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条例 | 征求意见稿 | 草案 |
第三十三条 在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露天烧烤,必须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进行,并具备符合条件的污染防治设施。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厦门本岛、岛外城市建成区内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经营场地。在厦门岛外非城市建成区(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设区除外)露天烧烤的,应当配备并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禁止在思明区、湖里区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其他各区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应当配备并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第三十四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餐饮业集中经营区域,允许从事餐饮业的建筑物应当设立餐饮业专用烟道。 |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功能需要,在商业服务区内集中规划和建设餐饮业单位或者设置餐饮业经营场所。规划建设餐饮业单位或者餐饮业经营场所时,应当同时设置餐饮业专用结构烟道。列入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餐饮业禁设区域的场所,禁止新设、改建、扩建煎、炒、炸、烤等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场所所有权人不得将该场所提供用于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 |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功能需要,在商业服务区内集中规划建设餐饮业经营场所。规划建设的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设置专用烟道。禁止在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以及商住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禁止将上述物业提供用于产生油烟、异味、废气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或者采取其他油烟污染防治措施的商住楼经过改造,符合餐饮业油烟排放口和排放标准要求的,可以用于经营前款规定的餐饮服务项目。 |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项目:(一)住宅楼;(五)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立餐饮业和单位食堂的其他地点。 | 经营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应当排入餐饮业结构专用烟道,不得排入下水管道;(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结构烟道,专用结构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在本条例修订实施之前已存在的设置非专用结构烟道的餐饮企业,能够达标排放的允许其继续经营;(四)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预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 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应当通过餐饮业专用烟道排放,不得排入下水管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三)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预处理后排入市政污水管网,废油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
第三十七条 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四)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废油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无力自行维护,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维护运行;(六)泔水废渣,应当配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置自行处理或者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治理,实现达标排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