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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实施首月案件情况 谈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意义
发布时间:2021-04-29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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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甘晶晶

律师

专注领域:诉讼仲裁、公司业务。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

实施首月案件情况


2021年3月1日,全国首部个人破产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深圳正式施行。什么样的人可以申请个人破产呢?依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4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个人破产条例实施情况新闻发布会。从发布会内容来看,《条例》实施首月一共有260个个人债务人提交了破产申请,其中8名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深圳中院受理,正式启动破产申请审查程序。这些申请人中,大多数为中青年人,全部有创办企业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历,符合《条例》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宗旨。

当然,《条例》实施首月,个人破产申请人中也存在以下两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一)大量破产申请中存在申报不全、怠于申报、甚至未如实申报的情况

1. 申请人在申请时仅就其主观希望免除的债务进行部分申报,例如:亲朋好友的借款不予申报;未将个人债务与其他家庭成员债务作区分,均按照个人债务的名义申报等;

2. 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隐瞒财产状况,或者仅申报特区内的财产、不申报特区外的财产,经法院核查时才予以披露,违反了诚信申报义务;

3. 申请人的负债规模与其个人经营、家庭生活开支情况难以相互印证,或无法证明债务用途。

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债务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或者在申请过程中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若申请人因上述情形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部分申请人存在侥幸心理,对明显不符合《个人破产条例》的适用范围也提出申请


部分破产申请中,申请人的负债是由奢侈消费、过度投机、过度举债引起的,这些债务均不能得到《条例》规定的破产程序的保护。如果债务人存在破产欺诈行为,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保护的是诚实但在生产经营、生活工作中遭遇不幸的债务人。只有诚实守信的债务人,在不幸陷入债务危机时,才能获得个人破产制度的保护,并帮助其从债务危机中解脱出来,重新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创造更多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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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意义


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提议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直饱受争议,《条例》的正式实施,使得个人破产制度在深圳率先“破冰”,拉开了我国探索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序幕,为全面实施个人破产制度迈出了艰难的一步。

(一)个人破产制度为过度负债的个人确立了合理的市场退出机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主体不仅仅局限于企业法人,商自然人[1]、消费者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商自然人面临的商业风险、消费者可能存在的过度负债问题已日益凸显,导致我国目前债务拖欠成风,法院判决执行难度大大增加。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全国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大约占到全部执行案件的40%至50%,其中个人债务在执行案件中占了70%。对于“执行不能”的情形,即便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也难以执行到位。虽然我们在执行阶段有了终结本次执行制度,但是对纳入终结本次执行数据库的案件,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陷入债务困境的债务人的未来生活被清偿债务的枷锁羁绊。[2]而个人破产制度的实施,有利于诚实守信但遭遇不幸的债务人合理利用个人破产制度,免除其无法偿还的债务,使其得以重新参与授信市场、心理压力得以减缓以避免衍生的社会成本等。

(二)个人破产制度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及获得公平清偿的可能性

从目前司法实务角度出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是诉讼与执行程序,但现有诉讼与执行程序解决不了资不抵债的自然人债务问题,目前的债务人依据主观上是否有还款意愿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主观上愿意偿债但确实无财产可供清偿的债务人;第二类是主观上就毫无还款意愿,甚至采用转移、隐匿资产等手段逃避债务的债务人。目前,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缺失使得司法实务在解决上述两种债务人的债务问题时都显得捉襟见肘,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可能性都极低(据相关数据显示,全国法院执行率在10%左右)。而个人破产制度的确立,往往能有效督促债务人通过申请破产、如实申报个人财产的方式重新参与到市场经济活动中,使得其申报的财产或者重新工作、生活后获得的劳动报酬用以清偿债务,从而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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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也会造成债权人之间的不公平清偿,资不抵债的企业债务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公平,而自然人债务人的债权人却只能陷入到保全、查封的勤勉竞赛当中,对于轮候查封的债权人而言可能徒耗成本、一无所获,未失权的债务人还可能由于道德风险原因继续借债或从事其他经济行为从而使更多债权人利益受损。[3]因此,个人破产制度在实现债权人公平清偿方面也具有重要意义。

结语


无论是企业破产法还是个人破产法,破产制度的本质在于梳理债务人名下非豁免财产,并以公平方式向债权人进行分配。个人债务进入破产程序后,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并没有可供分配的财产,但因其拥有获取收入的能力,使得个人债务人相比较企业债务人而言,清偿债务的可能性更大。因此,虽然《条例》实施初期存在诸多问题,但随着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个人破产制度的不断完善,个人破产制度不仅能够让债务人摆脱永久债务的困扰,鼓励债务人重新成为富有创造力的社会成员,还能够降低或取消因债务困境导致债务人失业甚至犯罪等问题带来的社会成本,这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来说显然都有所裨益。

注释:

[1]邹瑜.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12.

[2]殷慧芬.个人破产立法的现实基础和基本理念[J].法律适用,2019(11):69-76.

[3]李帅.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进路——以对个人破产“条件不成熟论”的批判而展开[J].商业研究,2016(03):18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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