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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债权审查的困境与应对方案
发布时间:2021-05-06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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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伟钦

律师

专注领域:诉讼仲裁、公司业务、破产清算。


前言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正式施行,《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实际上为规范非典型担保及其他创新担保模式预留了空间。《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有多达五个条文直接提及“融资租赁”,其中,《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更直接明确了出租人参照担保物权实现其权利的方式及承租方要求出租人承担清算义务的抗辩权,基本宣告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化”。基于此,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浅析民法典时代下破产案件中“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债权审查可能会面临的困境与应对方案。


民法典时代下的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分析


一、“融资租赁”与“售后回租”的含义及关系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法律关系,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特点。在传统的融资租赁关系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三方主体,两个法律关系即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三方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

融资租赁关系中存在一种特殊的交易模式,即“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即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仅有两方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2条的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售后回租”型的交易模式已被明确界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属于一种非典型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担保功能化与实现方式

基于优化营商环境、消灭隐形担保的目的,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只有经过登记才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此基础上,《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规定融资租赁登记的对抗效力参照适用抵押登记相关规定。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具体情形及后果,本文结合《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五十四条、五十六条、六十七条规定整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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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目前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融资财产信息登记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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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上述规定,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未办理租赁物登记公示,且存在善意第三人时,出租人可能面临三种不利情形:第一,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出租给他人并转移占有,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出租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恶意的除外;第二,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租赁物,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承租人破产,在不符合除外情形的前提下,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变价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出租人的取回权限制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然而,对该条中“也”字,是理解为“或”,还是理解为“及”?

《融资租赁解释》第五条规定进一步将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融资租赁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出租人依照前述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可以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出租人所有的租赁物,出租人有权向管理人主张取回,但《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还特别规定了管理人须对双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商业价值判断,从而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注意的是,融资租赁纠纷涉及的租赁物通常是企业生产经营的核心设备,在企业破产情况下对企业重整或和解的意义重大。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取回权的行使将大大增加承租人重整或和解失败的风险,故在租赁期内,出租人的取回权可能受到管理人选择履行权的限制。

综上所述,出租人只能在向管理人申报全部租金债权和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之间二者择其一,《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也”应当理解为“或”,即出租人不能既申报租金债权又主张取回租赁物。

债权审查实例及应对方案


一、债权审查实例


企业将其所有的生产设备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生产设备的所有权转移后,企业(以下统称“承租人”)向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统称“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生产设备,双方约定了取回权条款。承租人破产后,出租人向管理人申报租金债权,同时向管理人申请取回“售后回租”的设备。

二、应对方案


结合前述分析,案例中的承租人与出租人的交易模式属于”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是否办理融资租赁财产登记及管理人选择履行权的行使,可分为以下情形及应对方案:

(一)未办理融资租赁财产登记


因未办理租赁物权属登记,该“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属于“隐形担保”,参照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该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因未登记而无法实现,承租人破产的情形下,出租人无法主张对该租赁物优先受偿,但可以在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与申报租金债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二选一。

(二)已办理融资租赁财产登记

困境:一方面,如管理人要求债权人在取回权和主张债权中二选一,并在其选择之后不再给予债权人其他损失的补充请求权,是不符合前述有关出租人利益保护规定的;另一方面,管理人在出租人选择债权后保留租赁物不处置,或者在出租人选择取回权后提存其债权,虽然与上述出租人利益保护规定是一致的,但有可能会因债权人的反对而导致破产程序的延滞。

应对方案:根据前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担保功能化与实现方式的分析,结合案例的“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因案涉租赁物已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债权人可选择取回租赁物或主张对租赁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

故管理人可以在出租人既申报债权又要求取回租赁物时,确认其债权对租赁物拥有优先受偿权利;或者,在出租人要求取回租赁物时,管理人应先确定租赁物价值再同意取回,租赁物价值大于出租人损失的,多余部分退还给管理人,租赁物价值小于出租人损失的,小于部分由出租人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以上应对方案可以获得大部分债权人的支持,从而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

参考文献:
1. 高圣平:《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3月第1版,第459-460页,第480页-481页,第485页-486页。

2. 高圣平:《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的建构——以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的修改为中心》,载《河南社会科学》2017年第25期。

3. 常洁,曹明哲:《融资租赁中的自物抵押权不适用混合共同担保规则》,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14期。

相关法条:
1.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3.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4.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
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6.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7.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8. 《融资租赁解释》第十一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9. 《融资租赁解释》第十二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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