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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债务隔离功能浅析——兼谈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1-03-25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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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泽涛

实习律师

专注领域:企业顾问、诉讼仲裁、破产清算。


前言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保险意识的增强,近年来中国保险行业飞速发展,保险业成为中国增长最快的产业之一,2020年中国保险行业资产总额达232984.3亿元,较2019年增加了27339.3亿元,同比增长14.84%。[1]


与中国保险业飞速发展相伴生的是,人寿保险越来越多地被应用在高净值人士的财富管理活动中,而且,不少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员在营销过程中,也不断向潜在客户介绍、宣传人寿保险具有“合法避债”功能,是一款债务隔离的神器。


但果真如此吗?是否买了人寿保险就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追索,可以高枕无忧了呢?相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又是如何进行处理的呢?本文将尝试解答这些问题。


“合法避债”论的由来


某些“合法避债”论后面的法律逻辑是: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对应原《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投保人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排除了投保人债权人通过退保获得受偿的可能性;并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不受非法干预和限制,因而可以对抗投保人的债权人,并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受领保险金,从而排除自己的债权人的干预。如此来看,人寿保险产品的确完美地隔离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债务风险,是一款债务隔离的“神器”。

但问题是,法律是一个具有体系性的庞大系统,单独拿几个条文出来出来,按字面意思解释法律(文义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可能无法反映制度的本来面目。并且,从实务的角度来看,前述过于简单的理论推演,在当前司法环境中也没有得到广泛认可,法官在面临“保险利益不能被强制用于清偿债务”和“欠债还钱”两种价值选择之时,会进行全方位的综合考量,以体系性思维进行处理。

现行规范及需要澄清的问题


(一)现行规范

需要说明的是,人寿保险能否避债的关键在于,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以用来清偿债务?对于这一点,部分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台过相关通知或解答文件,明确加以规范,分别是北京、江苏、浙江和广东四个省份。

下面以表格形式对四省高院出台的文件进行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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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需要澄清的问题

第一,是保单权益的可执行性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关系。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而保险人不享有。但是应当指出,这一规定限制的是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究其立法本意在于避免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从而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并非是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排斥性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债务人)名下保单的现金价值之行为,与本条规定在理论上并无冲突。

第二,保单可执行性与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权利的关系。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但是,这条禁止的是“非法干预”,而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对有能力执行法院法院生效判决而拒不执行的债务人名下财产(包含保单)采取执行措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修订)第二条[6]的规定。

第三,人寿保险是专有债权,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能否通过法院执行。

如前所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人寿保险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被代位。但是,这些规定是代位权规则,而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7],易言之,即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这与法院强制执行是不同的概念,不可以被代位追偿,并不影响法院在强制执行之时,要求相关单位(主要指保险公司)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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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与保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相比,违背投保人意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解除保险合同)对投保人造成的不利益,并不足以成为保险合同解除权专属于投保人的理由。并且,该不利益可以通过防止权利滥用的法理予以应对。因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中所谓人寿保险权利,更适合被限缩解释为“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

还有,即使通常被认为是属于基本生活所需范畴的离退休金、养老金也不是一概不可强制执行,实践中更为关键的是执行方式与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8],对于被执行人的离休金、退休金和养老金,人民法院也可以扣划用以清偿其债务,但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要求离退休金、养老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退休金、养老金,用以偿还相关人员债务的案例[9]而退休金、养老金是与人寿保险并列的不能代为行使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但法院依然对该部分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根据类推解释,难以得出人寿保险(包括保单现金价值)不可被强制执行的结论。

司法实践现状


为便于探讨,下面对投保人寿保险产品后(为方便讨论,除另有说明外,本文假定投保人为债务人,并且已指定受益人)可能发生的债务风险区分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保险事故已发生(指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依约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此时若有债权人主张强制执行该份保单支付给受益人的保险金的,法院不会支持。因为此时并非没有指定受益人,并不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而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的规定,将保险金认定为受益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债务人(投保人)的遗产,并且保险金是特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的金额,该保险金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法院不得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故受益人无需以保单赔付的保险金偿还债务。典型司法案例有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和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

所以,在第一种情况下,人寿保险产品具备债务隔离功能。通俗来讲,就是指定受益人,已赔付的保险金无须偿还投保人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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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受益人自己本身即为债务人,并且已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那么此时保险金作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包含保险金已符合支付申领条件但受益人未领取的情况),将会被法院强制执行以清偿给债权人。典型司法案例有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执字第00041-1号执行裁定书。

第二,保险事故未发生,保险合同仍然在有效期内,此时若有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有可能冻结保单,甚至强制退保并划扣保单现金价值。归纳来看,之所以有部分法院强制执行保单利益的情况,是因为他们认为: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仅是人身保障,也附带着投资理财等功能,其储蓄性和有价性可以通过解除合同退保后所取得的现金价值来实现,该现金价值即为被执行人(投保人兼债务人)的财产权益,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即使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投保人)对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提取。代表性案例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执复77号执行裁定书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81号执行裁定书。概括而言,此种做法可以总结为: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此外,还有部分法院的做法仅是冻结保单,未强制提取或划扣保单的现金价值,因为他们认为人寿保单是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的。代表性案例是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执242-3号执行裁定书,并且上文所提及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第四百四十九条也是遵循了这种思路。

与上述做法相反的是,部分法院认为,终身寿险保单具有显著的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债务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不可适用强制执行措施。代表性案例是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7执复5号执行裁定书、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3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和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3执52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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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投保或缴费时间是在债务人已经成为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之后,法院极有可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认定为恶意逃废债务的行为,进而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本文建议如果相关人士有债务隔离的需求,应当提前做好财富规划,及时投保并尽快交付全部保费,这样一来,保单利益被强制执行用以清偿投保人所欠债务的可能性会降低不少——实例如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审字第00070号执行裁定书。

综合来看,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未经投保人同意,强行提取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保单的退保金并没有足够法律依据。经过详细阅读相关裁判文书发现,之所以会出现执行法院冻结保单(债务人投保),甚至强制被执行人(投保人)退保以提取保单现金价值来清偿债务,是因为这些保单在性质上并不是纯粹地保障人身,而是兼具有理财投资的属性,如万能型终身寿险、分红型终身寿险、两全型寿险、投资连接型寿险等等,因而其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法院径行将其认定为债务人(投保人)的财产权益予以查封,甚至强制退保、扣划现金价值。

相关建议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市面上不少保险中介人员断章取义地宣称保单具有绝对的债务功能,有过度宣传和表述不严谨的嫌疑。本文认为,若要实现人寿保单的债务隔离功能,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需要经过科学合理的事先设计。下面结合司法实践观点和保险产品常见架构思路,就如何运用人寿保单来实现债务的相对隔离功能(主要是指避免保单现金价值被强制执行),提出一些初步的建议:

1.确保投保的财产来源合法

法律只保护合法的权利,并且不能违背公序良俗,涉嫌洗钱或者犯罪等非法行为而购买的保险自然不受法律保护。

2.把握恰当的投保时机

若当事人在负债后恶意投保,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有非法转移财产的嫌疑,人寿保险合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自然无法实现资产隔离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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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选择合适的人身保险

债权人不能代位求偿的一般指保障型人身险,投资连结险和万能险的投资账户以及分红险的红利,具有极强的理财功能,与人身属性无关,如发生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的可能性极大。

而重大疾病保险和传统型人寿保险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和保障功能,在执行时,会考虑平衡被保险和受益人的人身权益,存在被法院认为不宜强制解除的可能性。

4.合理安排保险合同当事人

在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安排上,要避开负债可能性大的家庭成员,避免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为避免保险金被作为遗产,要提前指定好受益人。并且由于我国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为资产隔离而设计的保单,受益人最好不要设定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配偶,可以指定为父母或子女

保单及其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保单所产生的保险金属于受益人,因此,被保险人既不享有保单及其现金价值,也不享有保险金,故其所负债务一般而言与保单、现金价值及保险金均无关,也就是说,若被保险人不同时担任投保人和受益人时,其债务风险通常来说可以隔离于保单之外。

5.被保险人、受益人必要时可行使“介入权”

若真的出现投保人负债且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情况,鉴于此时被强制执行的对象是保单现金价值,因此有一种可行的思路是——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利害关系人,行使“介入权”,向投保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以代为清偿投保人的债务,从而阻却保险合同被解除。

如此安排不会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实务中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也较大,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文件中都秉持这一观点[10],而且也出现了真实案例——在王文东执行复议一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考虑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保单现金价值不再执行。[11]

结语


最后,有必要重申一点,没有任何一种法律工具或者金融工具可以用来恶意逃废债务。因此,对于拥有较大体量财富的高净值人士而言,有必要借助法律专业人士、金融专业人士的智慧,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提前做好规划设计,对家族财富进行保值、增值、管理和传承,从而实现家族基业的长青。

注释:
[1]《2020年中国保险行业发展回顾、新冠疫情对保险业的影响及未来发展趋势分析》,载中国产业信息网,https://www.chyxx.com/industry/202102/930746.html,2021年3月15日访问。
[2]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第四百四十九条。
[3]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506号)第一条和第五条。
[4]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第一条和第五条。
[5]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问题十一,2016年3月3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修订)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33页。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法研(200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
[9]参见古新贤执行复议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牟佩琰申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监字第2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执复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送审稿)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二)第四十九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506号)第五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二条。
[11]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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