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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职工有哪些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21-05-07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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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婕

律师

专注领域:企业顾问、破产清算、一般公司业务、资产管理/处置/清收。


前言


近年来,无论是我国打造营商环境的工作要求,还是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经济市场中浮出大批问题企业,而整治问题企业的有力工具少不了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其中,问题企业中的职工债权又是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环,从Alpha系统检索结果中得知,自2012年起至今,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呈现出逐年增长的趋势。


职工债权关系着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需求,也关系着其他债权人在同一个池子里不同层级下可享有的债权利益,同时影响着社会的稳定。


由此,笔者尝试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中整理职工在破产程序中的合法权益,以帮助职工了解其可行使的合法权益,也为破产管理人的履职提供参考意见。


目录


一、职工债权的认定问题

二、职工债权的申报权利

三、职工的债权核查权利

四、参与债权人会议的权利

五、担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六、职工的表决权利

七、优先受偿职工债权的权利

八、合理合法行使职工债权

九、结语

十、高频法条


职工债权的认定问题


关于“职工”。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职工债权的主体是破产企业的职工。其采用的是狭义职工说,所谓职工应当是指被录用并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以工资为劳动收入的职工,即处于从属地位为他人服务者。应当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工工资”并没有限定“职工”一词,故职工工资既可以是正式员工工资,也可以是非正式员工工资。据此,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包括短期用工,临时工、外包工等主体的债权,也应被涵盖在职工债权范围内。

关于“职工债权”,是指因为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所发生的职工请求企业给付一定金钱的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知职工债权包括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除此之外,根据搜索近年来的相关裁判文书及司法实践,笔者归纳出以下可被认定为职工债权的类型:

1、工资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章中关于“工资”的规定,使用了六个条文来阐述工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在确认工资的具体构成时,可以通过企业发放工资条内列明的名目来判断其属性。

确认工资的特别注意事项——关于董监高人员的工资计算问题。董监高人员,“董”是指公司的董事;“监”是指公司的监事;“高”是指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该条规定,在破产企业董监高人员的工资高于该企业的职工的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处理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宜时也仅只能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去计算董监高人员的工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企业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董监高人员获取的工资性收入,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由此,该规定并非只是单纯的降低董监高人员的工资标准,只是因为考虑到董监高人员对于企业的破产也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仅只对董监高人员在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范围内的部分工资给予第一顺位的清偿,对于超出这一范围的工资,也同样可以得到保护,只是参照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

2、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关于医疗费用,对于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职工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为职工参保产生的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费,应当列入职工债权的范畴。 

关于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包括:(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破产程序中,若有上述情况的职工,破产管理人可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工伤鉴定,从而确定伤残补助的数额,公平对待职工债权。

3、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然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优先受偿的社会保险费用只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优先受偿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仅只是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的费用,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保险是不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关于补偿金主要是指经济补偿金,具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另外,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意见,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

5、住房公积金

根据2018年3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6、垫付职工工资

根据2018年3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

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垫付的第三方可能不具备相应的破产法律知识,已垫付的工资等费用中可能包含非职工债权的部分。除参考该通知相关内容外,还需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谨慎审查。

7、企业集资款


《企业破产法》及陆续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职工的集资款均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针对职工集资款的清偿顺位,《企业破产法》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所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职工集资款属于职工债权范畴,应该按照第一顺序清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将职工集资款中的本金部分划入职工债权范围。第三种观点认为,职工集资款属于普通债权。

基于以上笔者对职工债权类型的归纳,笔者发现尽管我国法律对职工债权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但鉴于商事交易和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及笔者通过搜索近年来的相关裁判文书及司法实践的分析,法院在不同背景下对于职工债权的认定仍存在一定的裁判分歧,为了更好的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其他债权人在同一个池子里不同层级下可享有的债权利益得以保护,最大化发挥破产法律制度在保障债权公平受偿中的作用。有关职工债权认定中的模糊规定,还有待司法权威机构予以明确规定或指引。

职工债权的申报权利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根据该条规定,职工债权不必申报,但并未禁止职工主动向破产管理人提交申报材料。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并没有完善的职工管理制度,仅依靠管理人的调查,可能会有遗漏。所以,职工为了自己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也可以主动提交债权申报材料。

职工的债权核查权利


职工的债权核查权利,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职工仅享有职工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条规定中,仅规定了职工对破产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有提出异议及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职工债权本就优先于其他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职工债权的职工无所谓对其他债权提出异议。但是,司法实践中,也不乏一些职工掌握着影响其他债权认定的信息或证据。在法律并无禁止的情况下,职工仍然可以向破产管理人提供线索或资料。

第二种情况,职工仅享有其他债权,或者既享有职工债权又享有其他债权。在司法实践中,职工除了可能享有职工债权外,也可能享有其他债权。当职工作为其他债权人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与其他债权人同等的债权核查权利,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和第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参与债权人会议的权利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担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在此条规定中,担任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仅在有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前提下,且由职工代表担任。

职工的表决权利


当职工在仅享有职工债权的情况下,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列入“职工债权组”参加讨论并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充分显示了在重整过程中破产法更注重对职工利益的保护。

当职工享有其他无财产担保债权的情况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与其他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同等的表决权,实务中一般涉及的表决事项有:关于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的表决、关于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等。

优先受偿职工债权的权利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第一顺位清偿的就是职工债权。职工债权优先性体现了破产法的社会本位性。破产法的多元化目标决定了破产法的社会本位性,而社会本位性最终落脚点仍然是个人利益的提升,其从个人的抽象平等中看到了具体不平等,从而对处于弱势的群体予以特殊保护,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协调。而劳动者相对于企业主及其他债权人,实际上处于弱势群体,赋予其债权优先受偿,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协调社会利益,充分体现了建立和谐社会的精神理念 。

合法行使职工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基于劳动者的弱势群体身份,我国对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在一定时期内甚至超过了市场效率的追求。而目前司法实务界对于职工债权保护的主体、范围未有统一而明确的规范,企业破产法对于职工债权的列举式规定也难以适应现实需要,导致破产案件中出现“钻空子”现象。实务中,某些债权人串通债务人,以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手段,将普通债权包装成职工债权,或虚构职工债权,企图搭乘职工债权优先受偿的列车。此举不仅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还将依法被处罚,直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结语


个体生存的人权价值是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保护这种价值的实践就是保护最基本的人权,实现基本的人权价值是平等原则最低限度的要求,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职工债权是职工实现其生存权近乎唯一的方式。保护职工债权,法律义不容辞。但是,将“公共池”的财产依照一定的顺位进行清偿,一方的受偿额增加必然导致另一方受偿份额的减少;合法合理的保护才能体现法律分配的正义,为实现真正的市场化、法治化破产,提升营商环境,在公平正义及社会效率的博弈中找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佳平衡点;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任务,任重而道远。

高频法条


通过Alpha系统检索,此处统计了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所有被援引的高频法条。
高频实体法条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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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频程序法条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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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章:
1. 《破产企业职工债权优先性的解读与重塑》,陈国斌、陈豪[著],载《人民司法》;
2. 《从核心到边缘:中国破产法进化中的职工问题(1986-2016)》,陈夏红[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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