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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破产申请受理前,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出票人支付票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个别清偿行为?
发布时间:2020-05-14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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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苏燕茹

律师

专注领域:诉讼仲裁、公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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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俊猛

世礼泉州分所主任

专注领域:破产清算、公司业务、争议解决,政府顾问。

前言


为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我国破产法设置了特殊的撤销权制度。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确立了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系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应予以撤销的一般规则。[1]如何认定个别清偿行为,一直为破产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本文将结合案例,探讨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出票人支付票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个别清偿行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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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

1、2014年3月21日,建环公司与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建环公司提供最高额为520万元的授信额度,保证人为德力奥公司、陈媚等。

2、2014年4月2日,建环公司与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另行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环公司提供不低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并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还款账户。当日,建环公司共出具承兑汇票52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

3、2014年10月2日,陈媚将260万元汇至建环公司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还款账户。2014年10月8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建环公司的还款账户内扣划款项支付给持票人。

4、2015年1月4日,玉环县人民法院受理建环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指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5、2016年10月13日,建环公司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一审法院作出(2016)浙1021民初7201号判决,认为讼争的260万元是建环公司偿还,该偿还时间在建环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其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并判决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返还建环公司管理人相应的款项。二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之后,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6、2018年12月,保证人德力奥公司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6)浙1021民初7201号判决、(2016)浙10民终360号判决,依法判决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收到的款项不属于建环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德力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将票据项下对持票人的付款认定为对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清偿是错误的,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将票款划付持票人委托银行之前,票款已经汇至款账户,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本案汇票项下没有发生垫款,因此,不存在建环公司对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清偿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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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撤2号判决认为,建环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且该清偿行为亦未使建环公司财产受益,故被告建环公司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建环公司的付款行为构成个别清偿并予撤销,判决驳回德力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330号认为,在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法律关系中,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仅在建环公司未能按约在到期日前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导致其基于银行承兑在2014年10月2日汇票到期日对持票人产生垫付责任后,才对建环公司确定享有债权;且其债权的金额也取决于建环公司实际存入款项与约定需存入款项之间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根据文意,是指在清偿行为发生时,债权人已确定享有特定的债权。因此,建环公司2014年10月2日汇票到期日向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指定账户存入260万元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了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撤2号民事判决、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和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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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一)可撤销危机期间个别清偿行为的现行法律规范


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也称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属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一种。在我国破产法上,危机时期内的个别清偿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共同构成了可撤销的偏颇性清偿行为的3种具体形态。偏颇性清偿,又称优惠性清偿,指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以提前偿还未到期债务、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方式,使特定债权人取得原没有的优先受偿地位或获得更多清偿。此类行为违背了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清偿的原则, 故为各国立法所禁止,并设置撤销权予以纠正。[2]

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3]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此外,《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4、15、16条[4]对危机期间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又补充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形。这些规定与《破产法》第 32条一起构成了我国对危机期间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现行法律规范。

(二)可撤销危机期间个别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项个别清偿行为应否被撤销必须首先根据上述现行的法律规范对其规定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如果构成要件不明确不具体,法官将缺乏据以裁判的标准,在自由裁量中就很可能使不应被撤销的清偿行为被不当撤销,损害个别债权人的合法正当利益,或者使应被撤销的清偿行为未能被撤销,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并破坏公平清偿原则。[5]

可撤销危机期间个别清偿行为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存在个别清偿行为。
破产法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仅指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仍对某一个或特定的某些债权人的合法有效的、到期债务进行清偿的行为。个别清偿行为较其他破产可撤销行为的特殊性在于,其在破产法外是债务人负有履行义务的、受法律强制力约束的 “应为清偿行为”。清偿的本旨和典型特征是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只要是消灭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合法、到期的债务就应认定为个别清偿行为,而无论系债务人主动清偿还是被动清偿。在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场合, 由于次债务人代为清偿的行为导致三方之间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在实质上构成了破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6]

2、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

如果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之日六个月前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无论该债务是否到期,均不适用本条规定;如果该债务未到期,并且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则属于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可撤销的行为。[7]

3、清偿时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也就是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针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尽管从表面上看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个别清偿对于整个债务人财产来说是有利的,有理由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个别清偿不得撤销。此外,还应注意是否存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4、15、16条对危机期间可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补充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形。

(三)案例裁判结果分析

1、文首提到的案例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出票人支付票款的行为是否符合个别清偿行为,即是否满足上述构成要件中的第一项。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应先确认银行承兑汇票中出票人与付款人债权债务的产生时间。如上文所述清偿的本旨和典型特征是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建环公司付款时,其与光大银行温岭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自然不存在清偿的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该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从本案看建环公司系出票人,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系委托付款人,故在出票日,建环公司与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存在委托付款的委托关系,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8]

案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环公司需在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0月2日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果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等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建环公司欠付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逾期贷款。因此,在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法律关系中,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仅在建环公司未能按约在到期日前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导致其基于银行承兑在2014年10月2日汇票到期日对持票人产生垫付责任后,才对建环公司确定享有债权;且其债权的金额也取决于建环公司实际存入款项与约定需存入款项之间的差额。在此之前,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并未产生垫付责任,其仅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对建环公司予以授信,并不对建环公司享有债权,更遑论金额特定的债权。建环公司上述行为系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履行自身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属于双务合同中的正常履约行为。

因此,本案中建环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向指定账户存入款项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

2、在该案例中,相关判决均未涉及到清偿时债务人是否已经具备《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也就是关于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问题的举证论证。但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是管理人在提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时必须要举证证明的一点,实务中,管理人可以通过提供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能够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权的裁判文书来完成该项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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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案中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已履行判决返还了建环公司管理人款项,该款项已纳入建环公司破产财产并予分配,建环公司破产程序也已终结。现虽然浙江省高院(2019)浙民终330号判决撤销了原生效判决,但对于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如何取回已返还的款项,并非易事。破产撤销权制度作为破产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其首要目的在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平等分配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但是,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交易相对方在破产临界期内合法、合理的交易行为也应得到保护,实现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更有利于市场经济和经济实体的健康发展。[9]



注释:

[1]胡利玲:《如何理解破产临界期内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对我国偏颇清偿例外的重释与情形补足》,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22期,第76页。

[2]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3]《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4]《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第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5]胡利玲,刘骐宇:《危机期间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构成要件实证研究》,湖北社会科学 2019年第 6期。

[6]胡利玲,刘骐宇:《危机期间个别清偿行为撤销构成要件实证研究》,湖北社会科学 2019年第 6期。

[7]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第52页。

[8]类似案例:浙江金港船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松门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2013)台温商初字第1810判决书。

[9]吴宏丽:《关于破产撤销权相关问题的思考》,法制博览2018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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