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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购房者(含以房抵债)遇见开发商破产,常见十问(上)
发布时间:2021-04-26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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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邱楚君

律师

专注领域:企业顾问、一般公司业务、诉讼仲裁、投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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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戴永男

律师

专注领域:企业顾问、诉讼仲裁、破产清算、一般公司业务、资产管理/处置/清收。


问题1

满足什么条件,才能被认定为真实购房者从而对破产企业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相关法律法规

实践中,对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购房人,常以“消费购房人”或“真实购房人”为称谓。我国法律并未对真实购房人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规定,破产实践中主要参考的认定标准包括:


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应如何理解的意见 


首先,购房消费者中消费者的含义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含义相同,即购房者购房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不是为经营需要。其次,购房消费者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超过50%),且能支付尾款。第三,购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的过程中无恶意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


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主文可作如下表述:承包人在××元范围内对于××工程(楼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如已对该工程或楼房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在商品房担保贷款中,含消费者向银行所借款项)的房屋部分除外。


4、《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


对于其中“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一致。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二)审判实践

1、(2016)苏02民终246号

江苏无锡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该规定是基于生存权高于其他权利,为了保护个人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故该条规定的消费者,不应作扩大解释。本案中,从杨正国与恒生公司签订案涉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因、目的及过程来看,杨正国购买案涉6套房屋,并非基于生存、居住所需。从其购买房屋数量及价格来看,杨正国也显然不同于通常的消费者,故杨正国不是上述规定中的消费者,其对恒生公司的债权不能对抗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2017)最高法民再194号

“抵押权和一般债权的行使也不能对抗购房的消费者。在审理涉及消费者购买商品房的案件中,应当对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房的权益予以特殊保护,消费者对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在顺位上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该案的当事人虽未在定房协议基础上签订正式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交纳了相关杂费,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并已实际占有了涉案房屋。周玉生、蔡玉花为本人及其子女生活居住需要从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响华公司处购买商品房,其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购房消费者,应当对其以居住为目的购房的权益予以特殊保护。”

3、(2019)渝民终205号

《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该条规定是对因生活需要而购房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胡利钢在重庆市渝北区、江北区均有住房,其陈述出于投资需求故在涪陵区购置了案涉的两套房屋,显然不符合该款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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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文观点

购房者应满足以下三个要求,一是个人消费者,二是购房应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而非用于经营,三是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

对于“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不应当僵化理解。《批复》第二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指的是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或者大部分房屋价款的消费者。但是《批复》是针对执行阶段,对于支付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视为该房屋项下权益全部或者大部分由购房人所有,房屋不能被执行。但是在破产程序中,如果保护的是消费者购房权益,则消费者购房款支付多少,不应当影响法律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因此,对于消费者支付价款不满足50%时,应当考虑: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认为是消费者。

问题2

商铺、写字楼能否适用购房人优先权?


>>情形一:商铺完全用于经营

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尚无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审判实践的做法可予以参考,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3088号判例中,法院认为“《批复》中对交付购买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予以优先保护是基于生存利益大于经营利益的社会政策原则,为保护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特殊规定,在适用中应对其范围予以严格限制,不宜做扩大解释。案涉房产性质为商铺,并非为了居住所需,并无获得优先保护的特殊利益”。

>>情形二:商铺即用于经营又用于居住

(一)相关法律法规

《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


商铺、写字楼、商住两用房是否参照适用本条的规定。商住两用房由于也具备居住属性, 亦应当予以保护, 可以参照适用该条规定。商铺、写字楼具有投资属性,故不能参照本条规定。


(二)审判实践

(2017)皖民终249号

法院认为“陈尚坤购买面积合计仅36.35平方米的商品房虽属商铺,具有一定的经营属性,但该商品房的价值及所预期的经营收益承载了对陈尚坤及其家人的生存保障功能,该购房行为仍属普通消费购房范畴。陈尚坤支付了所购商品房的大部分款项,陈尚坤及其家人就该商品房及所付购房款具有生存利益,在破产债权清偿中应予优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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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文观点

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一般情形不适用,特殊情形例外处理:以“商铺不适用,商住两用房适用”为基本原则,若商铺同时承载了购房人的居住需求且为唯一居所的,仍应基于其生存需求保护其优先权;若商住两用房并未实现居住和经营的双重目的,实际完全用于经营,则不能享有特别优先权

问题3

破产债权审查中,管理人应当如何认定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


“以房抵债”协议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型:


1、构成代物清偿:实际履行;

2、构成新债清偿:协议中没有明确表示旧债消灭;

3、构成债之变更:协议中明确表明旧债消灭。下面区分不同的情形加以讨论。


>>情形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房抵债

(一)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


(一)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应进行清算,该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三)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4、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即愿意以自己所有(或经第三人同意以第三人所有)的房屋抵偿归贷款人所有,该合同实为基础借贷债权的担保,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贷款人可以依原基础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偿还借款;贷款人在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可以要求借款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但房屋价值超过担保基础借贷债权(贷款本金、合法利息等)的,贷款人应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借款人。


5、《九民纪要》45.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二)审判实践

1、山西高院(2016)晋民终646号

双方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偿还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款抵押合同的性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就是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依据《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四份合同、协议中所涉商品房买卖的内容均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约定无效。

2、(2017)最高法民申3248号裁定书中,确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系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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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文观点

认定标准:

(1)明确约定不能清偿借款时,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债权人;或借款同时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在借款届期未清偿时生效;该类属于流质契约,无效

(2)借款同时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清偿借款后回赎,否则由债权人自行处置。该种条款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以物抵债协议无效,按照原债权债务履行。

>>情形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以房抵债

(一)相关法律法规

1、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如果以房抵债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


2、最高法院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若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的,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的,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房屋所有权归自己的,不应支持;若已经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的,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房抵债协议无效的,不应支持。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


(一)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一方认为抵债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4、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合同约定以房抵债,性质上属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贷款人可以要求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借款人认为抵债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5、《九民纪要》44.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判实践

1、(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

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龙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

2、(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

债务人于债务已届清偿期时,应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亦应以此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3、(2011)民提字第210号

本院认为,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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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文观点

债务已经或提前到期,双方结算后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应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以物抵债协议中未明确旧债消灭,应当认定为旧债与新债并存。若新债不履行,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

第二种,若以物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旧债消灭,应当认定为构成债之变更,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新债务。若遇企业破产被法院查封、房屋尚未建成等原因导致新债务无法履行,债权人有权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以物抵债协议。在协议解除后,使旧债通过恢复原状的路径得以恢复法律拘束力,债务人可以据此重新主张旧债中的权利。

问题4

针对以房抵债协议不同程度的履行情况,管理人应如何处理?


>>情形一:房屋已经交付,但未办理变更登记

(一)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二)本文观点

房地产企业与债权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如果其向债权人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按照物权公示理论,债权人还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此时以房抵债协议是否已经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企业破产财产的范围。根据该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已交付但未办理产权证或过户手续的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以房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由于相关房屋已交付,债务人已完成购房合同部分主要义务,管理人不得任意行使解除权。若购房者未交清全部房款,管理人仍可要求购房者履行付款义务,在购房者支付全款后,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综上,以房抵债协议如果已经交付房屋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应认定协议已实际履行,此时以协议为准。管理人有权要求购房者交清尚未支付的购房款(办理变更登记并非强制条件)。

>>情形二:已建成,但尚未交付房屋,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

(一)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9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二)审判实践

“柳明与美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其权利实现顺位》(司伟,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

法院认为,依《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交付了购买商品房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消费者就所购商品房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有别于普通无担保债权,是一种针对特定不动产所享有的具有非金钱债务属性的特殊债权,在受偿顺序上优先千有担保债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不得对杭该债权,故柳某对案涉房屋债权具有特定性和优先性,该债权实现不会构成对其他破产债权入合法权益损害,出卖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义务,并非《破产法》第16条所称无效个别清偿行为。判决开发公司配合柳某行使取回权,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柳某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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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文观点

根据前述第一个问题中关于实际购房者的认定标准,只要购房人在法院查封前签订有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且所购房屋用于居住,则该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因此,若债权人与房地产企业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已抵充全部或大部分房款,则该房屋物权应归属于债权人,以房抵债协议应视为已经履行

>>情形三:在建、已建,但尚未交付,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

(一)审判实践

(2016)最高法民申3384号

签订抵债协议以房抵债但未竣工未登记,最高院认为,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除非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其他合同均应解除;并且,湘钢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而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违反了16条,故认定解除。

(二)本文观点

由于此时房屋尚未建成,以房抵债协议无法履行。此时应区分情况予以讨论:

(1)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可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

(2)若以房抵债协议未明示消灭旧债,则以房抵债协议属于新债与旧债并存,债权人可以选择以旧债或新债申报债权,但无论选择何者,该债 权最终只能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3)若以房抵债协议明示要消灭旧债,则以房抵债协议属于债之更改,债权人只能以新债申报债权。此时由于以房抵债协议客观上履行不能,该债权也只能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

问题5

管理人对以房抵债协议是否享有撤销权?


(一)相关法律法规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二)审判实践

(2017)兵民终6号

青辰公司与陈明杰、李志付、周继涛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破产原因。同时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前六个月之内,且不存在使青辰公司财产受益的情形。本案涉及的31份“以房抵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网签,其实质便是债权人通过“以房抵债”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债权转化为了具备对抗第三人效力的物权请求权。青辰公司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对破产临界期内个别清偿的撤销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青辰公司管理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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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文观点

对于管理人对以房抵债协议是否享有撤销权这个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予以讨论:

(1)若以房抵债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需要考量以房抵债签订时的价格是否合理;若果价格合理,则还应当判断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推断为“以房担保”的,无论债务是否已清偿,也认定为破产可撤销的情形,应由管理人请求予以撤销;

(2)若以房抵债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无论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以房抵债行为均属可撤销情形,相关抵债房屋均需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

(3)凡构成“偏颇清偿”或者“个别清偿”情形的“以房抵债”,管理人均有权依据破产法第31条和32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4)以房抵债如不构成个别清偿,则可以按照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处理;

(5)破产受理前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在破产受理时尚未履行完毕且房屋尚未交付,无论是否办理预告登记,管理人有权主张撤销及拒绝履行。

因此,对于破产申请重整之日,抵债房屋未交付,产权未变更的以房抵债协议,管理人有权选择是否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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