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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要点梳理及实务讨论
发布时间:2020-09-04 作者:


前言

 
 

2015 年 6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55 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规》),2020 年 8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09 次会议对上述规定进行修正(以下简称《新规》),《新规》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起施行。

 

相较而言,《新规》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更为严苛,并对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进行了大刀阔斧的调整。这些修正会对民间借贷行为及司法实务带来什么样的影响,本文将进行简要梳理。

调整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一)四倍LPR取代“两线三区”

 

《新规》调整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用四倍LPR“一线切”取代了原有的“两线三区”。LPR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在《旧规》中,民间借贷纠纷的债权人或贷款人请求支付年利率在24%以下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24%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债权人或贷款人请求支付年利率24%以上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24%到36%之间的利率约定,如果债务人或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属于民法上所谓的“自然债务”,债权人或贷款人有权收取,人民法院不会判决债权人或贷款人应予以返还;36%以上的利率约定当然无效。
 
《新规》彻底取消了有关自然债务的规定,超过四倍LPR的利率约定一律无效。一旦发生诉讼,超付部分利息债务人或借款人有权要求予以返还或用于冲抵合法有效的剩余本息。
 
大胆猜测最高院取消24%到36%的“自然债务区”的用意,很有可能是因为该取消将从根本上减少暴力催收的发生。该自然债务“已经支付则有权收取”,是债权人或贷款人催收的最大动力。而现在超过部分均属于“无效债务”,即使债权人或贷款人已经收取,债务人或借款人仍然可以要求冲抵或返还。但是另一方面,在对整体利率水平进行限制的情况下,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趋近,有可能影响借款人按期还款的意愿。比如小贷公司等类金融公司,原期内利率与一年期LPR四倍利率接近,如月利率在1.2%、年利率为14.4%。在《新规》施行后,其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上限非常接近,从借款人的角度出发,是否逾期对其最终支付的利息影响不大。因此在实际经营中,上述主体或根据订立合同时一年期LPR的四倍相应下调期内利率,从而拉开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的差距。
 
(二)浮动LPR如何锚定
 
因为LPR每月都可能发生变化,一旦发生纠纷,以何时的LPR为标准据以判断利率是否超过上限,需要特别注意。
 
1、新增贷款合同利率限额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
 
首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要物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其他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为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形成书面形式时即合同成立。
 
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以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实际取得借款时的LPR为准。从风险预防的角度,意味着实操中应防止从缔约到打款横跨每月20日左右的LPR公布时间,避免实际履行的利率标准低于约定的利率标准;其他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上限则以合同签订或者借条出具时的LPR为准。
 
其次,新规锚定的LPR是一年期而非五年期,即适用最低一档LPR的四倍来限定利率上限。
 
2、存量贷款合同利率限额为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
 
由于目前浮动报价的LPR是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施行,因此对于存量贷款合同尤其是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没有相应的适用标准,《新规》明确可以参照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来确定。这意味着,对于存量贷款合同,选择何时起诉将会影响利率限额的高低。在目前LPR持续走低的情况下,建议对存量贷款合同中逾期的借款人尽早起诉为宜。
 
 
(三)利率限额整体考量

 

此次《新规》中对利率限额的规定相当严格,呼应了《民法典》第680条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除了借期利率,逾期利率也不得超过四倍LPR。不管整个过程中是否存在逾期利息、复利或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只要最终借款人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就认定为超过司法保护的利率上限,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法发[2017]22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的“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新规》施行后,不论贷款合同中约定为“逾期利息”、“违约金”、“占用费”、“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等的其他费用,都将一并纳入四倍LPR的限额内进行整体考量。
 

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

 
《新规》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作出了更加严格的限制。具体而言,《新规》减少了部分无效情形的构成要件,增加了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进一步缩小了民间借贷的范围,突出民间借贷需以自有资金为资金来源,严格禁止吸收他人资金、套取银行贷款、企业向单位员工集资后转贷的行为。
 
(一)减少了构成无效的要件

 

一是对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新规》删除了“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三个构成要件,而后二者是此前贷款人在涉诉贷款合同纠纷中重点抗辩不构成该条款项下合同无效的理由。至于《旧规》中强调的“信贷资金”,仅是金融机构贷款中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的其中一种形式。该项贷款能否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实践中为了降低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和维护金融秩序,往往对审查标准从严把握。《新规》将认定无效的资金来源放宽到全部贷款种类,相当于大幅降低了涉及转贷行为合同无效的门槛。
 
二是对于将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进行转贷,《新规》删除了“牟利”和“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构成要件,只要贷款人实施上述行为,不论是否牟利,也不论借款人是否或应当明知,均认定为合同无效。
 
以上两点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自有资金和不再以借款人的知情为要件的规定,透露着最高院严厉打击任何利用非自有资金进行借贷的意味。
 
(二)增加了构成无效的情形

 

《新规》增加了一种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即“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贷款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比如校园贷、套路贷、P2P等网贷平台、财务公司等发放的贷款,尚未还清本息的,即属于此种情形。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全额返还本金,贷款人应返还已收取的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利息,且冲抵本金后仍有剩余的,可以主动起诉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返还。
 
上述情况或涉及《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况下返还财产、过错方应赔偿损失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如果存在需要赔偿损失的情况,该损失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此外,对于具有放贷资格的类金融机构而言,也应该严格按照经营范围发放贷款,避免造成合同无效甚至涉及非法经营等刑事犯罪的情况。
 

民间借贷实务讨论

 
《新规》施行后的适用范围,是“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通常来说,司法解释作为对现行法律的适用解释,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那么,对于实践中存在的或将逾期但尚未起诉等问题,该如何进行适用,以下将尝试讨论。
 
(一)已经受理正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或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应承担超过四倍LPR以上利息的民间借贷案件,不能依据《新规》主张利率限额

 

在2015年8月《旧规》发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明确:“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此即最高院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中常见的“再审排除规则”,即使《新规》对此没有重申,根据《新规》中有关适用范围的条文表述,也应默认适用“再审排除规则”。
 
同理,对于2020年8月20日前已经受理的正在一审或二审过程中的民间借贷案件,也不适用四倍LPR限额利率的规定。
 
二)《新规》实施前约定了超过四倍LPR但不到24%的利率,并已实际履行的民间借贷合同,视涉诉情况或可要求返还或冲抵本金

 

首先,司法解释是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判断个案是否适用某个司法解释的标准,是该案受理时该司法解释是否施行,即以行为涉诉而非发生时的司法解释为准。因此即便之前约定了超过四倍LPR但不到24%的利率,只要在《新规》施行之后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会支持超过四倍LPR标准计算的利息。对于已经依据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支付的利息,借款人可以对超付部分主张冲抵本金。冲抵后仍有剩余的,可以主张返还。
 
其次,对于正在依约履行超过四倍LPR但不到24%的利率、但还未涉诉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人可以先对借款利息,即包括借款利息、手续费、担保费、中介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各种名目的、除本金外支出的费用,结合借款期限、对年利率是否超出四倍LPR的利率限额进行大致估算。如果按照《新规》已经超付,但还有部分本金没有归还的,借款人可以选择主动与贷款人沟通,主张多付的利息与剩余的本金等额抵扣。若贷款人不同意该方案,借款人也可以选择暂停还款,待对方提起诉讼后,由法院依据《新规》进行处理。反之,如果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贷款人同样应对还款进行评估,扣除本金后剩余金额是否已经超过按照四倍LPR计算的借款期间利息,从而决定是否起诉。
 
再次,对于已经按照超过四倍LPR但不到24%的利率依约履行完毕的民间借贷合同,借贷合同即告终止。不论还清本息的时间在《新规》施行前后,《新规》均不存在适用空间。同时,由于上述利息系根据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支付,贷款人有权收取,笔者倾向于认为借款人亦不得以不当得利向法院要求返还超付的利息。此举也更利于合同的稳定性和信赖利益的保护,但在未来司法实践中究竟将如何适用,亟待最高法院作出明确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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