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来源 | 海法思享会 原创团
文章作者 | 曾辉
对于托运人来讲,“放空”可能是因为,在货物“订舱”后确实无法备妥付运,或是因为海关商检等问题无法放行出口。
集中的原因是,在高峰期舱位紧张时,托运人为确保舱位,向一家承运人虚报货量订舱,或同一货物向多个承运人同时订舱,造成实际付运时的货量不足或根本无法付运货物,于是,只能对承运人“放空”。
对于承运人来讲,“甩柜”可能是因为托运人实际提供货物与订舱不一致,出于安全考虑承运人拒绝将相应货物装船。
集中的原因则是,在考虑托运人“放空”可能性的情况下,承运人为确保舱位利用率,有意在核定的舱位之外,超额接受“订舱”(over booking)。当所有“订舱”的货物均到场时,承运人便不得不“甩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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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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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该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海上运输合同。
原告负责将被告重工大件货物海运到科威特,约定运费意向总价13,136,500元。原告进行了大量运输准备,购置了绑扎材料。
被告因故解除合同,后与原告签订了运输项目终止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可向被告索赔的项目,但未明确具体金额。
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运费、绑扎材料费、评估费、银行费用、差旅费等损失共计7,031,447.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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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海事法院判决的宁波思明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建峰(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9)浙72民初657号」,被告无船承运人没有及时将所订舱货物运出,原告安排空运将货物运到目的地,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空运费损失。
《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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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马士基与阿里巴巴合作的电子订舱平台“舱位宝”最为突出。
马士基航运通过该平台,就特定的航线,为中小客户提供三重保障:船东直供、舱位保证和运价锁定。平台引进了定金制度,用户需要预付部分定金,以保证舱位和空箱。如有客户临时取消订单或更改,或船公司出现甩箱或不能提供空箱,双方均需赔偿对方。定金由阿里巴巴平台锁定,最后由阿里巴巴代为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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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订舱”后托运人未提供货物,英文称:"no show",文中简称:“放空”;承运人未提供舱位,英文称:"shut out",文中简称:“甩柜”。
作者|简介
世礼|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