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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好!这部规章的实施,让海关失信企业有机会“翻身”了
发布时间:2021-09-29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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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 | 海法思享会 原创团
文章作者 | 黄志勇、陈硕



2021年9月13日,海关总署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署令第251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署令第237号,以下简称原规定)同时废止。


《办法》在第一章总则中明确指出,“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是海关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的重要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违法违规企业认定为失信企业的,对其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而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程序和信用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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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订对失信企业管理制度有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在失信企业中增设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对其实施更加严格的管理措施。同时,区分失信企业失信情形,赋予不同的信用修复措施,给了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


01

有这8种情形,
将被认定为失信企业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海关失信企业的8个认定标准: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被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立案侦查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三)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单证(以下简称“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上年度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1年内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非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四)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


(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万元的;


(六)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依法处罚的;


(七)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处以罚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六)项,是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补充、细化规定,更具可操作性,第(七)项是新增条款,第(八)项作为兜底条款将法律、行政法规也作为认定失信企业的依据。

同时,《办法》删除了原规定的认定为失信企业的另外四种情形,即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的(无法查找且无法联系)、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企业信用管理的、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以第(一)项为例,原规定为“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此次对于刑事案件的认定情形更加精准,也更便于操作,即立案侦查机构为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并且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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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规定,发生在关境内的涉税走私案件和海关监管区的非涉税走私案件由海关总署缉私局管辖,其他案件由公安部门管辖,同时海关总署缉私局增加管辖逃避商检案、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妨害动植物检疫案。

另外,根据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海上走私行为的查处及侦查权归属于海警机构。原规定要求只要有走私犯罪必须列入失信企业,而实践中公安部门侦办的非涉税走私案件,以及海警机构侦办的海上走私案件,因信息沟通问题,海关并不一定能全部掌握,很难将这些部门侦办的走私案件的涉案企业列入失信企业名单。

与此同时,海关总署缉私局管辖范围的扩大,对于涉检犯罪行为的打击,必然也要在海关对企业的管理措施上有所体现。同样是走私犯罪,但因不属于缉私局侦办就不会被列为海关失信企业(前提是海关注册和备案企业),从法理上有失公平。然而,第(一)项的调整也是“无奈”之举,其更加符合海关的执法实践。


02

管理措施减少,
海关失信企业得以“喘息”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对失信企业的管理措施: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失信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查验率80%以上;

(二)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全额提供担保;

(三)提高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相较于原规定,失信企业的“紧箍咒”似乎松了,管理措施从八项减少至四项,原规定的“不予免除查验没有问题企业的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不适用汇总征税制度”“除特殊情形外,不适用存样留像放行措施”不再适用,而“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管理措施也仅适用于严重失信企业。
 
从这个角度看对失信企业的限制措施确实少了许多,有了“喘息”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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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严重失信企业,
依然被“人人喊打”

《办法》专门规定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走私固体废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50万元的。


该条款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的重要指示要求,当海关失信企业出现食安、化妆品、固废问题时,特别是涉及到固体废物的情形,不论是刑事方面还是行政方面,只要符合条件时,都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而多部门联合惩戒这一杀手锏,单独为严重失信企业保留,即取到应有的震慑作用,也避免伤及无辜。


04

建立信用修复制度,
失信企业有了“翻身”机会

原规定中,失信企业只能机械地等待两年“有期徒刑”结束后,恢复为一般信用企业得以重生,这将必然导致企业的实际经营者“换壳”经营,或者苦苦支撑熬过两年。
 
这对于企业因处罚累计次数及金额超过一定额度,或者税款、罚款超期未缴纳等轻微违法行为被认定为失信确实不公,即使是因“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依法处罚的”其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也与走私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较大差异。
 
此次,《办法》引入了信用修复制度,让违法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失信企业能够提前获得重生,体现了过惩相适应。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1年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6个月的;

(三)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3个月的。


海关失信企业的信用修复制度,具体可以分为失信企业主动申请和海关主动修复。不论是失信企业主动申请还是海关主动修复,如果失信企业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还需要先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才能开展后续的修复工作。
 
对于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条件、程序等具体内容,后续还需海关部门进一步明确。值得关注的是,不同于一般兜底的规定,《办法》将“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也作为不予信用修复的依据,这也是过往海关规章中未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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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失信企业修复程序)


05

被降为失信的企业,
拥有哪些救济的权利?

企业一旦被列为失信企业,直接面临的是海关严格的管理措施,似乎意味着义务的增加和权益的减损。特别是今年7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新增了“降低资质等级”这一行政处罚种类后,企业眼中的“降级”在法律意义上是否意味着一个新的行政处罚?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企业被降为失信企业时,又有哪些渠道进行救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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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失信企业及列入严重失信主体程序)

实务部门和多数学者认为,降低资质等级并非《行政处罚法》新设的行政处罚种类,而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原有法律法规中,对实行分等级行政许可事项,因违法行为而降低资质这一类型的行政处罚统一纳入《行政处罚法》中。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牵头单位,今年7月份公布的《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征求意见稿)》,将信用惩戒措施主要分为三大类,共14项:
 
一是,由国家机关依法依规实施的减损信用主体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措施,如限制市场或行业准入、限制任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限制升学等;
 
二是,由国家机关根据履职需要实施的相关管理措施,不涉及减损信用主体权益或增加其义务,如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加评先评优、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共享公示失信信息、纳入重点监管范围等;
 
三是,由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自主实施的措施,如纳入市场化征信或评级报告、从严审慎授信等。
 
其中第一类措施符合《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行政处罚的定义,亦能产生行政处罚的效果,虽不是具体列明的行政处罚种类,但对信用主体的权利义务影响很大,应当严格予以控制。此类措施,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要求,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并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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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原规定中关于失信企业“不予免除查验没有问题企业的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不适用汇总征税制度”“除特殊情形外,不适用存样留像放行措施”这三项可能会减损信用主体权益的惩戒措施予以排除,可能是缺乏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从这点上看,海关总署这次“立法”工作,还是依法开展的,值得点赞!
 
因此,目前海关对企业的降级、把企业列为失信企业,不属于行政处罚。虽然不能享有处罚中听证的权利,但根据《办法》仍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特别是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企业,可以拥有两次的陈述、申辩权利。


06

写在最后

随着《办法》的施行,对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对于高级认证企业,可以享受更多的优惠和便利;而对于失信企业,则会面临更加严格的监管,也意味着企业对外商业信誉将大打折扣,但信用修复制度则给了他们重新开始的机会。
 
最后,对于拟被认定失信企业和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企业,如认为海关的认定错误,应积极行使陈述申辩权利,被认定为失信企业后在符合修复条件时,应及时进行申请修复,以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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