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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及相关问题浅析
发布时间:2020-12-16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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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楚君

律师

专注领域:企业顾问、一般公司业务、涉外商事交易、诉讼仲裁、投融资。

摘要

与其他瑕疵出资的行为相比较,股东抽逃出资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秘性的特点,导致这类纠纷成为审判实践的难题。虽然《公司法》没有将“抽逃出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进行定义,但立法已明确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及股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为了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了种抽逃出资的方式,并且设置了兜底条款。


实践中,常常会碰到的关于抽逃出资的几个问题: “抽逃出资”的性质、请求权规范基础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什么?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债权人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先决条件有哪些?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本文将通过结合经典案例的形式,试图找出上述问题的答案。


出资的含义


出资的含义在我国公司法上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变化。
一、1994年《公司法》,股东须向公司实际转让财产获得股东资格,即指实缴出资;
二、2006年《公司法》,出资可以认缴后分期缴纳,但有首期缴纳的最低金额限制,货币出资在全部出资比例中也有要求;
三、2014年《公司法》实行认缴制,取消了出资的最低数额、比例和时间限制。

在现行《公司法》下,出资通常指出资人之间或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就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达成合意。也即,出资人同意向公司投入一定金额财产从而获得股东资格和相应股权

抽逃出资的性质、请求权规范基础

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在股东缴纳出资之后,理论上并无抽回原财产之可能。所谓抽回出资,不过是股东不符合法定条件且未经法定程序从公司取走相当于其出资数额的财产(权)而已。[1]这一行为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害,其性质应为侵权行为[2]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只有违反合同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依法才可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过错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请求权的规范基础,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西宁某公司被诉违反法定义务,抽逃公司出资过错行为引起的诉讼,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此,抽逃出资的性质为侵权行为,由此引起的诉讼属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应当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

综上,抽逃出资是指出资人在公司履行完法定验资程序并且公司设立登记后,违法将部分或全部出资收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股东设立公司后,将出资转出,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出资;公司收购股东的股份,但未按规定处置该股份;公司为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即现行分配利润;公司制作虚假会计报表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出资等。

抽逃出资后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返还抽逃出资的本息;
2、出资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一定条件下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股东权利受到相应的限制;
4、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如何认定抽逃出资的标准


2014年修正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作为兜底性条款在上述明确列举的三种情形之外,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问题比较复杂,抽逃的手法繁杂多样,许多情况下很难识别,也无法通过列举的方式予以穷尽。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一套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中提到:“2014年修正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从广义上列举了抽逃出资的三种表现形式,同时根据本条规定,股东或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时,只有在该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因此,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必要条件…有的行为本身并不足以构成抽逃出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看该行为是否侵害公司权益

除了明确列举的三种抽逃出资情形之外,凡是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出资抽回并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都可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该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9号]中确立了认定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本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从上述最高法的书籍和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在认定股东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时,应遵循以下的认定标准
(1)股东曾向公司实际投入所认缴的投资;
(2)股东有将投入公司的资本全部或者部分转出的行为;
(3)该行为发生的时间点是在公司成立之后;
(4)该行为未经法定的程序;
(5)该行为损害了公司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权益。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三种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具体形态,即“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第四种的兜底条款规定了“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以此弥补列举式的不足。现实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五花八门”,本文希望通过案例,找出实践中运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款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常见的有哪些。

债权人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先决条件


债权人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目的是让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就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首先需要厘清股东需要承担的是什么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该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股东抽逃出资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在公司尚未破产清算的情形下,第一债务人仍是公司,只有在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其股东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债权人提起股东损害债权利益责任纠纷之诉需要满足以下先决条件
1、债权人需要先经司法确认对债务公司享有合法债权;
2、就该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需要提交法院出具的终结执行裁定书,亦即需要人民法院仍认定债务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仍未获全部清偿时,才能向债务公司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这实际上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一条规定,在审理股东抽逃出资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有存在抽逃出资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这种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是较高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告只要提出了证据怀疑股东抽逃出资,法院就运用上述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股东,这一做法是存在争议的。

《公司法》确立的主要财产制度即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是处理公司纠纷的基本原则。虽然法律规定了例外情形,但此属于权利救济,而非对公司独立财产制度的否定。故对于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等行为的认定,应坚持审慎原则,由原告方的债权人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这时才能发生举证责任倒置,由被诉股东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常见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1

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款项转出的,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郭海生、王海巧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576号)

【裁判要旨】修订后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股东主张该转出行为非其个人行为,该款项也未进入其个人账户,但其作为公司股东及监事,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款项转出的用途,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

公司向外借款通过验资后归还,实际上股东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此为典型的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浙江紫鑫木业有限公司、陈绍永、陈永建与虞银志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虞某以货币投入125万元,增资额于2016年3月31日前到位。同年3月21日,木器公司向案外人借款500万元作为公司股东出资和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并在验资结束后归还了借款。该500万元出资系木器公司向民间借贷后以各股东的名义办理相关验资手续,各股东实际并未出资,而且该款项在验资完毕后已归还,明显属于抽逃出资情形。

3

股东与公司约定,将股东投入的出资款作为借款资金投入并每年支付利息,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青岛森田金属音像公司诉日本SAN-R株式会社出资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初字第63号)

【裁判要旨】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2005年3月5日,原告森田公司所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约定将被告投入的16万美元的注册资本作为借款资金投入,并每年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所谓抽逃出资,是股东在公司成立资本金投入之后,对于投入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但仍保持其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的比例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前三项对股东抽逃出资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而第四项规定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还包括其它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从上述定义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认定一个行为是否为抽逃出资,应当符合如下几个要件:第一,抽逃出资的时间点是公司成立和注册资本投入之后;第二,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出资有抽回的行为;第三,这种抽回行为未经法定程序,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第四,在抽回该出资后,股东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份额和出资金额并没有随之改变。

结语


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法律义务,股东出资后将转化为公司资本,而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正常运作的关键,也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的一种严重侵权行为,将严重危及到公司资本的维持和稳定以及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股东抽逃出资的类型、法律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方式各种各样,无法通过列举的方式一一列明,只有掌握了“抽逃出资”的性质、请求权规范基础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等问题,才能更好的识别哪些情况属于抽逃出资,做好收集证据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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