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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许,我们可以多了解训诫背后的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20-02-07 作者: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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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7日,武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一则公告让我们无比心痛:“武汉市中心医院眼科医生李文亮在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中不幸感染,经全力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7日凌晨2点58分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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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2月7日,微博上关于“李文亮医生去世”的话题也已经达阅读8.5亿,讨论87.8万。其中讨论颇多的莫过于李文亮医生训诫书事件,接下来,我们将谈谈有关训诫涉及的行政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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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亮训诫书事件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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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亮是武汉市中心医院的一名眼科医生,2019年12月30日,17时43分,李文亮在同学群发布信息,称:“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了7例SARS,在我们医院急诊科隔离”等等一系列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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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1日,武汉警方发布通报称,一些网民在不经核实的情况下,在网上发布、转发不实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传唤8名违法人员,并依法进行了处理。


2020年1月3日,警方认定李文亮在微信群发表有关“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了7例SARS”的不属实的言论,并出具了训诫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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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诫书涉及的相关行政法律问题


1.训诫书涉及的法律法规


训诫一词在民事领域、行政领域、刑事领域都有体现。早在196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现已失效)里,“一、人民法院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应予以训诫的,应当用口头的方式进行训诫。在口头训诫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一方面严肃地指出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分析其危害性,并责令他努力改正,今后不再重犯;另一方面也要讲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尚属轻微,可不给予刑事处分。二、凡用口头训诫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因不属于刑罚处理,可不必制作法律文书…”训诫的适用对象是不需要判处刑罚,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可以用口头训诫的方式进行处理,甚至于不需要制作法律文书,虽然该文件已失效,但是至少能够表明法院当初对训诫其本身不认定是一种处罚。在搜狗百科里,训诫含义为“告诫、教导…中国公安机关和法院对某些违法犯罪分子所作的批评教育。


在对于训诫有了初步的了解后,本次我们主要是针对训诫书涉及的行政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因此,结合训诫书里载明的“你的行为已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涉及的行政法律法规具体条款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五条 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提示:在上述的法律法规里,明确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为四类:“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训诫并不在这四类之中,跟训诫关联性较大的就是第五条的“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中的教育,而且行政处罚是法定处罚,是不能随意创设行政处罚类型。我们还发现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信访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里,也出现了训诫的相关字眼(详见附件),但是这些法律法规都不是训诫书上载明的法律依据。因此,结合上述检索情况,我们初步认为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并不能界定为治安管理处罚(行政处罚),将其理解为治安管理教育行为较为适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的训诫书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423号案件里,“李明还主张训诫本身就是一种行政处罚,荷塘公安分局根据训诫书再次进行处罚,属于重复处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只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及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并无训诫,因此,李明所受训诫行为不是行政处罚措施,而是现场劝诫措施,荷塘公安分局对李明进行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李明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的训诫书能否申请行政复议诉讼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914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申请人诉称其因不服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向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诉讼。涉案《训诫书》内容是公安机关在履行治安管理职责过程中对申请人信访活动作出的指导、劝阻、批评、教育,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本案涉及行政机关信访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申请人针对该训诫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并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410号,“吴新华申请行政复议所针对的训诫书,属公安机关告知其相关法律规定及信访途径的告知行为,该行为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吴新华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其他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也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4.关于公安机关的训诫案卷能否申请信息公开的观点?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应该主动公开行政处罚的依据、条件、程序,而具体到个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则是由行政机关判断是否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才主动公开,而且公开的仅仅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是个案行政处罚办案全过程的所有文书,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还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结合实务处理经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一般不予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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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结合上述检索结果,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是公安机关在履行治安管理职责过程中针对相对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本质上是对相对人的教育劝导行为,而不是对相对人的行政处罚。基于此,训诫书本身是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李文亮医生曾说过“恢复以后还是要上一线,疫情还在扩散,不想当逃兵!”,虽然他离开了我们,但是我们会带上他的遗愿,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贡献自己的一份力,我们每个人都是防控自身疫情的第一线。

 

附件:其他涉及到训诫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


第一百九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2修正)》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检索报告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立即改正。

 

《信访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陈硕 律师 执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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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硕

律师

专注领域:行政法领域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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