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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的利息止付问题
发布时间:2021-05-08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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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林以燕

实习律师

专注领域:诉讼仲裁、公司业务、投融资法律事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担保制度解释》”)于2021年1月1日实施。其中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明确了保证制度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在破产程序中加强了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其中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保证债权也应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


民法典时代之前,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是否停止计息的争议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对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结合《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主债务停止计息之规则,便产生了主债务停止计息的部分是否属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而应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亦即,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债务,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是否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

(二)理论观点

在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就保证债务是否应停止计息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基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认为保证责任范围不应大于破产债权,应随破产债权一并停止计息i

第二种观点更接近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债权的主从性关系作为普通民商事规则,仅适用主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而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再适用主债务减免从债务随之减免的原则,保证债权的计息问题也应在破产程序之外的一般民事程序中受担保法等法律调整。此外,从功能目的上看,设立保证或连带债务之本意就是为了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尤其是破产时由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所无力承担的债务责任。ii

(三)裁判观点

针对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利息债务之诉请,保证人往往援引《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作为抗辩依据。在Alpha系统中检索近五年同时适用旧《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和《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案件共计1230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五份裁判文书,除一件无涉破产债权外,其余四件均认定保证债权不应受到破产程序的影响而停止计息。

在王钢、赵见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法律关系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是普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的是担保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二者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规定的‘债权停止计息’是针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基于法律关系及合同的相对性,该条规定确定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由于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故该条规定并非明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保证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保证债务,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缺乏停止计息的法律依据。”[1]

在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理由如下:……当事人之间约定担保就是为了保障在债务人破产等不能完全清偿约定债务情况下,债权人仍可通过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来如期实现约定债权(含类似本案的正常利息)。保证人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超出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的预期,亦不违反民法公平原则。”[2]

尽管不乏有地方法院认为在主债务缩小时,保证债务作为从债务亦应停止计息,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之范围。[3]我国司法审判实务的主流观点仍倾向于认为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没有突破从属性规则,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受《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影响。

(四)司法观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四部分第4点明确了破产案件受理后,主债务所产生的利息仍然可以向保证人主张。理由是,破产法停止计息的规定并非为减轻主债务人的责任,而是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价值考虑,保护的对象是全体债权人,而非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受理之后的利息,属于保证人应当预见及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且主债务停止计息并未损害保证人原有权益或不当加重其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享有直接主张全部债权的权利,不能因为债权人参加了破产申报程序,而减轻保证人的责任。

新《担保制度解释》强化担保的从属性,明确担保债务自债务人破产案件由法院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随着民法典时代的来临,新《担保制度解释》统一了上述问题的司法裁判规则,缓解甚至扭转了争议局面。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保证债务也应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有效防止出现在主债务停止计息而从债务未停止计息的情况下导致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大于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范围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该条解释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在破产程序中体现得淋漓尽致,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假设担保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仍向债权人给付持续产生的利息债务,嗣后可否向债权人主张返还,或者要求将给付的利息折抵本金?

担保人可向债权人主张返还利息的前提是担保利息在债务人破产时消灭,因此担保人给付利息构成“非债清偿”,[4]债权人接受担保人的利息给付构成不当得利。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债权债务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终止,因此,主债务人破产并非担保债务消灭的原因。

同时,根据前述裁判观点,此前最高院并不认为债务人破产时,主债务的利息停止计算等于利息债务消灭,停止计算利息仅是为了程序性需要所作的特别规定。在此裁判逻辑下,主债务的利息未消灭,担保债务的利息自然也并未消灭。亦即,新《担保制度解释》出台后,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停止计息,不表明担保债务的利息消灭。

由此可以进一步进行推论,担保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仍向债权人给付利息,嗣后无权向债权人主张返还,或者要求将给付的利息折抵本金。换言之,鉴于担保债务的利息并未消灭,如担保人未就利息止付进行主张或抗辩并自愿给付,则人民法院仍可能将利息的给付认定为有效清偿。

至于以上猜测是否正确,仍有待新《担保制度解释》在个案适用中进行检验。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037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10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381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872号民事判决书。
[4]刘勇:《超额利息返还的解释论构成——以法释[2015]18号第26条、第31条为中心》,载法学2019年第4期。

参考文献:
i 夏群佩、洪海波(二审承办法官):《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范围》,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4期,第74-78页。
ii 王欣新:《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应否停止计息》,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2月12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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