、服务合同项下的应付未付服务款项等。


但是,管理人比较少见的情况是,债权人所申报的合同债权,已经有大部分获得了信用保险赔款,并且该保险公司也基于已经支付保险赔款的事实,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债权人和保险公司所申报的孳息债权(即延期支付利息),存在重合的情况。那么对于重合的这部分孳息债权,又要如何处理呢?依照的又是何种法律法规呢?


这是我们作为H公司的管理人所遇到的真实情况,本文将以此作为样本,简要分析破产程序中已获保险赔款的债权审核相关问题,以期为业界各位同仁提供一些不太成熟但却有益的思考。


债权申报基本情况

(改编自真实案例)


H公司是厦门一家较为知名的商品销售企业,在2020年9月份,厦门中院裁定受理了对H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指定我们所作为该公司的管理人。

2021年2月份,债权人A公司依据相关生效判决和执行裁定书,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含延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利息、迟延履行金等)。同时,B保险公司也依据相关生效判决、保险赔款付款以及《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等,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含违约金债权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并且,债权人A公司一开始还没有向管理人披露其已经获得B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而是主张债务人未付合同货款的全额,直到一段时间后,管理人接收到B保险公司债权申报材料之后,才发现这一事实。还有,管理人初步审核债权并公示债权统计表之后,A公司和B保险公司分别对对方的债权申报提出了异议,要求扣减一部分,因为那是属于自己的债权而不是对方的债权。

上述债权申报的情况,可以归纳总结为如下图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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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这张示意图不难看出,本次债权申报审核处理中的症结在于,A公司和B保险公司所申报的债权中,有一部分的利息是重合的,即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此外,还有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B保险公司是在2019年6月1日才向A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那么其申报的利息部分,为什么主张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呢?

管理人的妥当处理方式探讨


管理人要处理解决本案中,已获保险赔款的债权申报及异议审核问题,应当首先确定A公司和B保险公司申报债权的请求权基础(法律依据)是什么?只有抓住了这一核心,才能够进行之后债权审核,否则就会陷入“头痛医脚”的怪圈之中。

(一)关于A公司申报债权的请求权基础

通过接收到的相关债权申报材料,我们认为,A公司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来源于其与债务人H公司的合同关系,即A公司享有的对H公司的应付未付货款债权。根据(2016)闽0203民初XXX号判决文书及相应的执行裁定书,A公司的这一债权请求权已产生、未消灭、可实行。但因为A公司已经获得了B保险公司8000元的保险赔款,按照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避免被保险人双重受偿的道德风险和法外利益,应当确认A公司可以向债务人H公司主张的债权本金金额为2000元,而不是其一开始主张的10000元。

(二)关于B保险公司申报债权的请求权基础

通过接收到的相关债权申报材料,我们推测,B保险公司认为其申报债权的请求权基础是受让自A公司的对H公司的合同债权(部分),即其在2019年赔付给A公司8000元保险赔款之后,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条款和A公司所出具的《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B保险公司和A公司之间已经完成了债权转让(约定的),B保险公司就保险赔款部分也成为了H公司的债权人。虽然B保险公司没有明确表明这个观点,但从其债权申报金额和所提交的材料来看,上述推测极有可能是其真实想法——这也是其申报的利息部分,主张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原因所在。

可是,我们认为,单纯依照双方之间的保险条款和所谓的《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并不能够认定B保险公司和A公司之间存在约定的债权转让关系。具体说明如下:

根据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1](《民法典》的规定也基本一致),债权转让成立须符合四个要件方能完整有效:一是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是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三是转让的债权有可转让性;四是债权的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权利对抗要件)。我们认为,即使符合其他要件,B保险公司和A公司之间也没有就债权转让(约定的)达成合意。

从B保险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来看,双方之间的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在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应将赔款所涉及的贸易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鉴于已收到上述赔款,被保险人(A公司,下同)同意将该赔款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B保险公司),并全权授予贵公司得以被保险人名义或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从这两句的简单文义解释来看,似乎是已经约定了保险赔款后的债权转让,但也可以认为这仅仅是一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强调与重申——实践中,保险公司在理赔前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也是其为了稳妥起见的常见做法。我们认为,双方之间之所以有这两句约定,是为了减少B保险公司在向债务人追偿之时,可能出现的B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证据争议。根据《保险法》第30条[2]所规定的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A公司(即后一种解释),不能够据此就认定B保险公司和A公司之间已经就债权转让(约定的)达成合意。

我们认为,B保险公司申报债权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保险法》第60条[3]所规定的保险人代为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移,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7条[4]明确,因违约而产生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在赔付后也可以主张代为行使[5]。故而,B保险公司申报债权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保险法》第60条,相应的债权本金应当是保险赔款8000元。

(三)重合部分的孳息债权应当如何认定?

在明确了双方的请求权基础之后,下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便是重合部分的孳息债权(即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应当如何认定?

我们认为,既然已经确认了B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保险法》第60条所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那么其能够获得支持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计算,应当就是从向A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严格来讲甚至要从其向债务人主张代为求偿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并且,利息计算的标准不能简单照搬被保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是要参照一般的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这方才符合代位求偿权的制度本意,也契合财产保险合同的根本原则即损失补偿原则。

如此认定的观点,也有一些地方法院审判文件的支持,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第34条规定:保险人代位追偿权行使的范围,仅限于其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再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21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就其支付的保险金向第三者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还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第80条(保险金产生利息的代位求偿权)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本息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利息自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之次日起计算。

因此,关于本案中重合的孳息债权,即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应当认定A公司有权主张,B保险公司无权主张。

结语与展望


应当指出,本文关注的这一问题,跨越了破产法、保险法和合同法等领域,交织着执行程序与实体法判断——但这也只是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所遇到的各种疑难复杂问题的冰山一角,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观点不一、法院做法各异的破产案件问题。

我们也注意到,在世界银行发布的《2020年营商环境报告》中,我国“办理破产”指标的排名提升10位至第51位。与之相对应的是,近几年伴随着国家大力推进市场营商环境的优化,各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数量也不断增多,特别是今年初作为我国第二大民营企业的海航集团宣布破产重整,更是让“破产”一时间成为国内舆论的关键词。

也许未来几年还会有更多的破产案件涌现,进而带来更多破产案件疑难问题,对法律实务界带来全新的挑战和机遇。

注释:
[1]《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2]《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3] 《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7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在第74号指导性案例中也确认了这一点,详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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