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辖区街道办事处大数据报告
发布时间:2020-10-31 作者:
本篇报告系以厦门市辖内街道办事处为当事人,针对受理并审结、在网上公开可查询的诉讼案件进行的大数据分析。主要从案件总体数量、各区分布、案件类型、裁判结果等数据的搜集和分析,得出可供各街道办事处及法律从业者在裁判大形势、常见法律风险、争议焦点等内容有价值和参考的信息和结论。
管辖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厦门市各区基层法院街道办事处的案件数量呈现波动上涨的趋势,特别是2018年案件数量增加22件,同比增长近一倍,达到数量顶峰;2019年与2018年案件量基本持平。以上数据可以显示出近几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战略的不断推进,法律法规不断完善[1],街道办事处及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及维权意识也在逐步提升,更多地使用法律武器捍卫权利。而街道办事处日常面对处理事务的愈发复杂导致纠纷频发,逐步培养提升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是一个解决纠纷的关键点。从地域分布来看,案件数量前三名分别为集美区(占比34.29%)、思明区(占比24%)及海沧区(占比18.86%),占所有案件量的77.15%。集美区属于我市当前快速发展的辖区,常住人口已超百万,且辖区内人员构成较为复杂,随着经济发展和营商环境的需求,越来越多的企业和务工人员进入辖区,因此,随之产生的案件数量也会随之增加。从上面的案由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最主要的案由是民事,有107件,占一半以上,其次是行政及国家赔偿。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96件,二审案件有78件。通过对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部分支持街道办观点的有86件,占比为55.13%;全部驳回街道办观点的有70件,占比为44.87%;另外19个案件系街道办作为第三人,不列入计算。为了更直观看出裁判结果趋势,我们计算了近五年的街道办败诉率,结果呈现直线上升,从2015年的20%,飙升至2019年的63.3%。我们统计了街道办共提起33次的上诉,最后裁判结果均系维持原判或对街道办不利的改判,显示出在街道办的诉讼案件中,二审改判率基本为零,裁判结果在一审时已基本定性。通过数据分析,我们发现,如果街道办在一审应诉初期不够重视案件,没有充分准备,导致一审法院没有充分采纳街道办的意见,即使到了二审,法院也很难支持街道办的观点。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67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11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7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2件,2千万元至5千万元的案件有1件。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91-18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133天。此处统计了所有被援引的高频法条,其中,高频实体法条见下表:我们精研了175篇裁判文书,从中挑选了具有典型意义的案由进行分析,重点总结,以期街道办提高风险防范意识。1.街道办事处对于危房处置,可作出搬离腾空通知,采取停水、停电、封房措施等合理必要措施,但应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基本居住需求。本院认为,根据《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参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闽政办〔2019〕11号)之规定,乡镇(街道)是房屋安全隐患排查的主体责任单位,故被告鼓浪屿街道办具备协助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房屋安全综合治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危房安全隐患在未整改之前具有持续存在、不可预见的特点。具有房屋安全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在排查出辖区内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具有对危险房屋采取应急抢险措施,以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职权。…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鹿礁××××号门牌号项下房屋经鉴定属于D级危房,房屋安全鉴定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为建议整体进行拆除。在具体实施停水、停电、封房措施之前,被告鼓浪屿街道办已作出搬离腾空通知,告知原告应当限期搬离腾空该建筑物,并载明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原告拒绝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出于对房屋及周边居民安全的考量,避免危害发生及危险范围进一步扩大,被告鼓浪屿街道办对该房屋实施进行停水、停电、封房的措施,不违反前述《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2.街道办事处拟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符合其法定职权,或取得有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或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许可。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合法建设建筑的强制拆除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作出责令交地决定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合法建筑的权力。如需对集体土地征收中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亦应先由有权机关对非法占用土地、非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公告;行政处罚决定指令合理期限内,被处罚人不自行拆除的,在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即,对集体土地征收中房屋拆除,依照建筑物不同性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程序,有权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履行相关程序,由具有强制执行权的主体执行。本案中,东孚街道办未能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证明其实施案涉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正确。3.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行政相对人及第三人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违法建筑物的拆除应在作出拆除决定后,由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拆除。本案中,集美城管局、杏林街道办在拆除案涉厂房之前,已经了解到厂房是作为商业出租之用,厂房内存有承租人的财物。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考虑到厂房承租人的正当权益,在实施拆除前,通知承租人及时搬出厂房内财物,或者采用公证、见证等方式,对现场财物进行清点造册、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而集美城管局并未对案涉厂房作出拆除决定,其与不具备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杏林街道办对案涉厂房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既未通知承租人搬离厂房内财产,亦未清点厂房内的财物或进行相应的证据保全,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确认违法。4.以施工保障为由,占用集体土地或在集体土地上施工的,属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综合在案证据,本案系因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案件,东孚街道办作为案涉项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负责该项目范围内房屋的动迁工作。虽然东孚街道办否认其直接实施了具体的填平行为,主张其仅是进行施工保障工作,但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整个过程均系行政权行使的过程。因此,本案被诉行为的性质也是行政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组织实施主体东孚街道办承担。东孚街道办主张案涉行为系施工单位的民事侵权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东孚街道办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集体土地征收中亦应符合“先补偿后征收”的法律规定,东孚街道办不能证明其已对陈丽宝家庭承包地补偿到位的情况下,直接组织人员对其承包地进行施工,与法不符。因具体施工行为已经完成,原审判决确认该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是正确的。5.在业委会章程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街道办事处在审查、备案业委会相关材料时应当履行审慎、正确履行审查职责。被告湖里街道办对第三人康乐新村一期业委会在本案中提出的罢免孙高的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同意李智宏辞去委员职务,递补候补委员黄文彬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并推举李煜生为业主委员会主任,许灿松、黄文彬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之备案申请,在该变更事项未履行《康乐新村一期业主委员会章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提交业主大会确认程序,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予以备案,属于未审慎、正确履行审查职责,该备案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告湖里街道办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厦湖街政〔2018〕函8号《湖里街道办事处关于撤销备案的函》,撤销其作出的厦湖街政〔2016〕函45号《变更备案函》,但经征求原告方意见,原告方表示要继续诉讼,并要求本院对被告作出的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撤销案涉《变更备案函》,系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该做法应予肯定,但因其作出原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应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1.如确因相对人原因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保存好相应证据作为抗辩依据。“…根据补充协议(二)第五条约定,集美街道办应当依法在交付安置房之日起的一年内,向土地房屋权属机关申请办理安置房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并承诺在一年内将该权属证书提交给黄永忠,集美街道办上诉主张其没有义务全权为黄永忠办理产权登记,不符合上述协议约定。且集美街道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黄永忠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材料,因此,应由集美街道办承担不利的后果。”2.房屋原权属人过世后,其继承人如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其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颜串,原告周银选以被拆迁人的名义与被告港务控股公司签订了2007年协议书,港务控股公司最终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并非2007年协议书中载明的三套房屋,该份协议书未得以履行,原告对案涉房屋没有处分权,该份协议书并未产生效力。原告主张2012年协议书系对2007年协议书的变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2007年协议书中关于办理所调换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约定,对于港务控股公司未产生拘束力。3.在签订房屋补偿协议计算人均合法产权面积时,以被拆迁人在本行政村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为依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制定征地拆迁具体实施细则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5〕213号)第三条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住宅拆迁问题中基本原则第6点规定,在计算人均合法批建建筑面积时,宅基地申请表中记载的人口应合并计算。《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征地拆迁政策的若干意见》(厦府〔2005〕176号)第4条规定,人均合法产权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按人均50平方米给予安置。人均合法产权面积,以被拆迁人在本行政村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为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金龙、陈莲花、张训、刘建国均已于拆迁开始前死亡,自然人死亡后户口应注销,且不可能在房屋内实际居住,因此不应纳入计算人均合法批建建筑面积的计算基数。虽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随着城市社区建设的加强,社区居委会建设工作也在不断改进和完善,社区工作者作为在社区从事专业助人工作的人员,逐渐形成一种职业类别。2003年3月5日公布并实施的《2003实施意见》,明确社区工作者实行任期聘用合同制,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与社区工作者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并管理人事组织关系;社区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经费由各区财政负担。据此社区工作者身份更有其特殊性,不能等同于自我管理的一般社区居民看待。虽然金山街道在朱崧进入湖里区金山社区居委会工作后,并未按照《福建省厦门市关于社区工作者管理的实施意见(暂行)》规定精神与朱崧签订聘用合同,但不能由此否认朱崧与金山街道之间的劳动关系。2.编外人员的劳动关系所属应当结合社保缴纳单位、考勤管理、人员管理、支付劳动报酬等综合判断。集美街道办事处的单位食堂原由集美街道办事处自行管理,许芥菜自2009年起在该单位食堂做厨工,单位食堂外包前,集美街道办事处对许芥菜进行考勤管理,按月工资形式支付劳动报酬。上述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期间,单位食堂由辉彤公司经营。根据许芥菜就业登记的用工单位为辉彤公司,社会保险费由辉彤公司缴交,工资由辉彤公司支付的情况,可以说明许芥菜的用人单位已经变更为辉彤公司。因此,一审认定集美街道办事处与许芥菜之间原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终止并无不当。3.除拖欠劳动报酬情形之外,其他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时效为一年。即便2007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此间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抗辩即便之前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即便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对原告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进行审理。原告诉求中基于2007年9月至2016年7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加班费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拖欠劳动报酬”之情形,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规定,应当适用第一款规定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2018)闽0211民初1869号、(2018)闽02民终4404号[1]特别是自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后,相关法条被高频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