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邱楚君
律师
专注领域:企业顾问、一般公司业务、诉讼仲裁、投融资。
作者 戴永男
律师
专注领域:企业顾问、诉讼仲裁、破产清算、一般公司业务、资产管理/处置/清收。
问题1
满足什么条件,才能被认定为真实购房者从而对破产企业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对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购房人,常以“消费购房人”或“真实购房人”为称谓。我国法律并未对真实购房人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规定,破产实践中主要参考的认定标准包括:
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应如何理解的意见
首先,购房消费者中消费者的含义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含义相同,即购房者购房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不是为经营需要。其次,购房消费者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超过50%),且能支付尾款。第三,购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房的过程中无恶意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
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主文可作如下表述:承包人在××元范围内对于××工程(楼房)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如已对该工程或楼房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在商品房担保贷款中,含消费者向银行所借款项)的房屋部分除外。
4、《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
对于其中“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一致。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问题2
商铺、写字楼能否适用购房人优先权?
《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
商铺、写字楼、商住两用房是否参照适用本条的规定。商住两用房由于也具备居住属性, 亦应当予以保护, 可以参照适用该条规定。商铺、写字楼具有投资属性,故不能参照本条规定。
问题3
破产债权审查中,管理人应当如何认定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
“以房抵债”协议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型:
1、构成代物清偿:实际履行;
2、构成新债清偿:协议中没有明确表示旧债消灭;
3、构成债之变更:协议中明确表明旧债消灭。下面区分不同的情形加以讨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
(一)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应进行清算,该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三)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4、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即愿意以自己所有(或经第三人同意以第三人所有)的房屋抵偿归贷款人所有,该合同实为基础借贷债权的担保,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贷款人可以依原基础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偿还借款;贷款人在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可以要求借款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但房屋价值超过担保基础借贷债权(贷款本金、合法利息等)的,贷款人应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借款人。
5、《九民纪要》45.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1、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如果以房抵债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
2、最高法院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若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的,债务人反悔不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的,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房屋所有权归自己的,不应支持;若已经办理物权转移手续的,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房抵债协议无效的,不应支持。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
(一)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一方认为抵债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4、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合同约定以房抵债,性质上属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贷款人可以要求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借款人认为抵债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5、《九民纪要》44.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问题4
针对以房抵债协议不同程度的履行情况,管理人应如何处理?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9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问题5
管理人对以房抵债协议是否享有撤销权?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