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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中的豁免财产到底是咋回事!
发布时间:2021-03-03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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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 遥

律师/合伙人

专注领域:国内及跨境供应链(海商海事、物流、贸易、保险、港口、航运)、涉外商事争议解决、一般公司业务、投融资、资产管理/处置/清收、资产规划、财富传承等法律事务


内容摘要

豁免财产是个人破产法律相较企业破产法律而言的特有制度。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定性方式列举豁免财产范围,并以通过限定豁免财产总额绝对值上限方式,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保留维持生活和职业发展的必需品,维护了债务人生存权和发展权,也维护了具有强烈个人属性(尤其是蕴含精神价值)财产的安全,为破产申请人保留了基本尊严,值得称道。


不过,参照企业破产中破产财产识别经验,如何识别豁免财产也必定是司法实践一大难题,而条例中并未给出具体解决方案。


本文试图探究立法机构设立豁免财产制度之目的,以及该制度的意义和价值,并从立法技术、实践经验等方面为减少豁免财产识别问题给实务界人士造成困扰给出一定建议。


【关键词】豁免财产 破产财产 个人财产属性 定性 识别


引言

2021年3月1日,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个人破产条例》)正式实施。此前,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也公布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解读》(以下简称“《条例解读》”),对《个人破产条例》进行讲解和说明。

虽然作为“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救济,保障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1]的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尚未被上升到国家法律层面,《个人破产条例》的出台,对我国破产立法史而言依然具有里程碑意义,将对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构建起重要的先试先行和引领作用。

《个人破产条例》的出台,实现了诸多制度创新,也体现出与企业破产相区别的诸多制度亮点,突出以自然人为主的“个人”属性例如免责制度、考察期制度、豁免财产制度、破产事务管理制度等。

然而,虽然深圳市在企业破产处置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深圳市两级法院也在处理大量破产案件过程中进行了大量总结,但《个人破产条例》毕竟是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加之此前并无处理个人破产案件的实践经验,可以预见未来在具体实施《个人破产条例》过程中,将会遇到较多实务问题,尤其是在豁免财产识别问题上。

《个人破产条例》以列举方式列明豁免财产范围


《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豁免财产”的定义,即“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依照本条例为其保留的财产为豁免财产”,并且,《条例解读》再次对此予以明确,即“豁免财产是为保障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及权利而为其保留的财产”,以及“债务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除依法保留的豁免财产以外,将全部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用于清偿债务”。

根据该定义及其言下之意,豁免财产系《个人破产条例》 “为其(债务人)保留的财产”,即豁免财产可以“不用于清偿债务”。

同时,《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六条以列举方式列明豁免财产范围,包括“(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四)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从上述列举内容可以看出,立法机构将豁免财产类型分为三种一是个人及其扶养人生活必需品;二是个人职业发展必需品;三是具有强烈人身属性(尤其是蕴含精神价值)的专属物品。

该分类方式与我国学者此前认识和总结基本相同[2],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个人破产制度强烈的“个人财产属性”,确立该等豁免财产范围,事实上,也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尤其是与个人相关的法律制度存在制度上的联系性和法理上的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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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财产与关联法律制度


(一)与婚姻法律制度的关联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该条文即确立了“专属于个人”的财产归类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以法典方式,再次明确了“专属于个人”的财产归类方式。

并且,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原《婚姻法》,都规定了“分割豁免权”,即需要分割的仅限于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由于其强烈的“个人财产属性”,免于分割,依然归属各自所有权人

从该意义上看,个人破产制度中的豁免财产,与婚姻制度中的个人财产,在制度设计目的上具有很强的同一性,均旨在维护“个人”的基本权益,确保当事人不因离婚、破产等事由对基本生活造成影响,体现法律的“人文主义精神”。

(二)与执行法律制度的关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第二百四十四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从法律层面确认了“豁免”执行财产的个人财产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包括“(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从司法层面上确认了“豁免”执行财产的个人财产属性

(三)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关联

除与婚姻、执行相关法律制度外,《保险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读和批复也明确了特定人寿保险不属于可强制执行财产,其背后原理,依然是人寿保险的“个人财产属性”。

豁免财产与“非破产财产”的区别


(一)企业破产制度下的破产财产

1.破产财产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即在破产过程中,只要是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均可用于清偿债务。

“债务人财产”与“破产财产”的区别仅在于所处的阶段不同系同一财产在不同阶段的财产名称“债务人财产”存在于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至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破产财产”存在于债务人被宣布破产至破产程序终结前。

从该两条规定看,可以认为,只要是债务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均应定义为债务人财产,参与破产程序。

2.非破产财产范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均可被认为是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反之,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不应被认定为破产财产

实践中,有破产管理人在识别债务人财产时存在误区,将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划定为“非破产财产”,系混淆“优先债权”与“普通债权”所致。需知“优先债权”与“普通债权”仅系为区分债务清偿顺序而设,而非用以区分“破产财产”与“非破产财产”,并非将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列为“非破产财产”,而将未设定担保物权财产列为“破产财产”。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第一款已予以明确,即“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因而,就破产企业财产而言,不存在“破产财产”与“非破产财产”之区别,只有非此即彼的关系,即只要是破产企业财产,就全部是“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如是“非破产财产”,则该财产必然不是“债务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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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破产制度下的破产财产

1.破产财产范围

《个人破产条例》
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和依照本条例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之前债务人所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成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

对比《个人破产条例》与《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个人破产条例》承继了《企业破产法》内容,从条文内涵与外延看,二者规定并无实质区别,可以认为,《个人破产条例》语境下的“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范围与《企业破产法》一致,均为债务人具有所有权的财产。

2.豁免财产范围

豁免财产即不用于清偿债务的债务人财产。

豁免财产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特有的制度之一[3],是《个人破产条例》创设的与《企业破产法》不同的新制度,旨在为债务人保留生活必需品和职业发展必需品,给“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未来东山再起的机会,其主要立法基础是基于个人破产制度(即便是“破产清算”而非“破产重整”及“破产和解”)并非为了使“个人”主体“消灭”而退出市场,而是为了使“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不被“赶尽杀绝”,在渡过免责考验期后可以重新投入正常生产和生活,重新回归正常轨道。

因此,与《企业破产法》不同,《个人破产条例》虽然也将债务人全部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范畴,但在“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范畴内,特别规定了可以豁免的财产。

易言之,“豁免财产”并非“不列入破产财产”的财产,而是“属于破产财产但予以豁免”的财产,与“不列入破产财产的财产”或“非破产财产”在性质上具有本质区别。

反过来看,《个人破产条例》以列举方式列示了豁免财产范围,虽然只是简单地“定类别”,但依然可以认为,只要可以被认定属于豁免财产范围的债务人财产(即债务人拥有所有权),均应予以别除,不得用于清偿债务人债务。

破产财产识别


《个人破产条例》并未列明识别破产财产的方式,实践中,可借鉴企业破产方式予以识别,但应注意可与企业财产识别相区别的特殊情况。

(一)企业破产财产识别

由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就企业破产程序而言,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即查明和识别债务人全部财产。

实践中,管理人通常会先以访谈方式向债务人了解债务人可供清偿债务的资产以及该等资产是否具有权利瑕疵,之后再以访谈结果为参考依据,按照以下主要方式清查债务人财产:

1.不动产

(1)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明债务人名下不动产信息,含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等;
(2)向建设管理部门查询债务人名下在建工程;
(3)实地调查债务人自建建筑物;
(4)其他。

2.动产(含存款)

(1)根据债务人提供的固定资产清单及购置发票等文件,核查债务人购置固定资产情况并清点造册;
(2)现场核查企业占有的动产并初步甄别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
(3)根据债务人账册等相关资料判断是否需要行使取回权;
(4)清查企业库存现金;
(5)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查询企业账户存款;
(6)清查企业生产资料、原料等;
(7)其他。

3.权利

通常而言,管理人会通过债务人提供的知识产权证书,并结合国家商标局、专利局等网站信息予以验证债务人拥有的知识产权状况;通过向金融机构发出征询函等方式查询金融资产状况;通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等方式查询债务人持有的股权状况;通过债务人内部文件,清查应收账款情况;其他。

通过上述手段,管理人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的识别,更重要的是,识别出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财产,避免因错误列示破产财产而产生额外争议。

(二)个人破产财产识别

1.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债务人财产的常规识别方式大体与企业债务人一致,但个体工商户与企业相比通常经营规模较小,在购置财产(尤其是动产)时,索取并保留相关权利凭证的可能性比企业低,识别难度比企业大。此外,由于个体工商户可能存在雇佣人员,区分雇佣人员财产与个体工商户财产也尤为关键。

2.自然人

《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三条列举了债务人应当如实申报的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财产状况,财产类型多达十类,已经相对完整地列明了自然人财产类型,可参照企业财产和个体工商户财产查明方式查明,但因保险产品类型、基于代持所享有的财产相对复杂,需特别注意查明和识别方式。

豁免财产识别


(一)以定性方式识别

《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六规定:“豁免财产范围如下:

(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

(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

(四)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

(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


按照上述规定方式,《个人破产条例》仅是对七种豁免财产进行“定性”,其中包括第(七)项兜底条款。

虽然从立法技术角度看,仅定性不列举的方式无可厚非,但从指导实践角度讲,该定性方式留下的解释空间较大,在赋予管理人识别权利的同时,也增加了管理人的识别负担。

虽然《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具体分项和各分项具体价值上限标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条例解读》也言明“在对债务人行为进行限制的同时,参照美国、英国等通行做法,采取规定财产类别加封顶数额的模式”,但如能参照德国破产法、日本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执行制度相嫁接方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执行方面的司法解释,按照以下方式直接在《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六条中适当列举各类型财产具体内容,可能会对具体落实个人破产制度有更加积极的影响:
(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医疗、学习的必需品和合理生活费用,例如生活必需鞋服、药品、医疗器械、计算机、通讯工具、厨房用具、卧室用具等;
(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例如书籍、实验器械、实验试剂、实验工具、小型机械设备、乐器、体育器械等;
(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例如结婚纪念册(礼品)、毕业纪念册(礼品)、影集、纪念币、纪念章、录取通知书等;
(四)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注脚1]例如投资性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等;
(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物品,例如奖杯、奖牌、奖品、奖状等;
(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等;
(七)依照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

上述简单列举方式,并非试图穷尽豁免财产形式,而是通过上述简单列举,使豁免财产更加具象化,降低实际识别难度,不仅有利于管理人和债务人,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审核债务人提出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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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定量方式辅助识别

《个人破产条例》未对破产财产进行定量,甚至也未给出参照值,例如社会平均工资、最低工资、房价中位数等。

从比较法角度看,虽然新加坡、日本等国家的个人破产法律也只是对豁免财产进行定性,具体执行过程中依然具有较大调整空间,但美国的联邦破产法典却对豁免财产进行定量,而且规定得较为详细,具体到某种类型财产的价值,例如“不超过3675美元的机动车”等。

并且,美国规定的豁免财产价值,并非一成不变,而是“每隔三年会依消费物价指数的增长而进行放宽”。[4]此外,“德克萨斯和明尼苏达州是所有各州中豁免财产规定最宽松的,居住在的德克萨斯州的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后,可以保留家中所有财产,为几乎每个家庭成员保留一部汽车和数量没有限制的工作卡车。”这[5]也是明确定量的一种方式。

也许《个人破产条例》的立法机构从谨慎角度出发,在无过往经验或数据可资参考情况下,未采用定量方式直接框定豁免财产价值范围,只是规定了豁免财产金额上限为20万元,《条例解读》对此的解释为“除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豁免财产累计总价值不超过二十万元,以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庭在无房产情况下的一段时间内基本生活需要,包括租房费用、基本生活费用和基本生活资料”。

虽然表面上看,《个人破产条例》豁免财产价值进行了“统筹式”规定,但对于深圳这样具有活力的城市而言,简单规定豁免财产金额上限绝对值,可能不太适应深圳发展迅速的特点。

从真正使豁免财产制度能够切实发挥作用角度出发,应以确定基本参照系,再结合豁免财产的识别标准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具体制定为妥,否则该规定只存在于司法层面而非立法层面,可能导致豁免财产制度设计难以实现应有的效果,也增加司法机关负担。

(三)异议处理

《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八条仅规定管理人可对“管理人应当在债务人提交财产申报和豁免财产清单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对其中的豁免财产清单提出意见,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务人的豁免财产清单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未规定债务人提出异议机制。债务人如对管理人提出的意见存在异议,或者对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存在异议,均无法定申诉渠道和申诉方式,对债务人不公平,未来可通过修正案等方式赋权。

豁免财产识别


(一)政府出台《实施细则》

从立法角度看,《个人破产条例》已经施行,目前不适合立即对条例进行补充和修订,可由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即“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以《<个人破产条例>实施细则》方式对豁免财产具体范围、识别方式、债务人异议渠道等进行细化,尽可能减少《个人破产条例》施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

(二)法院或协会制作《指导手册》或《办案指引》

因人民法院是个人破产案件的实际审理机构,可根据《个人破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参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实践经验,出台《破产审判手册》,指导个人破产案件办理实践。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出台的《个人破产便民服务指南》《温馨提示》《“深·破茧”小程序使用手册》《申请个人破产材料清单》等系列文件即是很好的尝试。

此外,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已于2020年8月3日正式成立,也可由该协会制定《个人破产案件办案指引》方式,细化条例中仍需细化的内容,指导各管理人尽可能用相对统一的标准识别豁免财产,尽可能减少实践冲突。

结语


《个人破产条例》的公布,是我国在个人破产领域的破冰之举,具有重大意义,也对厦门等其他经济特区乃至北上广这类一线城市有重要借鉴意义。

其中,豁免财产制度体现出了法律的温度,因为这一制度“维护和保障破产自然人的生存权,并且是有尊严的最低生活标准”[6],而且,不仅是自然人,《个人破产条例》还将温情覆盖到了个体工商户,体现了深圳作为经济特区领头羊的博大胸怀。

不过,在制度创新、先试先行并通盘考虑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同时,仍应尽力减少新制度可能对司法实践造成的困扰,尽可能发挥好个人破产的制度价值。

注脚1:
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通常为储蓄型人身保险,具有人身属性,不适合将退保方式取得的现金价值列入破产财产,而也应当列入豁免财产。《个人破产条例》此项规定值得商榷。

注释:
[1]世界银行破产处理工作小组:《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殷慧芬、张达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页。
[2]参见胡利玲:《论个人破产中豁免财产的构成与限制》,《青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3期,第85页。豁免财产的三原则:第一,保障债务人生存权和发展权原则;第二,适当保障原则;第三,保障债务人人身专属性财产原则。
[3]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第9页。
[4]胡利玲:《论个人破产中豁免财产范围的确定》,《经贸法律评论》,2019年第4期,第115页。
[5]殷慧芬:《美国破产法上的豁免财产制度》,《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4月,第32页。
[6]韩长印:《破产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二版,第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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