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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处理规则
发布时间:2020-05-19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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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双双

实习律师

专注领域: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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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俊猛

世礼泉州分所主任

专注领域:破产清算、公司业务、争议解决,政府顾问。

摘要


根据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启动破产程序后,企业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程序中企业财产的经营和管理。我国《破产法》第18条规定,管理人对破产程序开始时债务人和合同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其目的在于增进债务人财产的价值,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我国《破产法》中对待履行合同解除权行使标准规定不足,以致于在破产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就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解除后会引起合同相对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债权性质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进行分析。

关键词:待履行合同,解除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1

问题的提出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但破产申请受理后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存在多种情况。以法院受理申请破产之日为界限,可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为债务人未履行完毕而合同相对人已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破产企业未履行完毕的单务合同。此类合同的处理方式较为简单,且管理人无权对此类合同行使解除权。合同相对人应就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二种为债务人已履行完毕而合同相对人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合同相对人未履行完毕的单务合同。此种情况下,合同相对人未履行部分应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应请求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在合同相对人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请求其赔偿损失或解除合同。

第三种为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合同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尽管根据我国《破产法》第18条规定,对于双方均未充分履行义务的情形,破产法赋予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但此种情况仍较为复杂。鉴于此,本文就管理人对破产程序中此种待履行合同解除权存在的争议进行分析。

2

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主体

根据《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程序启动后,赋予管理人处理待履行合同的权利。其目的是希望管理人解除对债务人财产构成负担的合同,而继续履行对债务人财产有利合同,从而最大程度地增加债务人财产,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1]换句话说,面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时,破产管理人应在维护破产企业财产价值和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中,做出理性正确的选择。

3

恢复原状请求权的债权性质

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我国《破产法》对于待履行合同解除后,是否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普遍认为,任何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破产程序中亦是如此,换言之,管理人解除合同后会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2]

对于合同相对人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是属于破产债权还是共益债权,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根据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娄星民二初字第930号判决书,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所缴纳的定金在被告被宣告破产时即成为破产债权。而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027号判决书,法院认为,合同相对人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属于取回权或共益债权。

笔者认为合同相对人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应作为共益债权,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最高院民他93号”答复函回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如下: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3]尽管上述案件中所涉合同性质为继续性合同的租赁合同,但无论何种合同,合同解除之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性质是不会因合同性质发生改变的。[4]由此可知,上述答复函中明确合同解除之后返还原物请求权应作为共益债权。第二,《破产法》第18条突破合同法规则赋予管理人特殊的解除权,使其能够解除对债务人财产不利的原合同,履行对债务人财产更为有利的原合同。依据《破产法》第42条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管理人为使债务人财产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使全体债权人受益,这所产生的债务由全体债权人共同负担,这无可厚非。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合同相对人已经履行部分债务,但债务人还未开始履行债务的情形,当管理人解除合同时,仅有合同相对人享有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此时,管理人解除了对债务人财产不利的合同,使其免除了承担不利合同的负担,这同样也会使全体债权人受益。综上所述,在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解除之后恢复原状请求权应作为共益债权,由债务人财产中随时返还。

4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3条的规定,管理人或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但很多学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仍存在争议。原因如下:一、民法理论界对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范围存有争议;二、一般情况下,是守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而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一般是合同的违约方也是合同解除权人,二者的损害赔偿范围因此也当有所区别。[5]

有的学者认为,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解除后合同相对人主张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于实际损失。理由如下:一、合同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参照《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赔偿损失”的范围,而该“损失”是指实际损失。[6]二、如果允许合同相对方主张实际损失之外的损害赔偿,如利益损失,有悖于破产法赋予管理人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权利的目的,即减轻债务人的负担。[7]

而部分学者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涵盖履行利益。理由如下:一、学界对于《合同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还存在争议。[8]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由于非违约方选择的救济手段为解除合同,表示非违约方并不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非违约方不应当享有履行合同所带来的利益。以韩世远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非违约方因合同解除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随着合同解除而消灭,应当包括履行利益,同时在不重复弥补的情况下,还可以包括信赖利益、固有利益等赔偿。[9]而在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相对人并不适用前者的观点,在《破产法》中合同的解除权人为违约方,非违约方处于被动的地位,其并无过失,仅仅因为债务人破产导致合同解除。若将损害赔偿范围限定于实际损失,则可能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10]二、如果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即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涵盖合同相对方的履行利益,也仅仅是作为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根据《破产法》立法精神,由于债务人陷入破产状态,应优先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非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但破产法规则已经在清偿顺位上作以调整,如果再对损害赔偿仅限定于实际损失,难以实现利益平衡。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限定于实际损失这一观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18年2月9日,合肥春天公司与上海桐柏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9年4月24日,法院已受理针对合肥春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截止破产受理之日,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均未履行完毕,随后,合肥春天公司管理人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上海桐柏公司认为其为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有权要求获得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参照《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2款[11]认定上海桐柏公司的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并无不当。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宣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失效,《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与《企业破产法》没有冲突且符合立法目的及原理的相关规定,在处理具体案件中仍可以参照,一审判决参照上述《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上海桐柏公司的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立法精神。

笔者认为,尽管在《合同法》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仍存在争议。但是《破产法》的主旨是保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利益,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将待履行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限定于实际损失更为合适。

5

结语

《破产法》第18条赋予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主要是为了促进债务人财产的积极增加;而赋予管理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则是为了促进债务人财产的消极增加。在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破产法》第42条将合同相对人的对待给付请求权作为共益债权;那么,在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时,也应给与合同相对人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作为共益债权。众所周知,在破产程序中合同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仅能作为破产债权,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还存有争议。参照《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将合同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限定于实际损失,这更符合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精神。



注释:
[1]刘颖.反思《破产法》对合同的处理[J].现代法学.2016(5)。
[2]王欣新,余艳萍.论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及法律效果[J]法学杂志.2010(6)。
[3]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再461号民事判决书。
[4]庄加园,段磊.待履行合同解除权之反思[J]清华法学.2019(5)。
[5]王欣新,余艳萍.论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及法律效果[J]法学杂志.2010(6)。
[6]李永军.论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6)。
[7]郑远民.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76
[8]刘颖.反思《破产法》对合同的处理[J].现代法学.2016(5)。
[9]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688-689
[10]袁一格.论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的解除[J]企业合规论丛.2019(1)。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2款:以上第()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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