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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发布时间:2020-02-24 作者: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处于关键时期,为依法准确打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多地法院也针对涉及疫情防控相关刑事犯罪发布相关通知或指南。

 

2月11日、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了首批、第二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在这两批典型案例中,均有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案例,但并未包含在《意见》发布前,各地大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立案侦查的相关案例。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alpha查询,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已公布判决数量为0(虽然上述最高检发布的第二批典型中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案件已经作出判决,但尚未公布)。
那么这个重新回到人们视野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到底是个什么样的罪名呢?

1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背景

1997年刑法修正时借鉴了1989年的《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增加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一条款。
《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目前我国仅将鼠疫和霍乱列为甲类传染病。
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传染病防治法》,增加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2008年6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9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应当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追诉。(将《刑法》第330条中的“甲类传染病”扩大为“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意见》第二条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可以看出,妨害传染病罪只有在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防治期间才有可能适用,而在非典期间,我国并未将非典纳入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范畴之中,因此,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也就少之又少。

2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针对本次新冠疫情,两高两部出台的《意见》,规定:
 
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2003年5月两高针对非典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对比上述两个文件,我们发现此次出台的《意见》,增加了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的规定。而在《意见》发布之前,全国各地也大都是按照2003年出台的《解释》,对疫情防控中隐瞒病情和行程引起传播的人员,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意见》发布之后,全国各地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的案件显著增加,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的案件逐渐减少,并出现对案件定性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变更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情况。
 
结合上述规定及各地发布的立案侦查情况,我们可以看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如下区别:
 
(一)主体不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特殊主体,包括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及新冠肺炎疑似病人。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除了刑法330条规定的特殊主体外,还包括一般主体,即单位及个人。
 
(二)主观方面表现不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能是故意,故意传播病毒行为,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观方面是混合过错,行为人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是故意的,对危害后果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1]
 
(三)客体不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主要为公共安全(该罪名体现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侵犯的客体主要为公共卫生(该罪名体现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
 
(四)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此种情况下,无需限定造成病毒传播结果,既处罚危险犯,也处罚结果犯;
(2)新冠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此种情况下,要求造成病毒传播结果的,才能以该罪定罪处罚,即只处罚结果犯。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除上述2种情形之外,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此种情况下,只要求存在传播严重危险即可,既处罚危险犯,也处罚结果犯。

3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

(一)适用争议
 
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过程中,有学者认为《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明确规定:成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前提必须是要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传染病防治法》仅规定了鼠疫、霍乱两种甲类传染病。而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一来并未将新冠肺炎规定为甲类传染病,二来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不属于刑法第九十六条以及《刑法中国家规定的通知》所说的“国家规定”。故《新冠肺炎防控意见》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相关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一定冲突。[2]
 
最高检网站发布的《当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入罪依据问题》一文就上述疑议给出了回应,认为上述质疑从法治的高度看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可待立法层面予以完善,但就当前司法实践而言,从规范适用乃至实质正义的角度,适用《防控意见》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并无不当。[3]
 
(二)新冠疫情中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
 
妨害传染病罪法定刑最高为7年,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差异巨大,因此在处理当前涉疫情刑事案件时,必须捋清二者的适用条件,方能使得案件处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月22日,最高检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原载于人民日报政文微信公众号的文章《一手防疫,一手办案:疫情防控越吃劲,越要依法防控》,文章提及:
 
一些地方无视情节轻重、社会危害性大小、是否主观故意,只要发生类似案件,一律用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办理。须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上是十分严重的罪名,起刑点是三年,最高可处死刑。如果“一刀切”式办案,显然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司法原则,超出必要限度。
 
正是针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最高检专门下发通知,要求既要严厉惩治严重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又要把握好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既要考量行为社会危害性评价的一般标准,又要关注防控疫情时期的特殊危害性及其恶劣情节;既要总体上体现依法从严从重打击的政策要求,又要避免不分具体情况搞“一刀切”的简单操作。同时,最高检还两次发布办理涉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为检察机关办案提供具体指导的同时,也向社会公众发出了明确的警示和提醒讯号。
 
这也是为什么最高检在这么短时间内发布了两批办理涉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且每批典型案例中均包含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但并未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此,刘宪权教授认为,对时下大多数拒绝执行防疫措施的行为,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性,谨慎使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4]
 
笔者认为,在处理涉疫情刑事犯罪过程中,可参照江苏高院《关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对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1)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
(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客观上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因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共同生活以外的多人被隔离进行医学观察的,属于"有传播严重危险"。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或疑似患者隐瞒接触史、旅居史,导致未及时发现密切接触人员或者场所,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
 
在就诊或防疫检疫等过程中,隐瞒疫情相关接触史、旅居史,逃避接受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
 
对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证据:
 
(1)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等与他人密切接触的传播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
(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患者,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以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患者,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
(3)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或疑似患者而故意传播传染病病原体。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人对自身携带传染病病原体的认知程度,行为传播传染病病原体的危险程度以及有无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综合判断。
 
二月二龙抬头,愿阳光普照,万物皆安。
 

 
注释:
[1]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李文峰,《准确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检察日报》,2020-2-12(3)。
[2] 罗翔,《法治的细节︱如何理解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甲类传染病?》,《澎湃新闻》2020年2月11日载。
[3] 张宇,《当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入罪依据》,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002/t20200214_454453.shtml。
[4] 刘宪权,《拒绝执行防疫措施行为刑法定性应注意的问题》,微信公众号《上海市法学会》2020年2月21日发布。
 
林建宝 律师 执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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