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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厦门中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大数据分析报告
发布时间:2021-03-18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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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苏燕茹

律师

专注领域:诉讼仲裁、公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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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甘晶晶

律师

专注领域:诉讼仲裁、公司业务


引言


本报告采集了裁判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的84个案例进行分类整理,归纳2020年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建工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及裁判观点,供读者参考,数据及文书内容来自alpha案例库。


小提示:2021年1月1日起,已经施行《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

本篇大数据裁判依据新法施行前现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建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旧建工司法解释(二)”)等作出,但鉴于改动的实质性差异可控,相关裁判观点或角度仍具有可参考性。本报告将在文末附录高频法条的新旧对比表。


检索结果可视化


本次检索获取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84篇裁判文书。

(一)案由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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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有44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二)程序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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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二审案件有83件,再审案件有1件。

(三)裁判结果

二审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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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63件,占比为75.90%;改判的有19件,占比为22.89%,撤诉的有1件,占比为1.20%;

再审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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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改判的有1件,占比为100.00%。

(四)标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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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35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13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11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6件,1千万元至2千万元的案件有1件,其余18件案件未在判决书中体现标的额。

(五)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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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除了未在判决书中体现审理期限的情形之外,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期限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83天。

(六)案件呈现出的特点及趋势分析

1、建设工程无资质施工、挂靠施工、层层转包等违法现象依然普遍存在

在检索的案件中,合同无效的案件为31件,因涉及资质问题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例有26个,主要为违反了旧建工司法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2、参与主体行为不规范,导致案件事实查明难度大

大量案件存在不签订书面合同、随意增减工程量、不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认真记录、严谨结算等不规范的行为,合同履行中的证据材料琐碎繁多但参与主体证据意识淡薄,案件事实难以查明。

3、案件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强

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往往存在工程总承包、转包、分包、借用资质、挂靠、代资垫资等多种情形,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在诉讼中往往既有本诉又有反诉,且建设工程本身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系统工作,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鉴定、资金运营等多种领域的专业工作,因而审理和代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需要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并对建筑施工行业具备一定的熟悉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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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常见问题解析


从本次检索的案例中,我们总结出了以下常见问题并分析如下:

1、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如上述检索数据分析,在我们检索的案例中有8份判决书依据旧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支持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并参照合同约定确认工程价款。

《民法典》、《建工司法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对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或折价补偿,因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其履行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转化为具体工程项目的过程,对应的建设工程合同确认无效后,发包人既无法向承包人返还建设工程,也无法向承包人返还劳务及建筑材料,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合同无效后的遗留问题也就变得顺理成章了。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无效后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若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则需要根据修复情况再行确定,即: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仍应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但承包人需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关于折价补偿的标准,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平衡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且可以适当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讼累,便于法院掌握施行,从我们检索的案例中也多是采用此种方式确定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即使现在新法施行,该裁判标准会继续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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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后,承包人是否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问题

关于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经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问题,我们研究了案例中符合此情形的8份案例,有7份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有1份判决因未主张工程款利息所以未涉及利息计算问题。由此可见,虽然合同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但因施工合同无效,该计息标准条款随着合同的无效而归于无效,因此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多数情况下均对无效合同的签订存在一定过错,在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当承担承包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较为常见的做法。

3、关于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我们检索的84个案例中,涉及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以及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纠纷的有14个,主要难点在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以及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范围。

旧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旧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此条款调整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旧建工司法解释(二)第 26条使用实际施工人的本意是指代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劳务公司。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的内涵发生了变化,外延不断扩张。《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总结了实际施工人具备的特点: 第一,实际施工人是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人,既可能是对整个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人,也可能是对建设工程部分进行施工的人;第二,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名义上的合同关系;第三,实际施工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四,实际施工人同与其签订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根据旧建工司法解释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可以归纳出三类实际施工人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前两种实际施工人,即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并不适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借用资质无效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责任可以根据旧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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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支持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例中的具体裁判也并不一致。我们检索的案例中存在三种裁判规则:一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二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对工程款利息不承担责任;三是仅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具体责任范围不作详细说明。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裁判规则,司法实践应当严格适用法律,发包人仅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或损失尚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我们认为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和数额,不能简单表述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工程价款范围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2005年1月12日,原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是针对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定的管理性规定,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首次规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概念的含义、期限,但仍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与保修金并列使用,并未作区分。直至2016年12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才删除了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概念,明晰了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修订)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第十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第十一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可见,根据上述规定,在保修期届满后,施工单位依约履行保修、维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施工单位,因此,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本质上即为工程价款,故应当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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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高频法条新旧对比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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