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罗曙光
首席合伙人
专注领域:破产清算、公司业务。
作者:黄河
实习律师
专注领域:不良资产处置、公司业务。
前言
众所周知,破产债权审查是破产程序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债权审查结论对债权人利益影响至巨,涉及的法律问题众多,理论观点纷繁复杂。特别是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往往涉及债权标的额巨大,此时债权审查准确与否显得尤为重要。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利息计算是债权审查难题中较为突出的一个,一方面是因为破产实务中金融不良债权往往拖欠时间长,债权人申报的利息金额远高于本金的情况屡见不鲜;另一方面,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中,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利息计算争议由来已久,至今尚无定论,就连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至今也难言统一。因此,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利息计算问题,实值研究。本文尝试以最高院判例为研究对象,分析最高院针对这一问题的裁判思路,以期对破产实务中管理人审核金融不良债权的工作提出合理建议。
一
问题的提出
二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三
对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查的建议
附:相关条文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 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 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鄂高法[2012]323号)收悉。经研究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答复如下:
一、 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
二、 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