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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破产领域的刑法规制
发布时间:2020-05-22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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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曙光

首席合伙人

专注领域:破产清算、公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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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迪颖

律师

专注领域:走私犯罪及其他刑事案件辩护。

前言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转型期,各类经济犯罪层出不穷,破产犯罪作为一类严重的经济犯罪,相关立法历来受到各国重视。尤其是近些年来,“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日益增多,破产犯罪已成为法学研究的一门重要课题。本文将立足于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参考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当前破产领域的刑法规制展开简要介绍,并通过分析思考我国立法现有问题,探寻完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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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法律相关历史沿革

“破产”一词最早源于古罗马时代,由拉丁文“竞争”的原意演变而来,我国在古汉朝时期,也出现了“破产”一词,原意为“倾家荡产”。但将“破产”正式作为一种犯罪行为并科以重刑,出现在古罗马和中世纪欧洲。[1]在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由于大力推行重农抑商的政策,自然经济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商品经济发展不良,长时间内始终难以催生破产相关法律。

清朝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在原《公司法》的基础上,效仿日本制定了《破产律》,此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领域的法律。1935年4月,中华民国国民立法院民法委员会公布并施行了《破产法》,该法目前仍在台湾地区施行。该法中用专章单独规定了破产犯罪的罚则,如违反破产义务罪、破产欺诈罪、欺诈和解罪等。1986年我国颁布了《企业破产法(试行)》,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首次明确将国营企业的破产法律关系纳入法制轨道,此后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又对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制度做出规定。

1997年《刑法》修改了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5条,形成第162条“妨害清算罪”。1999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第一条增设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作为刑法第162条之一。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增设了“虚假破产罪”,作为刑法第162条之二。此外,2006年8月27日出台的《企业破产法》,进一步对我国企业法人的破产内容及破产程序进行详细规定,设立了较为完善的撤销权和无效行为制度,并在第131条中明确“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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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破产犯罪立法现状分析

目前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于破产犯罪都做了相关规定,部分国家立法规定较早,理论发展较为成熟,以下以德国和日本为例对其破产犯罪制度展开介绍。

德国破产法历史悠久,早在1851年《普鲁士刑法典》中已对破产犯罪设立了惩罚性规则,后几经修改,1976年德国将有关破产犯罪的规定从原来的破产法中分离,正式纳入刑法典中。1998年《德国刑法典》第二十四章规定了破产犯罪,具体包括第283条破产罪、第183条a特别严重的破产、第283条c优待债权人罪、第283条d庇护债务人罪等罪,德国新破产刑法采用详细列举方式将上述罪名统一归纳。[2]

日本近现代破产犯罪的立法最早可追溯至明治13年(1880年)制定的《刑法典》第388条财产藏匿脱漏等罪和第389条藏匿毁弃账簿、负债私偿等罪。1922年,日本制定并颁布《日本破产法》,取消了1880年《刑法典》和1890年《商法典》中关于破产犯罪的相关条文规定。2004年,日本进一步修订并通过了现行《日本破产法》,并于第十四章中对破产犯罪做了规定,由第265条至第277条共计十三条十一个罪名,其中第265条破产欺诈罪和第266条向特定的债权人提供担保等罪为实质性侵害罪,其余九个罪名为程序性侵害罪。[3]日本此次修订,一方面新增了相关破产罪名,完善了破产犯罪罪名体系,另一方面还规定了法人犯罪并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进一步完善了刑法总论方面的相关问题。

结合德日及其他国家相关破产立法情况,目前世界上对破产犯罪立法通常采用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将破产犯罪规定在商法、破产法当中,如日本破产法;二是将破产犯罪直接规定在刑法中,如德国刑法典。在罪名设定上,通常针对破产犯罪施以十余个罪名,以期对破产领域犯罪行为加以全面规制。在犯罪处罚上,通常采用自由刑及罚金的形式,自由刑的设置有5年、7年、10年几个档次,罚金形式上各国通常采用规定了上限或下限的限额罚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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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破产领域的刑法规制

当前我国刑法对于破产领域的规制主要设立了三个罪名,分属《刑法》第162条、第162条之一、第162条之二,分别为: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破产罪。

(一)三罪名联系

1.法条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妨害清算罪】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虚假破产罪】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罪名联系
需要澄清,以上三个罪名均可规制破产领域内的犯罪行为,但妨害清算罪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所规制的行为并不限于破产领域。1997年妨害清算罪首先被纳入刑法,以规制当下频发的清算违法行为,保护企业清算管理制度。[4]1999年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随之入刑,立法宗旨在于打击财会信息失真的严重违法行为,保护国家会计管理法律制度及正常的经济秩序。[5]可以说,以上二罪的立法本意并非打击破产犯罪,保护我国破产制度,但客观上确实也涵盖了部分破产犯罪行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日益增多,严重损害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当中出现大量超越前述二罪所规制的破产犯罪行为类型,因此2006年通过《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虚假破产罪,填补了破产犯罪领域这一立法空白。可以说,虚假破产罪才是立法机关针对破产领域犯罪而专门设立的罪名,后续本文也将主要围绕虚假破产罪展开分析我国破产领域的刑法规制。

对比以上三个罪名可见,妨害清算罪和虚假破产罪均为单位犯罪,犯罪主体都是公司、企业,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均体现为单罚制,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承担责任。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构成此罪,同时,该罪作为单位犯罪时的承担责任形式为双罚制。此外,妨害清算罪与虚假破产罪在犯罪构成上,都要求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此为成立二罪的结果要件,在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中,此结果要件体现为“情节严重的”。

(二)三罪名界限

一般认为,破产犯罪可分为两类,一类为程序性侵害罪,一类为实质性侵害罪。在我国刑法当中,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属于破产领域的程序性侵害罪,而虚假破产罪与妨害清算罪均属于实质性侵害罪。实务中,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所规制的行为可能作为虚假破产罪和妨害清算罪的辅助行为手段出现。

由于虚假破产罪与妨害清算罪的行为类型较为接近,在犯罪行为类型相同时,二者有厘清的必要。两罪的最大区别在于,二者的犯罪时间不同,这也是当初立法之所以新增虚假破产罪最大的原因所在。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是否进入清算程序。妨害清算罪的犯罪要求发生于清算期间,学界通常认为,清算期间应界定为,从清算组依法成立时起至清算结束之日也即剩余财产分配完毕之时止。而虚假破产罪主要针对公司、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实施虚假破产的时间界限应截至公司、企业提出破产申请之日,或因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另外,妨害清算罪中的清算不限于破产清算,还包括企业在合并、分立、解散等发生的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活动。

(三)三罪名竞合

1.虚假破产罪与妨害清算罪竞合
由于虚假破产罪和妨害清算罪所规制的犯罪发生在不同阶段,学界普遍认为此时犯罪行为应分别在两罪当中予以评价。实践中,可能出现行为人在实施了虚假破产行为之后,在清算过程中又发生隐匿财产等妨害清算行为,此时,行为人在申请破产前后所实施的行为不具有连贯性,应当作为两个行为单独进行评价,认定分别符合虚假破产罪和妨害清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2.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与虚假破产罪或妨害清算罪
如前所述,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属于程序性侵害罪,而虚假破产罪与妨害清算罪均属于实质性侵害罪。程序性侵害罪常作为实质性侵害罪的行为手段出现在实务中。例如,公司、企业在虚假破产或者妨害清算的过程中,可能同时存在隐匿、故意销毁应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对于此种情况如何定罪,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此时属于出于不同犯罪故意实施的两个独立行为,应当数罪并罚;有学者认为未妨害清算或虚假破产而实施的隐匿、故意销毁应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虽然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但两罪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应当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进行处罚。

回归立法本意,设立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背景在于,行为人常通过以上行为方式进行经济犯罪,但在实际操作中,办案机关往往无法查证行为人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所掩饰的犯罪,或由于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方式而无法查证犯罪类型,出于不放纵犯罪分子的初衷,才对此手段行为施以处罚。但如果在客观上能够查明行为人的目的,查证行为人利用此手段行为具体实施的是何种犯罪,则无需再局限于此罪的定罪,而是对两行为进行结合评价。此观点目前已得到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支持,也更合情合理。[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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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领域立法思考及完善路径

(一)立法体例

破产犯罪属于经济犯罪,关于经济犯罪大致有三种立法体例:法典型,将经济犯罪的罪刑规定设置在统一的刑法典中;附属型,将经济犯罪的罪刑规定设置在经济类法规中,以罚则或附则的形式加以规定;单行型,将经济犯罪的罪刑规定单独设立为刑法典之外的刑事法律中。在破产犯罪中,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的是上述前两种立法体例,我国属于法典型立法体例,虽然我国在《企业破产法》中明确提到“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具体关于破产犯罪的罪状及法律责任仍然规定在刑法当中。

我国当前采用法典型立法体例有其合理之处。一方面,从形式上看,将破产犯罪法律规范集中在刑法典这一渊源当中,有利于司法机关统一适用;另一方面,从效果上看,由于刑法具有较强的威慑力,将相应规范设立在刑法中更有利于震慑大众,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但法典型立法体系的缺陷也不容忽视:刑法典作为刑法的基本体例,必须具备基本的稳定性,不可频繁增删,而经济犯罪大多复杂多变,将经济犯罪法规限制在刑法中,可能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由于经济发展迅速,经济法规的修改变更也随之频繁,刑法的滞后一方面难以弥补经济发展变化带来的差距,另一方面也可能造成经济法规与刑事法规的不协调,无法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

因此学界部分学者提倡,对于我国经济犯罪的立法模式,建议选择附属型立法体例。第一,将破产犯罪规定在破产法中,有利于解决刑法典滞后性的问题。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经济犯罪日益增长和变化,实务中不断出现新的经济犯罪类型。将此类型的犯罪及时纳入相应的经济法规中,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加以灵活调整,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第二,此种立法模式也能更好地解决经济法规中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衔接问题,对经济违法行为规定多种责任并加以协调,有利于发挥刑事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保障功能。[7]

(二)罪名设置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或地区都将破产申请前的非法处分财产行为,和破产程序中的欺诈行为,统一规定在破产犯罪中,没有进行阶段的划分。而我国以破产申请为时间界限,将申请前的行为与清算开始后的行为分别归属于两罪当中。但值得注意的是,虚假破产罪与妨害清算罪所规制的行为并非连续的时间段,企业在申请破产或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后,清算组成立之前的这段时间,均不属于两罪的规制范围内,如此便造成了立法空白。

同时,妨害清算罪针对的不只是企业的破产清算行为,还包括企业合并、分立、自愿解散等非破产清算行为,也即妨害清算罪规制的行为既包括了破产犯罪行为,也包括非破产犯罪行为,将二者混合规制容易造成立法体例的混乱。

另外,在破产犯罪中可能存在债务人向特定债权人优惠清偿,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情形,目前只可能按照虚假破产罪定罪处罚。但对于特定债权人而言,虽然其得到的清偿可能超过依据正常破产清算本能得到的额度,但也难以否定其本应得到的债权份额,此行为即使认定为虚假破产罪,也较构成虚假破产罪的其他行为而言危害程度较小,若统一按照虚假破产罪处罚,易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亦对此类偏颇清偿行为独列一条规定,与之对应,在刑事方面设置罪名时也应保持一致性,为其单设罪名。

除此之外,因破产犯罪在理论上可区分为破产程序犯罪和破产实体犯罪,我国刑法上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属于程序性侵害罪,但本罪规制的犯罪行为并不局限在破产领域。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并无明确规定破产程序的相关犯罪。实践当中,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违背破产义务,妨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国外或地区立法中同样针对此种妨碍破产程序进行了规定。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学界不少学者主张将虚假破产罪与妨害清算罪合并,设立破产欺诈罪,将企业在破产前后所有时间段内的非法处分财产等欺诈行为统一纳入本罪规制范围中,全面打击严重侵害债权人权益的破产欺诈行为。同时,将企业的非破产清算行为单独设立逃避清算罪,以规制当前逃避清算泛滥的现状,因破产行为具有特殊性,将破产清算从普通清算中单独列出,纳入破产欺诈的范畴统一规制,有利于保持破产法律体系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此外,针对债务人的偏颇清偿行为,另行设立庇护债权人罪,在量刑设置上应轻于虚假破产罪。[8]针对实践中多发的违反破产义务、妨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行为,另行设立相关罪名,将此类破产程序类犯罪一并纳入刑法规制中。

(三)刑罚设定

我国对于妨害清算罪和虚假破产罪的处罚,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首先笔者对立法采用单罚制的方式表示认可,触犯此罪名的公司、企业基本已经处于破产、清算等程序中,自身都已岌岌可危,且企业自身财产应优先保证偿还债权人,此时若对企业再科以罚金,无疑将对企业造成重大负担,影响破产、清算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但笔者认为5年的量刑档次过低,且此种刑罚设定幅度过大,不利于具体执行,可进一步针对不同情节确定量刑幅度及罚金数额。

破产犯罪作为一种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犯罪,其所造成的损失有时并不比其他经济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小,其刑罚至少应与此类犯罪基本持平,5年的量刑幅度可能难以震慑当今日益严重的破产犯罪。但考虑到妨害清算罪与虚假破产罪均为单位犯罪,且刑罚设定为单罚制,单位负责人只是为了单位利益,而非单纯的自然人犯罪,若处罚过重容易导致对单位负责人不公。[9]对比国外有关破产立法,基本将破产犯罪最高处以10年有期徒刑,与本国立法中盗窃罪、诈骗罪等经济犯罪的量刑持平。由于妨害清算罪和虚假破产罪在犯罪构成上,均要求造成“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结果,结合外国立法经验,参考我国立法中对于经济类犯罪的通常处理方式,在具体立法中可进一步通过财产损失数额细化“严重损害”的程度,将妨害清算罪和虚假破产罪根据不同程度设立不同等级的量刑及罚金。

5

结语

当今时代经济发展日新月异,犯罪类型和犯罪手段也不断推陈出新,以上研究尚无法覆盖破产实务中与日俱增的各种疑难问题。对破产犯罪展开更全面的系统研究,对于充实我国刑法理论、完善我国刑事立法以及指导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李翔.我国刑法上之破产犯罪研究[J]法学论坛.2007(5)。
[2]于秀峰.德国破产刑法述评[J] 当代法学.1998(2)。
[3]行江,翟晔.日本破产犯罪立法研究[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3)。
[4]李玉文.妨害清算罪立法的实然缺憾与应然选择[J]政治与法律.2006(6)。
[5]张敬峰,王新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探析[J]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3)。
[6]行江.虚假破产罪的理论与实践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77-278页。
[7]沈贵明.破产犯罪立法研究[J]法学评论.1995(6)。
[8]李永军.破产犯罪的比较研究[J]中国法学.1995(2)。
[9]行江,王杨.破产欺诈犯罪立法研究[J]法学论坛.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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