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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购房者(含以房抵债)遇见开发商破产,常见十问(下)
发布时间:2021-04-27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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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邱楚君

律师

专注领域:企业顾问、一般公司业务、诉讼仲裁、投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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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戴永男

律师

专注领域:企业顾问、诉讼仲裁、破产清算、一般公司业务、资产管理/处置/清收。


问题6

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包括以房抵债的房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一)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第四至六项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均不属于破产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二)审判实践

1、(2019)最高法民申3989号

根据赵淑玉在原审及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赵淑玉与金凤桐公司之间的《内部订购房屋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以房抵债协议。但直至人民法院受理金凤桐公司的破产申请重整之日,作为抵债物的房屋既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变更记手续,故其仍属于金凤桐公司的破产财产。

2、(2019)最高法民申3582号

陆文学、王勤爱与金凤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以房抵债协议。但直至人民法院受理金凤桐公司的破产申请重整之日,作为抵债物的房屋既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变更记手续,故其仍属于金凤桐公司的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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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文观点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转移登记的房屋均为债务人的财产,在进入破产宣告后,应属于破产财产。尽管所有权仍属于债务人,但后基于购房者享有取回权,购房者有权要求管理人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属于有限制或者有优先权的债务人财产,直至所有权登记变更之日,其后方不再属于债务人财产。

因此,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转移登记的房屋均为债务人的财产,在进入破产宣告后,应属于破产财产。但若买受人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仍可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而获得优先保护。

问题7

“以房抵债”的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权?


(一)相关法律法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


第一百零一条 【消费购房者债权】消费购房者享有优先受偿权。消费购房者债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受偿。债权人以购房者名义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存在虚假按揭、以房抵债、设定让与担保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按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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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文观点

在实践中,不少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为资金困难,试图通过以房抵债、让与担保等方式与债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偿还借款或者获得银行资金等。这种合同项下的权利人并不满足消费者的要件,不属于优先受偿权所保护的对象。它基础的法律关系没有改变,以房抵债,如果抵偿的是工程款,那么合同性质依然是工程款。如果抵偿的是借款,那么合同的性质依然是借款。人民法院应按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债权。若优先受偿,已明显影响到了其他债权人的整体利益,且有“偏袒性”清偿的嫌疑。因此,“以房抵债”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


问题8

真实购房人优先权如何保护?


>>情形一:房屋为现房,具备办证条件,购房者是否享有取回权

(一)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民一庭:房地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消费者买受人就所购房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享有的债权具有特定性和优先性,房地产企业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已建成房屋并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该行为不构成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

(二)本文观点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支付全部款项的购房者享有一般取回权,可请求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该行为不属于《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的“个别清偿行为”,破产管理人对购房合同也并无解除权。如果购房人符合前述消费者的条件,购房人请求管理人配合交付房屋,该房屋交付优先于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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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二:若房屋为在建工程,不具备交付条件,管理人能否基于合同履行不能解除合同?购房人能否针对返还购房款主张优先权?

(一)相关法律法规

1、《破产法》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


二、基于《批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精神,对于《批复》第二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


(二)审判实践

(2019)湘11民初72号

在本院裁定受理永州市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破产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原告唐荣华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解除权,但该权利仅赋予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非经法律特别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破产管理人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破产管理人通知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原告诉请要求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标的为非金钱债务,在本院受理永州市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永州市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事实上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本条法律的规定,属于强制履行的例外情形。永州市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造的“香河一品”房地产项目尚未竣工,涉案商品房未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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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文观点

若房屋尚未建成,所卖房屋属于期权性质。以实践性的观点来看,在企业破产程序中,此类协议可统归于待履行合同,而对于待履行合同。根据18条,可以选择履行或解除。解除后,债权人享有违约或者损失赔偿请求权。

因此,购房人尚未支付购房款或仅支付少量购房款,管理人可以选择解除待履行之商品房预售合同。对解除待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产生的购房人金钱请求权,予以优先清偿。在购房人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可有以下两种处理方式(1)按在建工程现状交付,即瑕疵交付;(2)经共有人决策程序,对在建工程进行续建。但这种做法在实践中操作起来有较大的难度。

问题9

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且已经进行房屋预告登记的购房人权利如何保障?


>>情形一:商品房买卖或者预售合同已经预告登记,开发商嗣后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受让人、商品房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一)相关法律规定

1、《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一条 【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本文观点

在商品房买卖或者预售合同已经预告登记,开发商嗣后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受让人、商品房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因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8条“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条件,所以不适用该条规定,破产管理人不得行使选择权或者解除权。破产管理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办理本登记的义务以实现预告登记权利人的物权。如果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具体而言,应当根据预告登记债权的标的是否存在及能否办理本登记而区别对待:若预告登记债权所指向的标的物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即已现实存在且满足向预告登记权利人交付的条件,预告登记债权即在破产程序中具有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预告登记权利人有权主张在后的处分无效,且依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预告登记权利人要求管理人主张交付该不动产,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

>>情形二:在商品房买受人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来或者已经到来但尚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转让人进入破产程序的

1、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来,如果房屋或者土地使用权已经交付占有,此时破产管理人的主要义务为在本登记条件具备时,为受让人办理本登记的义务;

2、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来,如果房屋或者土地使用权尚未交付占有,预告登记权利人(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因破产程序到来而提前到期,有权在支付转让价款的同时请求交付房屋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占有,在本登记条件具备时,并有权要求办理本登记;

3、前述两种情况下,如果确定地不能办理本登记,则预告登记权利人的预告登记失效,其债权转化为不当得利或者损害赔偿之债,进入破产债权等待破产分配。

4、如果购房者仅交付定金或者少部分预付款,按揭贷款手续尚未完成,则属于《破产法》意义上的待履行合同,管理人享有合同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选择权。购房者已交付的少部分房款作为普通债权,应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在司法实践中,此种情形下的商品房备案登记、预告登记通常也不能成为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解除权的阻却事由。因为“预告登记作出以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者变动,而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权利。

认定标准分情况:

(1)如果房屋或者土地使用权已经交付占有,此时破产管理人的主要义务为在本登记条件具备时,为受让人办理本登记的义务;

(2)如果房屋或者土地使用权尚未交付占有,预告登记权利人(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因破产程序到来而提前到期,有权在支付转让价款的同时请求交付房屋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占有,在本登记条件具备时,并有权要求办理本登记;

(3)如果确定地不能办理本登记,则预告登记权利人的预告登记失效,其债权转化为不当得利或者损害赔偿之债,进入破产债权等待破产分配。

问题10

房地产企业破产后,债权的清偿顺序如何?


(一)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2、《九民纪要》


126. 【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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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文观点

结合《企业破产法》、《合同法》、《物权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等规定,房地产企业破产时所开发的房产仍属于在建工程,债权的清偿顺序为:

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请求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担保债权>工资、医疗、伤残补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经济补偿金等>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及劳动债权>普通金钱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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