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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中,你不得不知道的如实告知义务
发布时间:2020-11-04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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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 | 海法思享会 原创团

文章作者 | 陈淑秋




以案说法 NO.1



大家好,我是陈淑秋律师。

《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海上保险中,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当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那么,问题来了,什么是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应履行的告知义务,具体范围是哪些?如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又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今天,我将在海法思享会以案说法 NO.1中,和大家分享这个话题。


01


案情简介

我们先来一起看看,莱钢公司诉太保深圳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这个案例:

案例背景


戴姆公司向莱钢公司采购一批P69型钢结构件(以下简称“涉案货物”),贸易条款为CIF,货物运至巴西圣达卡塔里娜州伊塔加港。

就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莱钢公司向东莞市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订舱,中海公司签发了MR01号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莱钢公司,收货人与通知人均为戴姆公司,承运船舶航次为“民瑞”轮第14024航次。

提单注明,有61件货物装载在甲板上,由货方承担风险和运费,承运人对任何损失和/或损坏不承担任何责任。

提单签发后,莱钢公司通过案外人“潘先生”就涉案货物运输向太保深圳公司进行投保,太保深圳公司签发了79M号保险单,承保险别为一切险。

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莱钢公司,提单编号为MR01,保险单上同时记载保险金额、保险费和费率、装载运输工具等信息。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因遭遇恶劣天气与大风浪而受损。

案情经过


货物受损后,被保险人莱钢公司及时向太保深圳公司报案。

太保深圳公司接到报案后,表示货物被装载在甲板上,其危险程度比被装载在货舱中显著增加,严重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属于重大事项。

莱钢公司在投保时,有义务将该事项告知太保深圳公司,以便太保深圳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但莱钢公司没有将该重大事项告知太保深圳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也没有及时告知太保深圳公司,严重违反了告知义务。

因此,保险公司通知莱钢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并对案涉货物所遭遇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拒赔后,莱钢公司起诉到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  

在涉案货物运输投保时,莱钢公司的代理人“潘先生”明知涉案货物存在舱面运输,其理应将该情况主动告知太保深圳公司或其代理人,但“潘先生”并未将该情况告知太保深圳公司。


结合此前其他保险单投保过程中,莱钢公司的“代理人”也曾隐瞒有关舱面运输情况,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故意行为。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太保深圳公司有权解除涉案海上保险合同,对涉案货物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莱钢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莱钢公司在上诉状中表示,“潘先生”不是其代理,莱钢公司从未向“潘先生”支付过佣金或报酬。“潘先生”曾将莱钢公司称为“客人”,表明其很可能是太保深圳公司的保险业务人员,不能要求莱钢公司对“潘先生”的行为承担责任。

另外,在涉案货物运输投保时,莱钢公司已向太保深圳公司提供提单,且提单上已载明货物装载在甲板上运输,莱钢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行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装载于舱内运输与货物装载在甲板上运输,对货物运输安全具有重要影响,其属于《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所指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


莱钢公司作为运输货物的托运人,其负有将该情况如实告知太保深圳公司的法定义务。


涉案货物运输投保过程中,莱钢公司系通过“潘先生”向太保深圳公司投保,双方均主张“潘先生”系对方的代理人,且均称自己并不清楚“潘先生”的真实姓名及其目前下落,也无法联系其到庭陈述相关情况。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法院无法认定“潘先生”的真实身份并向其调查核实投保过程。


因双方证据都无法证明,在投保过程中,太保深圳公司是否有向莱钢公司询问货物在船上的装载情况以及莱钢公司的回复内容。但太保深圳公司签发的79M号保险单中,明确载有涉案提单编号MR01,太保深圳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其应明知提单中记载的货物装载及运输情况对其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具有重要影响,并应在核保过程中详细了解上述重要信息。


因莱钢公司已提供案涉货物的提单,而太保深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莱钢公司在投保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重要情况及违反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行为。


故,太保深圳公司无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其应向莱钢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02

律师说法



在上述案件中,莱钢公司是否有向太保深圳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成为一、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结果截然相反,导致作出的判决结果也完全相反

可见,被保险人在投保过程中,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实现,至关重要。



我们将在下文中,向大家介绍什么是如实告知义务,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又都有哪些,以及被保险人如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将面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① 什么是如实告知义务?

告知,又称为“披露”,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指保险活动各方当事人应就法定范围内的事项,如实向对方当事人予以陈述。

告知义务一般包括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两方面,是海上保险合同在订立过程中的重要义务。(因篇幅有限,本文仅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进行解释说明)

所谓“如实告知”,既是对被保险人客观行为的要求,更是对被保险人主观意识的要求。

一般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被保险人应将其主观知晓的情形,不加隐瞒地向保险人进行说明。判断是否如实告知,一般看被保险人是否把应告知的重要情况全部告知了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是否真实。

② 被保险人的告知范围有哪些?

与《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仅就询问事项负有如实陈述或说明的义务”不同,《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即,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履行的是“主动告知”的信息披露义务。

然,虽履行的是主动告知的义务,但被保险人应当主动告知的具体事项是哪一些?对于这一问题,《海商法》暂未作明确规定

不过,从司法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海事法院认为:

若被保险人按照投保单的内容如实填报相关信息后,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未告知相关信息的主张,无一获得支持,判决理由主要是保险人未完成举证责任以及保险人作为更专业的一方,应该对其认为重要的信息进行询问。


③ 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后果是怎样的?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在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将结合被保险人是否故意,以及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范围

大致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如被保险人故意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除有权解除合同外,已收取的保险费可不退还,且在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亦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若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但保险人若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若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不论被保险人是否为故意,保险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均可以不承担责任。

03

  温馨贴士

海上运输,因其特殊性,使得货物将面临较多的风险。保险,已成为贸易商们(被保险人)规避风险的重要手段。为确保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顺利在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以填补损失,现就海上保险中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向大家建议如下:

① 如实回答投保时的被询问事项

首先,投保时,应该如实回答保险公司询问的相关事项。

对于保险公司所提问或要求填写的事项不清楚的,应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解释说明。

其次,若投保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的,应注意要求代理人及时反馈保险公司要求告知的相关事项内容,并确保代理人所作出的答复内容与客观情况相符。一定注意避免因代理人的行为不当,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最终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未能有效分摊风险。

② 对于风险较大的事项,即使未被询问,也请尽量告知

那些可能潜藏风险较大的事项,若我们无法判断是否属于应告知的内容,可以主动向保险公司进行询问,以这种方式尽可能规避事后被保险公司以未主动告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风险

③ 注意核实身份,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

在上述案件中,认定莱钢公司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一审法院将案外人认定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再以案外人的行为来作为判断莱钢公司是否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依据。


而到了二审阶段,二审法院以莱钢公司与太保深圳公司双方均未能证明案外人的身份,且任何一方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的具体过程为由,径直按照保险单及提单的记载内容,来判断莱钢公司是否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一、二审法院对案外人身份认定的变化,给我们敲响一个警钟

若是通过保险经纪人或其他第三方进行投保的,投保过程中,对于身份不明的人员,应注意核查其身份。必要时,主动要求其出具身份证明文件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核实,避免后续纠纷发生时,因第三方的行为被要求承担不利后果。

04

写在最后

保险作为一种事前防范风险的手段,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实践中,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拒赔的理由多种多样,其中,被保险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经常被用来作为拒赔的理由之一。

为了确保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以有效得到弥补,大家在投保时,应注意秉持“最大善意”,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相关重要情况,防范于未然。如此,才能更好的实现通过保险来填补自身损失的目的


「 END 」




作者|简介


陈淑秋 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法思享会原创团成员  擅长海商海事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拥有国际航运管理专业的学习背景及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跨境电商企业的工作经验,致力于将法律与商业相结合,为客户提供兼具促进交易和防控风险的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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