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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教你快速认定船舶涉疫服务法律性质
发布时间:2022-02-09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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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 | 海法思享会 原创团
文章作者 | 陈遥



自2019年末的“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世界各地港口企业几乎均采取了严格管控措施。针对有船员或货物染疫的船舶,境外港口企业多要求涉疫船舶在锚地停泊等候,或直接禁止涉疫船舶靠港。而我国政府及港口企业不仅未对涉疫船舶一刀切采取极端措施,反而会尽力对涉疫船舶提供涉疫服务,包括船员隔离,以及船舶、货物、集装箱消杀等,体现我国作为负责任大国的担当。然而,在提供涉疫服务过程中,作为施救主体的港口企业,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成本,甚至因服务行为遭受一系列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最典型的如:消杀耗材支出、设备调用支出、人工及补贴增加、泊位收益率下降及非生产性停泊费等等。如何定性港口企业实施的涉疫服务行为,以及如何弥补相关损失,已经成为部分港口企业急需面对的维权问题。



01

涉疫服务法律性质

要确认如何维权,首先需要确认涉疫服务的法律性质。

我们认为,涉疫服务的法律性质主要集中在《民法典》领域的无因管理,以及《海商法》领域的海难救助上。以上两种性质各有侧重,整体而言,我们倾向于认为,涉疫服务具有海难救助性质,可以尝试向接受涉疫服务一方主张海难救助报酬,理由如下:

(一)无因管理

《民法典》第28章规定了无因管理,具体而言,《民法典》第979条规定: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无因管理理论以及司法实践,港口企业欲通过无因管理向涉疫船舶船东求偿,只能通过“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方式进行。但是,基于无因管理在弘扬社会公义,鼓励互相帮助意义上的考量,关于此类“损失”范围,以及“适当补偿”的程度,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通说认为,“损失”以管理人自身遭受的损失为主(例如管理工具损耗、人身受损等),以管理人付出的时间、精力乃至机会成本为辅,但间接损失不在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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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篇理解与适用》1中明确载明:

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受益人应当予以适当补偿。这里的损失指管理人除去必要费用以外的损失,一般认为包括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限于因管理行为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以防止管理人变相索取报酬,有违无因管理鼓励社会公众之间互相帮助的制度目的。


由于港口企业主张的间接损失实际上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试图通过《民法典》领域的“无因管理”实现求偿目的,难度较大。

(二)海难救助

1.海难救助法律性质

  • 《海商法》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9章专章规定了“海难救助”。


《海商法》第171条规定:“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海商法》第172条规定:“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舶”,是指本法第三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


(二)“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三)“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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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流观点

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在于如何认识救助人所实施的海难救助行为的法律属性。海商法领域内的海难救助行为属于民商法意义上的私法行为,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它应归属于哪一种私法行为,则存在不同观点。概括来讲,主要有无因管理说、特殊事件说、准合同说、不当得利说,有的学者还提出并存说。其中,无因管理说被广泛接受。就海难救助的实际情况而言,存在着自愿救助和基于合同实施的救助。两者有严格区别,难以用统一标准归纳海难救助的法律属性。因此,有必要以海难救助的实施为根据,分别认定其法律性质。如果是自愿救助的,其法律性质应属于无因管理。如果是合同救助,其法律性质则属于服务合同行为。至于请求和给付救助报酬所依据的“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对于自愿救助而言,是法定的鼓励条件,构成无因管理行为所生债权的权利内容;而在合同救助范围内,则是作为救助合同约定的报酬给付条件,并不存在射幸的色彩。2

2.海难救助的类型

(一)自愿救助


又称纯救助,是指船舶遇难后,未曾请求外来援救,救助方自行救助的行为。


(二)强制救助


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的救助,主要是指人命救助和碰撞事故发生后互相救助。


(三)合同救助


是指基于救助方和遇险财产的所有人之间订立的协议所进行的救助,协议内容通常会约定救助方法、救助报酬计算方式等。


实践中,由于疫情传播的广泛性和快速性,港口企业往往来不及与涉疫船舶方订立救助合同,通常是涉疫船舶方如实告知船员体温状况,港口企业依照码头防疫要求对船员和船舶及船上设施和货物采取相应措施(不论是否根据政府及口岸主管部门指示)。并且,涉疫船舶方一般不会对此表示异议,更不会拒绝接受港口企业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反而会接受对船员进行诊断、隔离和救治,以及对船舶及船上设施和货物进行消杀等实际行为,接受港口企业提供的相应服务,双方可以成立《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的“事实合同”。 

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港口企业提供的救助属于以事实合同为基础的“合同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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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海难救助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海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救助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救助行为必须直接发生于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或者直接及于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中的救助标的。另外,在岸上用水枪扑灭船上火灾,或用直升机在空中吊起船上货物,亦构成海难救助。


(二)救助标的必须经法律确认


我国《海商法》所承认的救助标的是船舶和其他财产。根据《海商法》第172条,船舶,是指《海商法》第3条所称的船舶和与其发生救助关系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舶。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根据《海商法》第173条,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不适用《海商法》有关海难救助的规定。有风险的运费是指到付运费。


(三)救助标的物应当处于危险之中


海难救助以救助标的实际处于危险之中为前提。实际危险的判断标准有二:一是船货或其他海上财产和人员合理地丧失自行脱离危险的能力,且危险已经发生,或尚在继续,或正在或即将发生。二是合格的船长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合理断定,如不施救,船货就有可能发生重大损失或继续发生损失,人命将丧失。危险必须真实存在,但并不一定紧迫。


(四)救助必须是自愿的


所谓自愿,是指双方自愿,即救助方自愿提供救助服务,被救方自愿接受救助服务。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86条规定,不顾遇险的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的和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的,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五)救助一般必须有效果


依据该原则,救助作业未取得效果的,救助方即无权请求救助报酬。所谓救助取得效果,是指由于救助方实施的救助行为使遇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免于遭难,而得以安全保存。效果与救助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我国《海商法》第179条规定:“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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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海难救助”的主要争议焦点

  • 争议焦点

类似案件中,主要争议焦点通常在于港口企业对涉疫船舶方进行诊断、救治并对船舶及其设施和货物采取防疫措施行为是否构成“海难救助”。

如上所述,从海难救助的五个构成要件考量:

①救助行为发生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海沧港区);


②救助行为出于港口企业自愿(即便有政府防疫要求因素存在),涉疫船舶方也未表示异议;


③救助对象为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商业货轮;


④救助行为也获得救助效果(如涉疫船舶方在很短时间里重新适航并正常离港)。


即救助行为通常会满足海难救助的四个构成要件,争议主要通常集中在“救助标的物应当处于危险之中”,即第五个构成要件。

换言之,涉疫船舶船员感染“新冠肺炎”是否导致作为救助标的物的涉疫船舶“处于危险之中”,直接决定了涉疫船舶是否遭遇“海难”,并进一步决定了港口企业采取的措施是否属于“海难救助”。 

  • 司法观点

《海商法》第171规定:“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但对于何种危险属于海难救助的危险,国际公约(主要指《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没有统一规定,各国海商法一般也未列明,我国亦然。英国海事法虽列举了26种海上危险,但也未能穷尽海上的所有危险。对于构成海难救助的危险,学术上通常认为: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或不可避免的。也就是说,构成海难救助的危险,除了当时真实存在的危险之外,还包括当时并不存在,但在不远的未来将会发生的危险如果在采取措施时,危险尚未真实存在,但是不采取措施危险将不可避免,这种情况仍视为危险,构成海事救助的要件。

例如,在The Troilus案中,船舶在印度洋航行中丢失了螺旋桨而又无替代品,在此情况下,请求另一艘船舶将其拖至希腊雅典的一个安全锚地,这一拖带行为被视为海难救助。该船舶面临的就是不可避免的危险。对此,我们可以理解为,该船舶当时只是失去动力处于漂航状态,并不存在真实的危险,但随着时间的流逝,船舶既可能因漂航而触礁,也可能因遭遇恶劣天气而倾覆,总之,这些危险不可避免,因此构成海难救助的要件4

厦门海事法院王炜、李慧两位法官依据“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1096号]撰写的《海难救助中的危险认定标准之审视》一文中认为:“可以将船舶的海上风险由高到低分为三种:

重度危险级(A级):事故已经发生,或很大概率危险程度将在短时间内迅速加深;


潜在危险级(B级):船舶安全状况出现非正常状况,短期内发生重大危险的可能性低,如长时间未能优化船舶安全状况,大概率会发生以当前船况难以应对的危险,或船舶自身的安全状况将持续恶化难以维持;


一般危险级(C级):船舶自身安全条件、海况正常,小概率发生海上事故。


海上航行的船舶无时不刻面临着海上危险,这种危险是一般性风险,即上述C级危险,为一般正常航行的船舶均会遇到的风险,不构成海难救助的危险。而前两类危险由于难以控制维持在稳定的水平,有很大概率会进一步扩大损失,超越了一般人对正常行船舶的认知,属于海难救助中所称的危险,可以称为特别危险。”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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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我们的倾向性意见

按照上述观点,我们倾向于认为,在有船员,尤其是重要船员染疫情况下,涉疫船舶处于“危险尚未真实存在,但是不采取措施危险将不可避免”状态,至少属于“潜在危险级(B级)”,应当认定涉疫船舶“处于危险状态”,主要理由如下:

(一)重要船员染疫


重要船员染疫(特别是船长、大副、轮机长等主要船员),其余船员属“密切接触者”,船舶已不适航;


(二)港口企业如不进行救助,涉疫船舶必然无法继续航行,尤其是在靠泊港并非涉疫船舶目的港时


由于“新冠肺炎”为烈性传染病,如有船员染疫情况下,可以认为除船员本身外,船舶本身及集装箱等载货工具和附属设施等均可能带有大量“新冠病毒”,如未依照疫情处置流程进行全船消杀,即便更换全部船员,新更换船员感染的风险依旧很高,船舶仍然无法适航。如港口企业未对该轮进行救助,该轮必然无法继续航行;


(三)救助行为并不仅是对染疫船员的“人道主义”救助,而且是为避免涉疫船舶及其财产未来遭遇海难而采取的“海难救助”


即使单纯救助染疫船员符合“人道主义”定义,但港口企业的救助行为不单是为救助船员,救助目的主要是使船舶恢复适航状态,保证船员、船舶及船载货物安全,属于“海难救助”范畴,并非单纯的“人道主义救助”。港口企业可以尝试采用“海难救助”的法律制度向涉疫船舶方主张相应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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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除集装箱、货物吞吐量等业务领域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外,港口企业还可能碰到其他与之相关的问题,给港口企业带来新的挑战,因而,针对既有情况,提前做好商业预案和法律预案,是协助港口企业较少因提供涉疫服务损失的有效方式。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2779页
[2]《海商法》,贾林青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出版
[3]《商法通论》(第五版),赵中孚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出版
[4]详见“嵊泗县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台指挥部办公室诉帝远股份有限公司海难救助纠纷案”[宁波海事法院(2017)浙72民初290号]
[5]详见《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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